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常作仕、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作仕,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金融广场F座维邦大厦9层、10层。
法定代表人:赵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耀荣,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楚书,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作仕、上诉人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上诉人李楚书与被上诉人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常作仕于2014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维邦公司、李楚书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维邦公司、李楚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李楚书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2015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维邦公司、李楚书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07民终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封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豫0727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常作仕、维邦公司、李楚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作仕、上诉人维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耀荣、上诉人李楚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相传、被上诉人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作仕上诉请求:1、维持(2017)豫0727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2、将判决第四项731092.96元改判为1442138.38元,本条其他事项维持。3、该判决第七项,维邦公司、李楚书支付常作仕731092.96元租金的违约金,改判为1442138.38元,维持本项其他内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将2013年8月9日的租赁合同中,扣件每日每个0.09元,降低为0.03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3年8月9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扣件0.09元每日,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原审法院无故将扣件价格降低为0.03元,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维邦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至2013年,上诉人维邦公司在建设康巴什六小、东胜区蒙古族第一幼儿园、伊金霍洛旗公务员小区时,对工程的劳务进行招标,李楚书挂靠欣泰公司资质对工程进行投标并中标。上诉人与欣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塔吊等施工设备由欣泰公司自备。欣泰公司中标后,找到常作仕进行管件、塔吊等建筑设备租赁。在塔吊备案过程中,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由于缺乏专业知识,误认为塔吊在安监局备案时需要加盖施工方的公章,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了维邦公司东胜指挥部的公章。但实际租赁建筑设备的人是欣泰公司和李楚书,上诉人并没有租赁和使用常作仕的任何建筑设备。常作仕在进行设备接收、收回等全过程都是与欣泰公司和李楚书的工作人员进行的,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参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加盖上诉人指挥部公章的两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1、这两份合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作仕租赁设备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直接以加盖公章为由认定租赁关系存在错误。2、本案中,上诉人均已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欣泰公司,约定提升机、塔吊由欣泰公司自备,上诉人在两份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指挥部的公章,均是由于塔吊需要备案,而备案时需要加盖建筑公司的公章。工程项目部经理误认为需要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所加盖,进一步印证上诉人租赁设备不真实。3、上诉人指挥部的公章加盖于法定代表人处,而法定代表人处签署的是被上诉人李楚书的名字,但李楚书并非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仅以签字、盖章来判断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楚书共同承租,而不调查合同的真实履行状况,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原审法院对加盖上诉人指挥部公章的两份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作仕之间是否实际履行没有查清。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所有的材料设备接收、使用、归还、结算等过程都是由欣泰公司和李楚书的工作人员进行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单纯依据租赁合同中的日4%的违约金的约定,调整至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欣泰公司和李楚书逾期支付租金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常作仕自己注销了洪勤租赁站,而其本人又不在鄂尔多斯,被上诉人欣泰公司和李楚书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常作仕进行结算并要求其拉走租赁设备,被上诉人常作仕故意不配合,故意拖延,本身存在极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不考虑被上诉人常作仕的过错,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将违约金调整至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但没有违约金上限,适用法律错误。
