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7民初2535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695903977G
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金融广场*座维邦大厦*层***层。
法定代表人:丁越岗,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东、武耀荣,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748456382G
住所地: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楚书,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李楚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维邦公司、李楚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李楚书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维邦公司、李楚书不服判决,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07民终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封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维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耀荣,被告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被告李楚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在伊金霍洛旗公务员小区工地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从2011年8月,原告给被告上钢管58125.1米,截止2013年3月份已退清;上扣件58200个,已退36200个,剩余22000个未退;上顶丝7812根,已退7804个,剩余8根未退,截止2013年3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624247.22元,已付租金7万元,剩余554247.22元未付。
2013年8月份,被告在康巴什第六小学、东胜那和雅幼儿园施工时,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原告塔吊一部,提升机一台,钢管62190米,扣件25600个,至今被告未退租赁物,截止2015年8月17日,共计产生租赁费1442138.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退回剩余租赁物,被告一直推拖,诉至法院要求: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李楚书、欣泰公司支付***钢管、扣件、顶丝租金624247.22元(截至2013年3月30日前)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维邦公司、李楚书支付***钢管、扣件租金1442138.38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前)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维邦公司、李楚书支付***塔吊租金399512.7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楚书支付***提升机租金2568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第二项变更为被告欣泰公司、李楚书返还扣件22000个、顶丝8根或折价赔偿,以上租赁物从2013年3月31日起继续计算租赁费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按2013年3月31日之后,产生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被告维邦公司、李楚书返还***钢管3491.5米、扣件4543个或折价赔偿,以上租赁物从2015年8月18日起继续计算租赁费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按照2015年8月18日之后,产生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第三项变更为,租赁物退清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诉讼费及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维邦公司辩称:一、加盖维邦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洪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维邦公司发生重大误解,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所提供的两份盖有维邦公司东胜指挥部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工程维邦公司已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给欣泰公司,且维邦公司在两份租赁中所加盖的指挥部的公章,均是由于原告与其他被告租赁塔吊需要备案,而备案时需要加盖建筑公司的公章,工程项目部经理误认为需要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所加盖。维邦公司并没有要租赁原告设备的意思表示,且在原告出租其建筑设备时,维邦公司并没有参与。所有的材料设备接收、使用、归还、结算等过程都是由被告欣泰公司、李楚书以及二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的,与维邦公司没有关系。二、加盖维邦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洪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欣泰公司、李楚书实际履行的,并未与维邦公司实际履行,维邦公司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维邦公司因重大误解在《洪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但维邦公司并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原告也从未向维邦公司租赁过任何建筑设备。被告李楚书挂靠欣泰公司的资质,中标了维邦公司的康巴什六小、东胜区蒙古族第一幼儿园、伊金霍洛旗公务员小区三处工程的建筑劳务轻包工程。其中维邦公司与欣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提升机、塔吊被告欣泰公司自备,施工过程中所需工具都由被告欣泰公司负责提供。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维邦公司从未有过任何参与。维邦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三、原告要求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违约,也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维邦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本身是出于重大误解,当得知发生重大误解后,也提起了诉讼进行撤销;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维邦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而是与被告欣泰公司、李楚书进行了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欣泰公司辩称:1、我方不违约。2、有两个鉴定结论相差161万元,应以45万余元的审计内容认定租金。
