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523民初2256号
原告:沈阳精恒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寇坤宇,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40岁,系奈曼旗炬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通辽市。
被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奈曼旗。
原告沈阳精恒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精恒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精恒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至起诉日利息为1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开鲁县人民法院玻璃采光顶天窗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担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造、运输、安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09200.00元,被告***已给付269200.00元,2016年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4万元欠条,约定2016年4月1日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开鲁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楼是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违法分包给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工程款,并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开鲁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工程系案外人***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实际施工人为**。***与**及***之间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开鲁县人民法院办公楼的工程款打入我公司账户后由**等人支取,现工程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宜我公司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可由人民法院依法保全并强制执行**等人以我公司名义施工在发包方开鲁县人民法院的工程款。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开鲁县人民法院办公楼是由**和我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的施工,该工程现已通过合格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但因工程中存在着变更增加,工程款尚未进行决算。开鲁县人民法院应尾欠我工程款1000多万元,待尾欠工程款给付时我便将原告的施工费用结清。
经审理查明,开鲁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工程由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案外人***借用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后交由**施工,**和***均为实际施工人。200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开鲁县人民法院玻璃采光顶天窗工程施工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为原告出具结算欠据一张,工程款金额为13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1日还清。现开鲁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工程款的结算与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尚未结清。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所举的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2016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佐证,故予以认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通辽鑫达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准予了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系开鲁县人民法院办公楼玻璃采光顶天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原告所施工过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为开鲁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也清楚。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无效,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系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沈阳精恒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沈阳精恒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凤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分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