维邦公司针对常作仕的上诉答辩意见:1、维邦公司并未租赁过常作仕的租赁物,常作仕也从未向维邦公司交付过租赁物,因此维邦公司不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2、从市场行情及公平角度出发,常作仕扣件0.09元价格明显超过市场价格,如果有浮动,也不会成倍增加,因此其请求的租赁价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李楚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改判维邦公司、欣泰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冬季停工期间租赁费、按封众会专审字(2016)第212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第一项减去扣件超高计算数额、未按原始单据核定租赁物的数量等判定租赁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多数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常作仕的证据均予认可是错误的。1、关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工地租金明细表》,是被上诉人常作仕提供过来,结算单的目的就是结算,出具结算单,即结束此项目的租赁关系,从出具结算单之日起,不取走租赁物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不能再计算租赁费。2、关于无标题纸证据,上诉人有多位证人在二审时能够出庭证明,当时我方要把被上诉人常作仕的那份写上与我方一致的内容,但是被上诉人方常龙不让写,说“天冷,不用写了,都知道就是这么个意思,就这么办,马上就取走租赁物”等。常作仕的儿子常龙是工地的送租赁物的人,代常作仕签字的材料应得到法庭的认可。其它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都认为是错误的。二、判决第七项内容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违反《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该项判决内容违约金624247.22元的24%,从2013年至今已5年多的时间,违约金已超过本金,至今天已达到本金的141%;731092.96元和2532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计算至今也3年多,违约金至今天已达到本金的86%。违约金明显过高。三、之前的扣件租赁结算项目上租赁费有标注为0.013元,判决中对部分扣件的租赁价格酌情调整为0.03元是错误的、不符合建筑行业实际情况的。四、上诉人仅对有签字或盖章的合同内容认可,其余被上诉人常作仕所提交的无签字盖章的所谓的合同,上诉人没见过,上诉人不认可。五、上诉人李楚书仅是工地的管理人员,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认定其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并判决承担民事责任错误。六、内蒙古冬季无法施工,冬季租赁费应扣除。七、原审判决未按原始单据核定租赁物的数量,认定事实错误,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有两种认定,数额相差悬殊,一审基本是按照大的数额判决,有失公正。
李楚书答辩意见:1、常作仕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涉嫌伪造,法院应不予认定,扣件价格0.09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2、李楚书不清楚常作仕和维邦公司之间的合同。其他意见同意维邦公司的上诉状。
欣泰公司答辩意见:1、不服一审判决,因为没钱所以没有上诉。2、一审法院偏袒上诉人常作仕,常作仕的诉讼费500元,查封上诉人维邦公司和被上诉人欣泰公司200万元财产。3、常作仕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了常作仕的诉讼请求。4、一审通知李楚书调解,仅对其做了笔录,当时未见到常作仕,结算单上有常作仕签字30万元的字样,但是在一审庭审中未见到该证据。4、常作仕否认证明的真实性及其本人签字,后来常作仕又提交了一份证明,凡是对其不利的,他均不认可,还拿其侄子的签字假冒其子的签字,糊弄法院。5、一审认定李楚书独立承担是错误的,李楚书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协议,一审认定错误。6、审计人员出庭,没有就出庭笔录签字。7、一审法院在鉴定时,法官在没有合议的情况下,告知鉴定人如何鉴定,怎么鉴定。8、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没有结果,后来又委托鉴定机构,仍没有结果,最后法院就下判了。9、李楚书付了17万元,有证据证明,一审仅认定7万余元,我方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常洪勤是常作仕的亲戚,常洪勤收到付款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应认定。二次塔吊事故是由常作仕造成,应从常作仕确定的数额中予以扣除。10、租赁物的价值约67万元,判决200余万元,超过租赁物价值的几倍,违反合同法,导致我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1、常作仕是恶意诉讼,以诉讼的方式获得高额收益,对被上诉人不公平。12、我方已经向常作仕付过款,常作仕没有向我方出具发票,我公司无法抵扣税,常作仕违约在先,不是我公司违约。13、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结算单,有公章的结算单只有一张,后来没有给过我们有公章的结算单。工地施工完毕后,租赁物应拉走,不能再计算租金,一审判决仍判令继续支付租赁费是错误的。30万的结算单有双方的签字,应予以认定。
常作仕答辩意见:2013年8月9日的租赁合同,是李楚书在承租方签上自己的名字后,维邦公司将其公章加盖在承租方位置,维邦公司在鄂尔多斯承建项目工地近千起,租赁合同不需要在安监局备案是非常清楚,常作仕与维邦公司、李楚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由承租方将租赁物退回租赁站,并非常作仕到工地拉租赁物。
常作仕一审诉讼请求:1、李楚书、欣泰公司支付常作仕钢管、扣件、顶丝租金624247.22元(截至2013年3月30日前)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维邦公司、李楚书支付常作仕钢管、扣件租金1442138.38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前)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维邦公司、李楚书支付常作仕塔吊租金399512.7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李楚书支付常作仕提升机租金2568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欣泰公司、李楚书返还扣件22000个、顶丝8根或折价赔偿,以上租赁物从2013年3月31日起继续计算租赁费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按2013年3月31日之后,产生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维邦公司、李楚书返还常作仕钢管3491.5米、扣件4543个或折价赔偿,以上租赁物从2015年8月18日起继续计算租赁费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按照2015年8月18日之后,产生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3、租赁物退清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4、诉讼费及一切经济损失由维邦公司、李楚书、欣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作仕系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洪勤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该租赁站于2011年6月30日注册成立,于2013年7月9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1年8月24日,常作仕与欣泰公司、李楚书签订一份洪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洪勤建筑材料租赁站,承租方(乙方):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合同有效期限: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全部建筑器材退还后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钢管租赁价格为日0.018元/米、扣件租赁价格为日0.013元/个、顶丝租赁价格为0.04元/根。