被告李楚书辩称:同意欣泰公司的意见,我是他们公司员工。1、第一份合同双方已经结算,租赁费是30万元,租赁物损耗折价是88144元。2、第二份合同在2013年年底和2014年年初分别两次通知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两次都没有过来,2014原告租赁站已经注销,已经无法再租赁原告方建筑设备,所以租赁费的结算应该截止到2013年年底,大约50多万。3、对于第一份合同我们一直主张付款,跟原告方也一直在协商用相同的财物抵消欠款,原告也没有及时提交发票,也没有上报结算审核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否与维邦公司实际履行,谁是合同的承租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钢管、扣件),以证明出租方为***,承租方为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楚书,第一页最下边写明了合同共3页,也证明了租金的计算方法和违约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及租赁物丢失赔偿价格。证据2、上货票35张,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维邦公司、李楚书钢管62190米,扣件25600个。证据3、退货票23张,证明二被告退钢管48510.5米,扣件21057个。第二组证据,证据1、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塔吊),以证明出租方为***,承租方为“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也证明了塔机租金每月2.7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证明从双方签定开工日期开始计算租金,承租方停工时须书面通知出租方、如未书面通知租赁费照常收取,拖欠租金,加收利息。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证明了次月10日前,乙方付清上月租赁费。证据2、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开工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塔吊从2013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证据3、维邦公司、李楚书那和雅幼儿园塔吊租金明细一份,以证明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日塔吊共产生租金399512.7元。证据4、鄂尔多斯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工程总承包单位是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过监理单位和鄂尔多斯安监机构的备案。证据5、内蒙古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三张,以证明涉案塔吊坐落于东胜区××幼儿园(××幼儿园、蒙古族幼儿园),使用单位是维邦公司。证据6、录音光盘两张,以证明在2014年8月份,***向李楚书索要租赁物,李楚书不愿意退,也证明了2011年8月24日这份合同,所欠租赁物2万多个扣件,双方还未达成赔偿协议。对2013年8月9日的两份合同维邦公司的任经理表示认可,所产生的租赁费由本公司承担。在开工协议上书写的停工事宜,张某某不知晓不认可。证据7、照片四张,以证明李楚书购买***搅拌机两台,维邦公司管理人员监督牌上的人员,系维邦公司的管理人员。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两份建筑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塔吊,一份租赁钢管扣件,实际承租方是李楚书和维邦公司,这两份合同应当由李楚书和维邦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欣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1,2013年8月份的两份合同,只认可第一页签字盖章的。合同下面的小字“合同共三页”,今天才注意到,下面的字太小。合同是***提供的格式合同。这两份合同是当时原告给他们要的两份合同,没有说一份租赁塔吊,一份租赁钢管扣件。当时定的两份合同只是一个进厂的意思表示,具体价格按当地市场价。对2013年8月9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二页标着扣件每个0.09元,原告认可是他自己写上去的,严重超高。对第一组证据2、3,上货票和退货票以双方交到审计部门为准。对第二组证据2开工协议认可,但是跟我方的不一致。对证据3幼儿园塔吊明细表不认可,是原告自己算的。对证据4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我们不知情,起重机是大型设备,受政府安监部门监控,企业注销不能使用。对证据5起重机登记申报表跟上一个一致。对证据6录音光盘两个不认可,时间是证明不了的,对录音的全部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照片4张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维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两份租赁合同我公司盖章页认可,对后附页真实性我们不清楚。我公司并没有表示租赁设备的意思,之所以加盖公章是出于重大误解,因为我公司是总包方,塔吊设备需要在政府备案,以为租赁合同也需要备案。从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签名也可以看出并不是我公司要租赁设备,李楚书并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如果是我公司租赁,也不会是他签字。2、对收货单和退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签收人和退货人处均没有我公司盖章,甚至连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都没有,足以说明租赁合同没有与我公司履行,我公司也没有义务支付租金。3、对开工协议和塔吊租金明细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上边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并且租赁合同也没有与我公司实际履行。4、对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和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两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我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盖章是出于重大误解,我公司为总包单位,需要在许多重型机械使用过程中向政府申报备案,签租赁合同也是出于此原因。5、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清楚,只对维邦任总的通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无法考证,从通话内容来说,任总一直表示结算应当与李楚书进行,经过李楚书确认,维邦公司从拖欠李楚书的工程款中扣除向原告支付,也足以说明我们并没有租赁设备。5、对4张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我们不清楚照片的来源,但被告欣泰公司租赁原告的设备,确实使用在了我们发包的工程中,但并非是我公司租赁。
