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5民终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2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351.60元;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8年3月6日签收裁决书后,于2018年3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书。上诉人提交的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立案登记材料收据,能证明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此类案件属于行政处理前置。在劳动行政部门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2017年1月30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被上诉人自愿在证明书上签字。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背景系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上诉人为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发展,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赔偿金。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只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另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辩称,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收裁决书后,未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已执行立案。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既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的事实为被答辩人的公司注销,取消了答辩人的岗位。答辩人无岗是由被答辩人造成的,且被答辩人未提前30日通知答辩人,也未额外支付答辩人一个月的工资。其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解除行为,应支付答辩人赔偿金。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351.60元;二、诉讼费及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依据通科劳人裁字(2018)第47号仲裁裁决载明的告知事项,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未出示新证据。
本院认为,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由本院出具的证明及立案材料清单,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且在本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也及时诉至科尔沁区人民法院。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诉讼的方式积极主张诉讼权利,故对其提起的诉讼,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8)内0502民初262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
审判员*雁北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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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