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5民特3号
申请人:通辽市容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闫家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典,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建国路北段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通辽市容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申请人通辽市容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通辽市容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裁定准许。”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通辽市容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申请人通辽市容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洋
审判员白凤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