被告李楚书的质证意见为:1、对合同第一页的真实性认可,对附页不予认可。2、对租赁物的进货单和退货单以双方提交审计部门为准。3、对开工协议与我方的不一致,原因为当时停工时项目工作人员约原告去现场报停机械及钢管扣件租赁物,当时在我方的开工协议上有特别注明报停时间,也有原告的签字认可。3、塔吊租赁费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计算。4、机械安装使用登记表我们一直没有见过,不清楚。5、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6、对4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维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发现因重大误解而加盖公章后,立即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后东胜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封丘县人民法院,该案件尚未作出判决。2、《工程承包合同》3份,该组证据总体说明被告维邦公司没有必要对涉案管件及塔吊等设备进行租赁,租赁的义务在于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公司。被告维邦公司之所以在租赁合同上加盖指挥部公章,是由于重大误解,被原告与被告欣泰公司误导后认为塔吊备案需要加盖指挥部公章,况且该合同在被告维邦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实际履行,维邦公司无需承担赔偿及支付租金的责任。被告维邦公司对东胜区蒙古族第一幼儿园(那和雅幼儿园)、康巴什第六小学伊金霍洛旗公务员小区工程进行招标,被告欣泰公司中标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被告欣泰公司自行配备所有施工工具、器具进行施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起诉,而维邦公司是在2017年3月13日才立案,证明不了是刚刚发现重大误解,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维邦公司与欣泰公司的纠纷应另案解决。
被告欣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欣泰公司中标的事实,对真实性也认可。文件材料已经形成,维邦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李楚书的质证意见:对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对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其它的不清楚。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欣泰公司未提供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洪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出租方***,承租方为欣泰公司和李楚书,也证明了租金的结算方法和违约后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方法。证据2,洪勤建筑材料发货单48张,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欣泰公司、李楚书钢管58125.1米,扣件58200个,顶丝7812根。证据3,退货票35张,以证明已退还钢管58124.5米,扣件36200个,顶丝7804个。第二组证据1,提升机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李楚书租用***提升机一台,每台每日40元,按月结清租金每月加百分之四违约金。证据2,2013年8月15日,洪勤建筑材料发货单一份,以证明李楚书使用***提升机一套。证据3:2015年5月18日,康巴什洪勤建筑设备租赁退货单一份,以证明李楚书退还***提升机一套。证据4,李楚书提升机租金明细一份,以证明从2013年8月15日——2015年5月18日产生租金25680元。第三组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洪勤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3年7月9日已注销,投资者***。证据2,生效判决书四份,其中(2013)东法民初字第1563号判决一份,(2016)豫07民终625号判决一份,(2013)封民初字第1522号判决一份,(2016)豫07民终658号判决一份,以证明在合同履行地东胜区法院或者封丘县法院及新乡市中级法院,均支持拖欠租金冬季不报停,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证据3,封众会专审字(2016)第212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欣泰公司、李楚书工地至2013年3月30日前,产生租金624247.22元,在租扣件22000个、顶丝8根。维邦公司、李楚书工地2015年8月17日前,产生租金1442138.38元,在租钢管3491.5米、扣件4543个。综上,欣泰公司与李楚书共同承担2011年8月24日的合同债务,因为李楚书挂靠了欣泰公司承包的工程。第四组证据1、2012年5月至6月30日欣泰公司明细表,证明与欣泰公司出具的本份证据相矛盾,欣泰公司下面手写部分是自己后来添加的。证据2、2014年12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欣泰公司在第一行中明显添加的对原告不利的内容,14年初因停工及洪勤站注销已与***商定,所有租赁物他自行退厂。
被告维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2011年8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并没有我公司盖章,也没有我公司参与,双方的结算付款也不清楚,并且与我公司无关。2、其他法院的判决书并不能用于证明原告以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虽然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显示,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明显过高。对第四组证据1、2不予认可,并没有本公司参与。
被告欣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1年8月24日洪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只认可有李楚书签字的一页,其余不认可。没有李楚书签字的页面,从未见过。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予认可。因气侯冷暖,租赁价格不同,该合同仅为双方的意向,租赁物价格按市场行情定价。由原告方报价,被告同意后付款。2、对提升机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其中第一条打印字迹后手写字每日租赁费40元整,是原告自己手写上去的。作为一个公司的管理,项目组很多,原告要报月量才能结算。且仅使用了二个月零5天,就到了冬季停工期。2013年7月9日洪勤租赁站注销,2013年8月15日供提升机就不应给他结算,不提供发票就无法结算。3、对提升机的提货单和退货单,提货时间认可,退货单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作为结算租金的依据,只证明取走了租赁物,早该取走,早就不欠提升机了,不能从2014年年初后再计算租金。提升机租赁合同不成立,没有租赁费。4、对租金明细不认可,系原告自行计算。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对2013年7月9日注销真实性认可。6、生效判决不认可,与本案无关。7、审计报告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审计报告第一项写明应付租金45万余元。8、对第四组证据1他们不清楚,李楚书知道。证据2能证明欣泰公司观点,证明只欠钢管钱,不欠设备。这份证明是在车上写的,***的儿子因天冷,要求简写。