第一条: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乙方缴纳押金贰万元,押金不计息,合同履行结束,租赁费付清,押金退回乙方。第二条(2):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运费由甲乙双方各负一次,第三条租金结算:(1)租金计费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的时间、数量为依据,以日计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2)租金按月结算,十一零付50%,年底付70%,封顶付80%,年底付清。(3)计算租金日期以提货之日起,发生回送时,按退还单的日期为准,乙方送最后一批所租器材之后,十日内必须携带有关租赁单据来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如逾期不交租金,每日加收5%违约金。(4)乙方拖欠租金时,甲方有权回收所租器材。对拖欠户冬季不报停,乙方必须把所租器材送回,甲方按合同规定办理,并把拖欠租金追回,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乙方负责。(5)冬季报停,报停时间最早不得低于国家报停时间每年的十一月十五日,报停终止为来年三月十五日,如因工程需要,冬季延长施工,双方可以再协商,对租金拖欠户冬季不报停。第四条:租赁器材丢失、损坏赔偿办法及价格,扣件每个6元,钢管每米18元,顶丝每根16元。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欣泰公司的印章及李楚书亲笔签字。合同签订后,常作仕依约向欣泰公司、李楚书交付了钢管58125.1米,扣件58200个,顶丝7812根。欣泰公司、李楚书陆续退还常作仕钢管58125.1米、扣件36200个、顶丝7804根;尚有扣件22000个,顶丝8根未退还。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欣泰公司、李楚书应支付租金为624247.22元。
2013年8月9日,常作仕与维邦公司、李楚书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常作仕,承租方(乙方):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合同有效期限,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全部建筑器材退还后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钢管租赁价格为日0.012元/米,扣件租赁价格为日0.09元/个,顶丝租赁价格为日0.04元/根。第二条(2):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运费由:甲方送到工地,乙方退回租赁站。第三条:租金结算:(1)租金计费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的时间、数量为依据,以日计算,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出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2)租金按月结算。(3)计算租金日期以提货之日起,发生回送时,按退还单的日期为准,乙方送最后一批所租器材之后,十日内必须携带有关租赁单据来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如逾期不交租金,每日加收4%违约金。(4)乙方拖欠租金时,甲方有权回收所租器材。对拖欠户冬季不报停,乙方必须把所租器材送回,甲方按合同规定办理,并把拖欠租金追回,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乙方负责。(5)冬季报停,报停时间最早不得低于国家报停时间的十一月十五日,报停终止为来年的三月十五日,如因工程需要,冬季延长施工,需加延长期租金,对租金拖欠户冬季不报停。第四条:租赁器材丢失、损坏赔偿及价格:扣件每个6元,钢管每米16元,顶丝每根18元。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维邦公司的印章及李楚书亲笔签字。合同签订后,常作仕依约向维邦公司、李楚书交付了钢管62190米,扣件25600个。维邦公司、李楚书陆续退还钢管58698.5米,扣件21057个;尚有钢管3491.50米、扣件4543个未退还。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维邦公司、李楚书应支付租金1442138.38元,其中扣件的租赁价格按每日0.09元/个计算,扣件的租金为1066568.13元。
2013年8月9日,常作仕与维邦公司、李楚书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常作仕,承租方(乙方):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合同有效期限,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全部建筑器材退还后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塔机型号规格C5513,租金每月27000元,付款方法:月底结清,对租金拖欠户冬季不报停,甲方照常收取租金。拖欠租金,加收利息。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维邦公司的印章及李楚书亲笔签字。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署开工协议,约定:塔吊从2013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2014年12月3日,维邦公司、李楚书将塔吊一台退还常作仕。经计算,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日,维邦公司、李楚书应支付常作仕塔吊租金398700元。
