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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茹磊、张显有等与宋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904民初182号
原告宋国民。
被告白茹磊。
被告张显有。
第三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佳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鹤,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国民与被告白茹磊、张显有、第三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民、被告白茹磊、被告张显有、第三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民诉称,2016年10月16日,被告白茹磊驾驶辽JAV02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孙家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区煤城路与孙家湾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孙家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原告宋国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太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茹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国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宋国民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06.70元,误工费9746.00元,护理费9202.00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营养费4300.00元,交通费980.00元,医药费193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720.00元,拍片费384.00元,拖车费150.00元,复印费6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茹磊辩称,我受雇于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那打工,我开车是经过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阜新项目的负责人时朝阳、李川指派我开的车,出完事之后还是时朝阳和李川告诉我让我以个人名义去找原告协商,之后他们再把钱给我,最后没能解决,我有公司负责人时朝阳和李川他们答应我的以个人名义去找原告协商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过高,巩家洼子村卫生室的收据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因鉴定没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我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00元,提供证明一份。
被告张显有辩称,我人和车都是受雇于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晚上需要干活,我干不了,然后就把车留在公司,公司要求把钥匙留下,然后由公司指派驾驶员用我车干活,我也没有收取晚上用车的费用,出事之后时朝阳和李川都和我说过不用我管都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合理,其他费用与白茹磊意见一致。
第三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张显有是我公司雇的,事故是早上发生的,因为早上张显有过不来,着急干活所以才让白茹磊去开的车,是为我公司干活出的车。关于赔偿项目意见与白茹磊、张显有一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项目不同意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只同意赔偿10000.00元;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误工费证明伤者为厨师,且没有提供厨师证,没有单位营业执照,法人的签字或公章,故误工费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08时15分,白茹磊驾驶辽JAV02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孙家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区煤城路与孙家湾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孙家湾路由北向南行驶宋国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宋国民受伤的事故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白茹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国民无责任。原告宋国民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01月10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花销医疗费36406.70元,门诊费用128.60元,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查花销检查费277.2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申请,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0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国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陆仟元整。花销鉴定费1720.00元。原告宋国民为证明其拖车费和复印费损失,提供了拖车费发票和复印费收据。
另查,该肇事车辆辽JAV0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查明,第三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拖车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茹磊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显有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由第三人被告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并指派被告白茹磊驾驶,第三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车辆的管理和使用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白茹磊、张显有和第三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均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过高一节,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应依据本地司法实践,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关于被告白茹磊、张显有和第三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巩家洼子村卫生室的收据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巩家洼子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因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故对被告白茹磊、张显有和第三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白茹磊、张显有和第三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因原告鉴定没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的主张,符合情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白茹磊、张显有和第三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一节,现原告暂时放弃对二次手术费的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张显有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合理一节,因无医嘱证明需要增加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只同意赔偿1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一节,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证明原告为厨师,且没有提供厨师证,没有单位营业执照,法人的签字或公章,提出误工费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宋国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国民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鉴定为伤残,且原告放弃二次手术费的主张,故鉴定费应由原告宋国民自行承担。
结合案情,原告宋国民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812.50元(凭据);2.护理费9250.54元(39261.00元÷365天×86天),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均为二级护理,支持1人护理;3.误工费7746.13元(32876.00元÷365天×86天),按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50.00元×86天);5.交通费860.00元(10.00元×86天);6.拖车费150.00元(凭据);7.复印费64.00元(凭据);合计59183.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国民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250.54元,误工费7746.13元,交通费860.00元,合计27856.67元;
二、第三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国民医疗费268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拖车费150.00元,复印费64.00元,合计31326.50元(已给付22000.00元);
三、被告白茹磊、张显有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