被告李楚书的质证意见为:2011年8月24日洪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只认可有李楚书签字的一页,其余不认可。2、发货单不超出审计范围的认可,对发货单签字的人我不认识也不予认可,退货单认可。3、对提升机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4、租金明细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计算的。5、洪勤租赁站2013年7月9日注销予以认可。6、生效判决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7、审计报告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审计报告第一项注明欣泰公司应付租金是451244.89元。8、第四组证据1与欣泰公司的内容不一致,2012年6月16日欣泰公司工作人员洪某某电话通知原告来项目部接收应退的钢管、扣件、顶丝。原告回答暂时没有时间过来,并商定从通知日起停止计算租赁费,6月18日,原告来到项目部,欣泰公司的租金明细表里有注明停止租赁费的说明,双方签字确认。证据2同欣泰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维邦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二未提供证据。
被告欣泰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二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2年5月至6月30日欣泰公司明细表,***、工地管理人员洪某某签字。以证明2012年6月16日钢管已经全部拆下来,即日起停止租赁费计取。证据2、李楚书工地租金明细表(与上份证据一致,但有洪某某的签字及洪勤租赁站的公章)。以证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15日结算之日,租金经双方协商为30万元。剩余钢管2876.6米、项丝8根、扣件22233个。证据3、李楚书工地租金明细表,该证据是李楚书于诉讼后,应原审法院要求找***调解,在***处复制的。证明***手中保管的是有李楚书所写30万元字样并签字的该份表格。该证据证明经双方协商,2012年11月15日结算之日欠款数额为30万元。原审开庭之时,***未提供该证据。证据4、开工协议,***与工地管理人员张文杰签订。证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租赁费,证明塔吊、钢管、扣件的报停时间是2013年11月2日或者是21日。证据5、证明常某某手写,署名***,另一方为欣泰公司工作人员潘某某、李某某,形成日期2014年12月5日。证明14年初因停工及洪勤站注销已与***商定,所有租赁物他自行退场。证据6、无标题纸,***在鉴定部门手写,形成原因:***在原审鉴定时找侄子冒充儿子常某某,被识破后所写;形成日期2015年10月10日;内容为:关于2014年12月5日被告提供的证明,***三个字样属***儿子常某某书写。证明:常某某代签***签字,是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应由***承担责任。证据7、收发货单。举证人持有部分该组证据,由于是蓝色页面,且为复写字迹,所以不清楚。***持有全部该组证据,白色页面,字迹清楚。审计单位持有全部证据复印件。举证人已向二审法官请求向审计单位调取该组证据。***在租赁期间,2013年底不常在鄂尔多斯,2014年后完全不在鄂尔多斯,送货退货都由其儿子常某某、侄子常某等人代为办理。证明常某某代***签字,***三字,签字字体与下列送退货一致的单据共19份,这些单据都是常某某代***签的。证据8、货运协议。洪某某与常某(***的侄子)、张某签定,2012年3月15日。证明运费虽由高碑店出,但承运及租赁物拉来及拉走的责任是由***一方承担。证据9、李楚书邮给***邮寄单及信,李楚书邮给原审法官的邮寄单及信。证明2015年4月21日李楚书催原告***拿租赁物。证据10、(1)、付款单16张,已纳入审计提供证据之中。证明李楚书已经支付给***租赁费182180元。(2)、银行查询单(建行)。证明2013年8月26日,李楚书给常某某通过银行付款20000元。***的租赁站名称为洪勤租赁站。说明常洪勤与***一起经营洪勤租赁站,汇给常洪勤款即付给***。(3)、银行查询单(工商银行)。证明2012年1月21日,李楚书的妻子杨某给***汇款5000元。(4)、银行查询单(中国银行)。证明2012年12月3日,李楚书给***汇款10000元;2012年12月2日,李楚书给***汇款10000元。证据11、封众会专审字(2016)第212号专项审计报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扣件租金明细表。证明两种鉴定结论(一)租金451244.89元、(二)租金2066385.60元(624247.22元+1442138.38元)同时存在,相差1615141.60元,应采纳第一种租金数额判决。扣件一项25600个,每个3元至4元,共约8万元,租期一年多,租金1066568.13元。206万第二项中租金中就含有1066568.13元扣件租金。证据12、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5825.24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有篡改内容,2012.6.16日止钢管已全部拆下,即日起停止租赁费计取,是在原告起诉后书写的,并非是2012年6月16日书写,双方同意签字***,这些字迹是我本人所写,也是2012年6月16日所写的,而原告持有的证据并没有证明2012.6.16日止钢管已全部拆下,即日起停止租赁费计取,足以推翻篡改部位的内容,本案如无法查明,原告申请鉴定笔迹的形成时间。2、对4张李楚书工地租金明细表最后一页下面的手工书写,并非是2012年11月15日所书写,书写的时间也是在起诉时间前后,原告不知情,对笔迹的形成时间申请进行鉴定。3、对2012年9月份李楚书工地租金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未见原件,并非从原告处复印。4、对于开工协议,与原告持有的一份并不一致,下面的塔吊和钢管扣件报停时间2013年11月2日属于篡改行为,对笔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5、对于2014年12月5日的证明与原告手中的不一致,篡改部位为14年年初因停工及洪勤站注销已与***商定,所有租赁物他自行退厂,这点并不一致。本证明李楚书已经在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第九条中写明了本数据错误,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货运协议与本案无关,常某与洪某某的货物租赁协议不能对第三方进行约束。7、对发货单、对退货单真实性均无异议。8、对收款条未见原件,均有异议。原告就收到李楚书7万元钱,包括各种人名下的银行卡转账。9、对汇款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未见原件。10、对于邮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规定是由李楚书送往出租方的场地上,并非出租方去拉货。11、对鉴定报告中被告方的租金数额均有异议。对于承租数量和剩余数量均无异议。审计结论388144.00元的来历是李楚书方单方书写的,并没有计算方式,原告不予认可。12、对维邦公司租赁应付租赁费63100.89元有异议,系单方提供,不予认可。13、鉴定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维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租赁,对付款及退货不清楚,审计报告中也没有提供材料,不应承担租赁费。
