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召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召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0659号
原告:上海召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
法定代表人:杜建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无瑕,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第三人:上海辉韵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召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召建市政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海辉韵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韵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程无瑕,被告**暨第三人辉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追加被告**为(2021)沪0112执65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作出(2019)沪0112民初18567号民事判决书。因第三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闵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沪0112执6588号。在执行过程中,闵行法院已确认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第三人成立于2014年11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为股东**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公司处于存续状态。原告向闵行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闵行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沪0112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驳回原告的申请,该裁定书于2021年9月26日送达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自然人独资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只是和第三人辉韵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但是没有把合同价款打给被告和第三人,实际的工程款原告都是支付给了案外人江苏XX公司,因此理应由江苏XX公司向原告承担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赔偿,被告对原判决结果不服,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述称意见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召建公司与辉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的(2019)沪0112民初1856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被告上海辉韵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召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81,344元。被告辉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4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辉韵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召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21)沪0112执6588号案执行。执行中,因查明被执行人辉韵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以被执行人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由,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对(2019)沪0112民初1856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辉韵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沪0112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召建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第三人辉韵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3日,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4年11月2日。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相关事实陈述如下:在2014年设立辉韵公司时,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没有实缴过。2014年开始到目前基本没怎么经营,只有关于塑胶地坪工程的一些小生意,这些小工程的收入有的是走公司账户,有的是走被告的个人账户,有些工程无法开票所以打在被告的个人账户,但是走个人账户的比较少。承接工程的合同都是以辉韵公司的名义签订的。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9)沪0112民初18567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2执6588号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异244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辉韵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系争债权已经本院强制执行,执行结果为对第三人辉韵公司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及第三人也自述所承接工程的收入有的是支付至公司账户,有的是支付至被告的个人账户。故而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财产混同的事实。据此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另外提出对原生效判决不服,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或第三人对生效判决不服,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择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互独立,被告**应当对第三人辉韵公司就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2民初185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第三人上海辉韵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520.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
人民陪审员  孙美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黄志诚
书 记 员  黄志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