李楚书因工程需要,与常作仕签订一份提升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有效期限: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全部建筑器材退还后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第一条:乙方租用提升机一套,每日租赁费40元,第五条、租金计费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的时间数量为依据,以日计费,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天数算。第六条、租金按月计算,如不按时结费,甲方有权收回,不按时结费每月加4%违约金。出租方:常作仕,承租方:李楚书。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5日,常作仕向李楚书交付了一套提升机;2015年5月18日,李楚书将一套提升机退还常作仕。李楚书应支付提升机租金25320元。以上4份合同,截止目前,李楚书共向常作仕支付租赁费7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涉及的四份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从常作仕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文本来看是完整的合同文本,当事人对该合同文本从数量、价格、期限、违约责任等多方面进行了商定。从合同的签订基本规则来看,欣泰公司、维邦公司、李楚书等承租人至少应当存放一份涉案各合同。欣泰公司、维邦公司、李楚书等承租人对常作仕提交合同文本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予以否认,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自己保存的合同文本或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其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常作仕提交的各合同文本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对于欣泰公司、维邦公司、李楚书等承租人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塔吊及提升机除外)履行中租赁物的问题。根据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欣泰公司、李楚书未退给常作仕扣件22000个,顶丝8个。维邦公司、李楚书未退给常作仕钢管3491.50米、扣件4543个。因欣泰公司、维邦公司、李楚书等承租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塔吊及提升机除外)履行中租赁物价格及报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因国家并未对租赁行业实施最高限价,租赁价格受市场调节,参考市场行情及双方以往的租赁价格,一审法院对2013年8月9日常作仕与维邦公司、李楚书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扣件的租赁价格由原来的每日0.09元/个,酌情调整为每日0.03元/个,按此价格计算,扣件租金应为355522.71元。关于欣泰公司、维邦公司、李楚书等承租人认为冬季报停时间不应计算租金,因其直接违反合同中“对租金拖欠户冬季不报停”的约定,故对于欣泰公司、维邦公司、李楚书等承租人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的适用问题。虽然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了审计报告,但纵观该所的审计方法及审计结果,因其不具有唯一性,故并未实现一审法院的委托预期。除了当事人无争议或争议不大部分,该评估报告只是起到了依据各当事人自己的证据、陈述而帮助当事人计算自己账目的作用,还需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作出判断。
关于合同(塔吊及提升机除外)履行中租金的计算、后续租赁物处理及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常作仕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发租赁物均有欣泰公司、维邦公司、李楚书等承租人确认的收料员张文杰、刘圣强、李剑初、洪海初等签字认可,故常作仕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欣泰公司、李楚书应付常作仕租赁费624247.22元,维邦公司、李楚书应付常作仕租赁费731092.96元(355522.71元+375570.25元)。李楚书已支付的租赁费74700应从中予以扣减。常作仕要求欣泰公司、维邦公司、李楚书等承租人继续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退还下欠的钢管、扣件及顶丝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涉案租赁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欣泰公司、维邦公司、李楚书等承租人应对所欠租赁费承担违约责任(塔吊租赁费除外),除塔吊租赁合同之外的其他涉案租赁合同均约定如逾期不支付租金,每日加收4%或者5%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可以适当减少,可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关于欣泰公司、维邦公司、李楚书等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所处理的是常作仕与欣泰公司、维邦公司、李楚书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欣泰公司、维邦公司、李楚书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为共同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楚书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维邦公司辩称自己系存在重大误解,未实际履行,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常作仕扣件22000个,顶丝8根。若不能退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扣件价格为6元/个,顶丝价格为16元/根)折价赔偿。二、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作仕租金624247.22元(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并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计算方式:扣件每日0.013元/个,顶丝每日0.04元/根)。三、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常作仕钢管3491.5米、扣件4543个。若不能退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价格为16元/米,扣件价格为6元/个)折价赔偿。四、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作仕租金731092.96元(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计算方式:钢管每日0.012元/米,扣件每日0.03元/个)。五、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作仕塔吊租金398700元。六、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作仕提升机租金25320元。七、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作仕624247.22元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作仕731092.96元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作仕25320元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八、李楚书已支付的74700元租金从李楚书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九、驳回常作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126元,由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负担8043元;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负担16734元;常作仕负担634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维邦公司将其承建的东胜区蒙古族第一幼儿园(那和雅幼儿园)、康巴什第六小学及伊金霍洛旗公务员小区工程,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轻包)的形式将土建工程承包给欣泰公司,李楚书作为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李楚书系上述三个工地项目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2011年8月24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有欣泰公司印章和李楚书名字,法定代表人处签有李楚书名字。