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金达无线传感仪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30号上地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朱肃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伟,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傅学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达无线传感仪器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二电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闫学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达无线传感仪器厂(以下简称金达仪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仪器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金达仪器厂与时代光华公司就成立河南省办事处的相关事宜开始进行协商,金达仪器厂按照时代光华公司的要求预先交付50万元,并收到时代光华公司出具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的收据一份。之后,时代光华公司先后两次提供给金达仪器厂《河南办事处合作协议》,但因金达仪器厂不能完全接受合作协议的内容,要求作出变更而导致双方最终未能就成立河南省办事处的相关事宜订立合同。金达仪器厂要求退还50万元,时代光华公司至今未退还。现金达仪器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高压电气在线测温预警系统产品特约经销商协议》;2、被告时代光华公司退还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时代光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时代光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及其关联性,50万元收据显示的买卖法律关系,金达仪器厂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时代光华公司收取的50万元是履行双方于2010年6月10日所签订的《高压电气在线测温预警系统产品特约经销商协议》的设备款,故金达仪器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时代光华公司(甲方)与金达仪器厂(乙方)签订《高压电气在线测温预警系统产品特约经销商协议》(以下简称《特约经销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为了快速将甲方专利产品能服务于电力企业,充分调动各方的资源,实现效益最大化,双方秉承互惠互利、紧密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就时代光华公司无线在线测温系统产品在电力企业的销售、服务,特签订此协议。经销产品为高压电气在线测温预警系统,由若干个无线测温器、几个无线中转器、无线网关、计算机工作站及在线监测管理平台软件构成。特约经销有效期间: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乙方在2010年从协议签字时起每个季度应向甲方订购所代理产品的进货额不低于15万元,完成上述合同额后,才能续签下一年度合同,乙方若未达到协议所要求的最低订货额,甲方有权重新在当地选择新的特约代理商。协议还对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提货与结算中约定:乙方地区每批定货时应提前20个工作日进行预定,以双方签订的订单为准,付给甲方60%货款,产品一律全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可安排发货。乙方货款到账后,由甲方开具所订购设备产品的发票。
一审庭审中,时代光华公司自认依据《特约经销协议》于2010年8月13日到金达仪器厂货款50万元,并向金达仪器厂出具了收据。金达仪器厂确认在本次诉讼中才得知时代光华公司认为所收50万元款项是基于《特约经销协议》,并在2015年5月18日的庭审中提出解除《特约经销协议》的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达仪器厂与时代光华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时代光华公司否认与金达仪器厂磋商设立河南办事处过程中收取50万元的事实,同时提出双方之间存在《特约经销协议》,并据此收取金达仪器厂货款50万元,故时代光华公司应当就履行相应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时代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金达仪器厂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另根据《特约经销协议》的约定,乙方每批定货时应提前20个工作日进行预定,以双方签订的订单为准。时代光华公司亦不能提供金达仪器厂相应的订单,故该院对时代光华公司提出的已向金达仪器厂交付相应货物的理由不予采信。金达仪器厂在本案诉讼期间才得知时代光华公司认为所收取50万元款项系履行《特约经销协议》中的货款,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返还的情况。现金达仪器厂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特约经销协议》,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时代光华公司应将50万元货款返还金达仪器厂。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金达仪器厂解除与时代光华公司于二○一○年六月十日签订的《高压电气在线测温预警系统产品特约经销商协议》的行为有效,该协议已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解除;二、时代光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达仪器厂五十万元。三、驳回金达仪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时代光华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时代光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竟然对早在2011年6月10日已经失效的合同判令解除,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本案《特约经销商协议》有效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2011年6月10日。本案合同是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合同已经失效,不再具备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判令解除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时代光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交货义务。时代光华公司把合同约定的货物,自交付第一承运人之日起,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完成交付义务;而且本案货物的所有权以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都已转移给金达仪器厂。三、金达仪器厂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一审诉请。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把本案的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貌似合法,实际是违反了法律规定。金达仪器厂行使解除合同权不是法院审理范围,相对方对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有异议,即对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五、金达仪器厂提出解除合同,没有提供事实证据,没有提出是依据合同约定,没有提供解除权产生的事由及其产生的时间,因此应予驳回诉请。六解除合同是有条件的,法律对合同解除的条件、程序及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假设金达仪器厂即使享有解除权,也已经丧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3020号民事判决,改判时代光华公司不承担返还50万元的责任或发回重审。2、驳回金达仪器厂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达仪器厂承担。
金达仪器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时代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书面答辩称:时代光华公司没有就收取金达仪器厂的50万元履行任何义务。时代光华公司提交了单方罗列的物品清单、三张所谓的托运单以及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已向金达仪器厂交付了557640元货物,根本不成立。金达仪器厂从没有向时代光华公司订购过或实际收到过其单方所罗列物品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从确认,更谈不上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三张所谓的托运单显示的运费总计仅有115元,显然不可能长途托运时代光华公司清单中所罗列的数量之多、体积之大、重量之重的物品。显然,时代光华公司在虚假陈述并提供虚假证据。2010年8月13日收据上“电力在线测温设备款”系时代光华公司未经征求金达仪器厂意见而单方所写,而时代光华公司根本提供不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金达仪器厂曾向其订购了何种规格、型号、质量、数量、价款的“电力在线测温设备”,甚至连其实际生产有或经销有“电力在线测温设备”都未证明。毫无疑问,就本案的50万元是否履行了相应或对价的义务,时代光华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2010年8月13日显然不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金达仪器厂一直积极向时代光华公司主张权利,并在提起诉讼之前,曾多次到北京时代光华公司处催要50万元,且已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供了其中三次催要过程中所发生费用的部分书面凭证。金达仪器厂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才第一次听到时代光华公司声称,其收取的50万元是2010年6月10日《高压电气在线测温预警系统产品特约经销商协议》的货款,并否认与金达仪器厂磋商设立河南办事处过程中收取50万元的事实,金达仪器厂则不得不要求解除该协议。金达仪器厂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代光华公司在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始时间的情况下,主张金达仪器厂提起诉讼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本不成立。无论是根据时代光华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还是根据时代光华公司从未履行过任何债务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事实,金达仪器厂都有权解除2010年6月10日的协议。随着2015年5月18日时代光华公司当庭行使解除权,该协议解除,原判决确认解除行为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况且,本案2015年5月18日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此均表示无异议。原判决程序合法,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达仪器厂与时代光华公司之前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代光华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时代光华公司提供的三张物流公司的发货单上均未有金达仪器厂的签字确认,且发货单上货物名称一栏记载的事项亦与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名称不符,其中北京鑫达货物运输托运单上收货单位地址一栏未填写任何地址,此外时代光华公司提交的北京最惠货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亦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综合上述情形,时代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金达仪器厂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故现金达仪器厂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特约经销协议》理由正当,时代光华公司应向金达仪器厂返还50万元货款。另,一审法院认定金达仪器厂系诉讼期间得知时代光华公司认为所收50万元系履行《特约经销协议》中的货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程序合法,亦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时代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时代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