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召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召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辉韵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2民初18567号





原告:上海召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礼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韵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召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召建公司)与被告上海辉韵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礼帆、李海鹏,被告**以及被告辉韵公司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召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辉韵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1,344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辉韵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被告辉韵公司系一家体育运动场工程公司,多次承接原告分包的塑胶跑道项目。2018年6月,原告承接闵行区爱博幼儿园翻新工程,并再次将塑胶跑道项目分包给辉韵公司。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辉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辉韵公司包工包料承建闵行区爱博幼儿园PPDM塑胶场地工程。约定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验收标准为上海市团体标准。合同预估总价351,680元,工程款按照约定分期支付。由于辉韵公司资金短缺问题,辉韵公司指示原告向辉韵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江苏兴奥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奥公司”)预付材料款。原告基于双方多次合作的信任基础,同意了辉韵公司的要求。为了方便发票抵扣,原告和兴奥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之后,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20日分别汇款200,000元、81,344元至兴奥公司。该塑胶跑道工程实际于2018年8月初完工,于2018年8月23日取样送检。2018年8月29日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结果显示甲醛超标,该工程不符合标准要求。因甲醛超标危及儿童的健康,已经铺好的塑胶跑道被铲除。为了顺利完成整个幼儿园的翻新工程,闵行区教育局、爱博幼儿园等单位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一致决定,铺设“预制型跑道”进行补救。因为辉韵公司没有铺设“预制型跑道”的技术,所以原告最后委托其他公司进行该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由于辉韵公司铺设的塑胶跑道出现质量问题被铲除,导致原告不得不将工程分包其他公司。而原告已经预付的281,344元工程款未能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列入审计,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因乙方产品及施工质量问题对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辉韵公司承担。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对辉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债务,二被告均予以拒绝。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韵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诉讼主体看,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辉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履行,而且无需履行。涉案工程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包工包料的合同进行施工,材料及施工款项均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因此从诉讼主体看,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起诉第三人,故被告已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2、退一步讲,质量问题而言,被告不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且对损失不认可。第一,从材料本身而言,材料经过验收,已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第二,施工过程看,据了解,由于校方与原告的原因,导致材料进场后未能及时进行施工。造成施工工期非常紧迫,且在施工结束后没有固化时期。第三,检材取样而言,仅仅取了其中一处,在操场内晒不到阳光的一处,取样不合理。鉴定存在不合理,故该结果无法作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即便初次检材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是原告并未就初次检测提出过异议,据当事人称,当时校方包括第三人等多方开会,针对检测,第三人及被告提出过异议,但是异议未被受理。从程序方面看,如初次检测甲醛超标,承包方可以再次检测,并委托第三方进行取样检测。而这一点,在程序项会造成对检测报告真实性的疑问。第四,从主观过错划分来看,原告在该次损失中,对损失的扩大有重要过错。甲醛超标并不必然导致全部铲除,原告承包校园维修工程,原告仅仅将操场分包给第三人,事实上校舍也存在一定的甲醛超标问题,如果采取合理措施能避免,不必要铲除重新来做。另外,施工期,由于原告承包单位的原因导致时间紧迫,对工期和结束后一定时间采取措施来讲,原告也有重要过错。第五,被告有权要求重新检测。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原告召建公司(甲方)与被告辉韵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幼儿园EPDM塑胶场地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爱博幼儿园。工程内容:乙方包工包料承建甲方幼儿园EPDM塑胶场地工程。开竣工日期: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乙方应按期施工,如因下列情况,可顺延工期。A、由于室外场遇雨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而被迫停工。B、甲方变更计划、工程款不能按时到账或变更施工图纸,而不能继续施工。质量标准:《上海市团体标准T/XXXXXXXXX-C003-2016》,《学校运动场地塑胶面层有害物质限量》。验收标准按上海市团体标准验收。产品名称和规格:1、幼儿园EPDM塑胶场地,厚度15毫米,底层白色颗粒厚度10毫米,面层彩色颗粒厚度5毫米。工程造价:1、原废旧塑胶场地铲除塑胶垃圾处理和新建幼儿园EPDM塑胶场地,单价160元/平方米,预算面积:暂定2,198平方米;合计351,680元。竣工后所有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以上单价包含17%增值税发票。工程款支付方式:1、幼儿园EPDM塑胶材料进场,原材料检测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计175,840元整,幼儿园EPDM塑胶场地底层铺设完工,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计105,504元整,塑胶场地工程验收合格结清总工程款的15%计52,752元整。