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5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作仕,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金融广场F座维邦大厦9层、10层。
法定代表人:赵风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耀荣,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常作仕及一审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常作仕单方提供的无他方签字盖章的证据却全部采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与常作仕之间的租赁习惯,租赁合同只有一页,主要是表明项目名称、地点、时间,具体租赁标的物的规格、数量、价格、租赁时长由出租方以工程实际租赁情况形成每月的《工地租金明细表》,由***签字确认后,进行具体结算。***向法院提交的《工地租金明细表》有双方签章,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常作仕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后面伪造添加多份所谓合同附页提交法院,该附页上无***签章确认,并且按照常作仕伪造的附页计算,租赁价格将远远超出租赁物自身价格,极其荒谬,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例如扣件的市场价格不足4、5元,常作仕平时向***提供并经***确认的《工地租金明细表》中扣件日租金是0.013元,而常作仕伪造的合同附页中扣件日租金却高达0.09元,如此仅45天的租金就可以买一个新的扣件,不符合常理。在鉴定机构对租赁费数额已出具意见的情况下,常作仕不满意要求一审法院更换鉴定机构,***和鉴定机构均强烈反对,一审法院又要求鉴定机构按照常作仕单方提交的合同附页重新鉴定,两个鉴定结论相差200多万元,后一审法院按照该较高的鉴定结论出具判决。二、原审对冬季租赁费报停认定错误,冬季停工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由于内蒙古地区冬季天气寒冷无法施工,当地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是不收取租赁费的,且建筑材料租金都是慢慢给的,整个行业都是拖欠的。因此即使拖欠租金冬天也不收取租金。根据常作仕提交的《工地租金明细表》也能显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11日属于冬季停工期间,在***已经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仍不计算设备租赁费。三、原审对结算后的租赁费计算有误。第一份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6月16日结算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已于2014年12月5日结算履行完毕,双方合同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其后不应再计算租赁费。2013年8月9日重新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等也能说明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另外,早在2014年常作仕起诉时,***曾多次直接催促常作仕、甚至请一审法官帮忙催促常作仕进行对账并拉走租赁物,但常作仕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在此情况下原审仍以未退回租赁物计算租赁费有误。四、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明显畸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涉案租赁物为扣件26543个(价值159258元)、顶丝8根(价值128元)、钢管3491.5米(价值55964元),合计总价值仅为21万多元。根据原判决,现***不仅需要承担赔偿该21万多元的损失,还要承担223万多元的租金和165万多元的违约金,远远超出了常作仕的损失范围。五、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在一、二审中,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仅为一名法官独自审理。六、常作仕诉讼态度恶劣,涉嫌诉讼欺诈。2014年初因常作仕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洪勤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洪勤租赁站)被注销,导致相关租赁物不为政府安检部门等所允许使用,经与常作仕协商,全部租赁物由常作仕自行退场。鉴于常作仕不在鄂尔多斯市,故由其子常洪振代其签字确认了一份《证明》。对该《证明》,常作仕在诉讼中拒不承认系其子所签,在一审法院组织笔迹鉴定时,常作仕找其侄常龙冒充其子常洪振,被识破。常作仕最终不得不承认其子常洪振代其签字的事实。七、常作仕诉讼目的及动机不存,有利用诉讼牟利的嫌疑。经裁判文书网查询,常作仕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非常多,且主要在封丘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八、无论维邦公司是否与常作仕达成执行和解,***并未与常作仕执行和解。请求再审本案。
常作仕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后面附页有***一方人员亲笔签字。2011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上租金结算部分“80%年底”是***添写的。2013年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上最后一页三个人的人名均是由***的管理人员本人签字。在原审法院常作仕对此申请了笔迹鉴定,但是***拒不到庭。第二份合同附页中“扣件租价0.09元/日”的那一页上没有***方人员的签字。另外,***持有的合同也有附页。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常作仕明确表示***持有的合同封面一定得有装订的痕迹,让***提供,但是***拒不提供。二、关于扣件的租赁价格问题。本身租赁物价格一直在上涨,所以当时商量扣件是0.09元/日。三、根据***一方人员签字材料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常作仕肯定不会认可。四、***没有催促过常作仕拉租赁物,即使有通知,常作仕也不会去拉走租赁物,因为拉走租赁物需要费用,且按照合同约定如果***不用租赁物,应该由***将租赁物送回租赁站。五、关于冬季报停的问题。当时双方约定对于租金拖欠户,冬季是不能停止租赁费用的,这与当地的法律、法规并不冲突。至于***提到的《工地租金明细表》,因为当时***说要把钱还了,所以之前就在冬季没有计费。但是后来***一直没还,所以后来冬季就继续对其计费。在另案(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如果拖欠租赁费冬季不能报停租赁费,且该判决书对违约金24%也是予以了支持。六、常作仕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已经与维邦公司和解。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维邦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几份合同没有与维邦公司履行,维邦公司签字是因为对方称塔吊站需要加盖公司公章,维邦公司才加盖了公章。具体如何履行维邦公司并不知情。***所陈述的行业惯例是真实的,冬季即使拖欠租金确实也报停,且欠款确实是常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常作仕举证的涉案两个租赁合同的附页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2011年8月24日常作仕代表洪勤租赁站与欣泰公司、***签订第一份《洪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8月9日常作仕个人与维邦公司、***签订第二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于两份合同的首页,有各方签章,各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各方争议的主要是常作仕举证的两份合同各自的附页两张,尤其是第一张附页,其上载明有扣件租赁价格(分别为0.013元/日、0.09元/日)、由何方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每日加收的违约金(分别是5%、4%)、对拖欠户冬季不报停租金等关键内容。对于第一份合同第一页附页,常作仕主张“80%年底”是***添写的;对于第二份合同第一页附页,常作仕也承认其上没有***方人员的签字。原审以“维邦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自己应当保存的合同文本……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为由,对常作仕提交合同文本予以采信。如此,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扣件价格6元,第二份合同约定日租金0.09元,即使原审将该价格酌情调整为0.03元,是否符合正常的投资回收期?是否符合相邻年份的租赁市场行情?二、关于***是否催促过常作仕取回租赁物及其相应法律后果。在一审中,欣泰公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举证的证据9为***邮给常作仕及原一审法官的邮寄单及信,以证明2015年4月21日***催常作仕取回租赁物。常作仕对于该邮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根据合同规定是由***送往出租方的场地上,并非出租方去拉货。另外,一审已查明,常作仕举证的第二份合同附页约定的是“运费由:常作仕送到工地,维邦公司、***退回租赁站”,而洪勤租赁站在该第二份合同签署前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常作仕的住所地又在河南省××县,其后损失应当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更为合理?三、关于在承租方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是否报停冬季租金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欣泰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举证的证据2为***《工地租金明细表》,常作仕只是称“对4张《工地租金明细表》最后一页下面的手工书写内容不知情”,并未对第2页提出异议,该页既载明“2011.8月份租金1504.5元+9月份租金5471.3元+10月份租金6638元+11月份租金=2011年共产生租金52563.5元”,同时又载明“报停时间:11.30日”。以上问题,均需进一步查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赵艳斌
审判员  孙艳梅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