2013年8月9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维邦公司东胜指挥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李楚书名字。提升机租赁合同出租方系常作仕,承租方系李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关于2013年8月9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维邦公司是否是承租人、应否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2013年8月9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一页承租方加盖维邦公司东胜指挥部印章,有李楚书的签名,出租方是常作仕。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从常作仕向法院提交的合同文本来看是完整的合同文本,当事人对该合同文本从数量、价格、期限、违约责任等多方面进行了商定。从合同的签订基本规则来看,维邦公司作为承租人至少应当存放一份案涉合同。维邦公司对常作仕提交合同文本第一页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予以否认,但租赁合同的第一页,并不显示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维邦公司、李楚书既没有向法院提交自己应当保存的合同文本,也没有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且案涉租赁物已经交付维邦公司承建的工地使用,维邦公司仅仅以在塔吊备案过程中,其项目经理由于缺乏专业知识,误认为塔吊在安监局备案时需要加盖施工方的公章,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了维邦公司东胜指挥部的公章,作为其不是承租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楚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楚书既不是维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维邦公司职工,李楚书系案涉工地项目的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案涉四份租赁合同中,李楚书既有直接以承租人身份签字的,也有在承租方维邦公司盖章处签字的,一审判决认定其系承租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李楚书上诉称其仅是工地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物的返还及计算租金的期限问题。“2012.10月份-11.15日李楚书工地租金明细表”显示,自该租赁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共计产生租赁费393969.6元,以及没有返还的钢管、顶丝、扣件数量。欣泰公司、李楚书、常作仕对此均无异议。承租方工作人员洪海初在该明细表下方注明:“双方商定租金结算为300000元,未退顶丝、扣件折价为88144元”。“2012.5月-6月30日高碑店欣泰劳务租金明细表”上的“2012.6.16日止钢管已全部拆下,即日起停止租赁费计取”也是承租方工作人员洪海初自行添加,常作仕持有的一份没有上述内容。欣泰公司、李楚书据此证明,该合同终止履行,不用再返还租赁物,按照明细表上共计产生的租金,减除已经支付的租金,再加上未退还租赁物折价即可。另外,2014年12月15日的常作仕之子出具证明,常作仕持有的一份与欣泰公司持有的一份内容不一致,欣泰公司持有的一份上面有“14年初因停工及洪勤站注销,已与常作仕商定,所有租赁物他自行退场。”常作仕持有的一份没有上述内容。常作仕认为,明细表及证明不一致的地方,均系欣泰公司自行添加,并未经其许可,其也不认可合同终止及租赁物折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由承租方返还出租方常作仕,合同终止。如果发生租赁物折价、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形,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本案中,两份明细表及证明上添加的内容,均是欣泰公司自行添加,并未经常作仕许可,常作仕所持明细表、证明上并无上述内容,常作仕也不认可合同终止及租赁物折价,故该明细表、证明不能达到欣泰公司、李楚书的证明目的。常作仕的洪勤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3年7月9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8月9日的2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是常作仕。承租方未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出租方常作仕,一审判决承租方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租赁费至返还之日止,并无不当。
四、关于2013年8月9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扣件的租赁价格问题。因国家并未对租赁行业租赁费实施最高限价,租赁价格受市场调节。显示扣件价格的合同当页上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骑缝印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扣件的租赁价格分歧非常大,该价格显著高于当时市场租赁价格,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价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参考市场行情及双方以往的租赁价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2013年8月9日常作仕与维邦公司、李楚书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扣件的租赁价格由原来的每日0.09元/个,酌情调整为每日0.03元/个,并无不妥。常作仕请求按照每日0.09元/个计算扣件租赁费,维邦公司、李楚书请求按照每日0.013元/个计算扣件租赁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五、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承租方不按时结费每日加4%-5%违约金)过高,常作仕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维邦公司、李楚书上诉称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作仕、维邦公司、李楚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6元,由常作仕负担6614元,维邦公司负担9070元,李楚书负担10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