2、以上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计17,584元整。质保金与本工程(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为准)竣工后满1年,甲方无条件无息一次性退还乙方。乙方责任,按合同规定的施工期提前备料生产,按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并对铺装工程质量负责。在工程交付甲方之日起1年内,如因质量造成损坏,乙方负责无偿修补,非因乙方因素造成质量问题,乙方仍给予优良的服务,但费用由甲方负责。因乙方产品及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对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合同还对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加盖甲乙双方公司印章,并由甲方代表虞礼帆、乙方代表**签字。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原告召建公司(采购单位、甲方)与案外人江苏兴奥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供应单位、乙方,以下简称兴奥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及面积:闵行区爱博幼儿园,收货地址:闵行区润虹路780弄爱博一村XXX号,收货联系人:**,电话XXXXXXXXXXX。采购货物如下:1、底层白颗粒,4,800元/T,30吨,金额144,000元,规格2-4;2、面层绿颗粒,5,000元/T,11吨,金额55,000元,规格1-3;3、红色、深蓝、橙色,5,000元/T,各150公斤,金额2,250元,规格1-3;4、胶水,26,500元/T,5.9吨,金额156,350元;材料金额357,600元。交货方式,由乙方负责运到甲方所在地。合同对付款方式、材料质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落款由甲乙公司盖章,甲方由虞礼帆签字,乙方由**签字。
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兴奥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向兴奥公司转账81,344元。
2018年7月25日,涉案工程开始施工,8月6日完工。完工后于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上海市闵行区爱博幼儿园委托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检测,该单位出具检测报告,送检的样品经检测,按T/XXXXXXXXX-C003-2016《学校运动场地塑胶面层有害物质限量》检测依据的技术指标判定为不符合标准要求。在该检测报告联系电话栏内留的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
2018年9月17日,经建设单位上海市闵行区教育局、使用单位上海市闵行区爱博幼儿园、施工单位召建公司、监理单位上海浦东新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对施工的跑道商议补救措施,补救场地工程材料为“预制型跑道”,规格型号为1.3cm,生产厂家为江苏赛博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施工时间要求再10月1日-10月7日,全部完成,10月1日之前可以做前期场地基层处理等准备工作。嗣后,按上述补救措施原施工的跑道全部拆除重新铺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材料购销合同、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检验检测报告、场地补救措施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辉韵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辉韵公司为涉案幼儿园场地的施工单位,且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值得注意的是,在原告与被告辉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原告确实与案外人兴奥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而该购销合同中兴奥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即被告辉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货人同样明确为**。该购销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即与被告辉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综合两份合同分析,被告**作为辉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前期的材料采购,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相互吻合。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原告向供应商支付的货款,同样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支付的第一、二期两笔款项金额一致,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微信聊天内容,被告辉韵公司实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虽然庭审中,被告一直否认其为实际施工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履行,系案外人兴奥公司进行现场施工,但购销合同中仅对采购材料作了约定,并未有施工方面的约定,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兴奥公司为实际施工方,故对被告抗辩其并非实际施工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施工完工后,建设方上海市闵行区爱博幼儿园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塑胶跑道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检测,检测部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T/XXXXXXXXX-C003-2016《学校运动场地塑胶面层有害物质限量》标准进行检测,判定施工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尽管被告辉韵公司否认其对检测并不知情,不认可检测结论,但在检测报告上预留的电话与购销合同上**预留的电话一致,表明被告对检测是知情,现其否认该检测结果,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何况,根据闵行区教育局、施工的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会议纪要也能印证检测结果,故对于被告辉韵公司施工的项目不符合技术标准系不争事实,被告辉韵公司对该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辉韵公司赔偿损失281,3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财产混同,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辉韵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召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81,34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召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上海辉韵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珺






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






书 记 员


李睿培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