被告李楚书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出示了原审调查李楚书和任某某的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鉴定人李某到庭接受原被告当庭质询。一、1、根据欣泰公司、李楚书提交的资料,欣泰公司、李楚书应付***451244.89元。2、根据维邦公司、李楚书提交的资料,维邦公司、李楚书应付***63100.89元。二、1、根据***提交的资料,欣泰公司、李楚书应付***624247.22元。2、根据***提交的资料,维邦公司、李楚书应付***1442138.38元。其原因是维邦公司、欣泰公司、李楚书对***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针对焦点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第二组证据1-7,针对焦点二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第二组证据1-4,第三组证据1、2,第四组证据1、2,本院原审调查的李楚书、任胜彪笔录,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维邦公司针对焦点一提供的证据1、2,被告欣泰公司针对焦点二提供的证据2-4、6-10,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欣泰公司针对焦点二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且系欣泰公司工作人员自行添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第一行添加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与欣泰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系同一份证据,因其审计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的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洪勤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该租赁站于2011年6月30日注册成立,于2013年7月9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欣泰公司、李楚书签订一份洪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洪勤建筑材料租赁站,承租方(乙方):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合同有效期限: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全部建筑器材退还后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钢管租赁价格为日0.018元/米、扣件租赁价格为日0.013元/个、顶丝租赁价格为0.04元/根。第一条: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乙方缴纳押金贰万元,押金不计息,合同履行结束,租赁费付清,押金退回乙方。第二条(2):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运费由甲乙双方各负一次,第三条租金结算:(1)租金计费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的时间、数量为依据,以日计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2)租金按月结算,十一零付50%,年底负70%,封顶80%,年底付清。(3)计算租金日期以提货之日起,发生回送时,按退还单的日期为准,乙方送最后一批所租器材之后,十日内必须携带有关租赁单据来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如逾期不交租金,每日加收5%违约金。(4)乙方拖欠租金时,甲方有权回收所租器材。对拖欠户冬季不报停,乙方必须把所租器材送回,甲方按合同规定办理,并把拖欠租金追回,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乙方负责。(5)冬季报停,报停时间最早不得低于国家报停时间每年的十一月十五日,报停终止为来年三月十五日,如因工程需要,冬季延长施工,双方可以再协商,对租金拖欠户冬季不报停。第四条:租赁器材丢失、损坏赔偿办法及价格,扣件每个6元,钢管每米18元,顶丝每根16元。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欣泰公司的印章及李楚书亲笔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欣泰公司、李楚书交付了钢管58125.1米,扣件58200个,顶丝7812根。被告欣泰公司、李楚书陆续退还原告***钢管58125.1米、扣件36200个、顶丝7804根;尚有扣件22000个,顶丝8根未退还。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被告欣泰公司、李楚书应支付租金为624247.22元。
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维邦公司、李楚书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合同有效期限,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全部建筑器材退还后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钢管租赁价格为日0.012元/米,扣件租赁价格为日0.09元/个,顶丝租赁价格为日0.04元/根。第二条(2):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运费由:甲方送到工地,乙方退回租赁站。第三条:租金结算:(1)租金计费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的时间、数量为依据,以日计算,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出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2)租金按月结算。(3)计算租金日期以提货之日起,发生回送时,按退还单的日期为准,乙方送最后一批所租器材之后,十日内必须携带有关租赁单据来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如逾期不交租金,每日加收4%违约金。(4)乙方拖欠租金时,甲方有权回收所租器材。对拖欠户冬季不报停,乙方必须把所租器材送回,甲方按合同规定办理,并把拖欠租金追回,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由乙方负责。(5)冬季报停,报停时间最早不得低于国家报停时间的十一月十五日,报停终止为来年的三月十五日,如因工程需要,冬季延长施工,需加延长期租金,对租金拖欠户冬季不报停。第四条:租赁器材丢失、损坏赔偿及价格:扣件每个6元,钢管每米16元,顶丝每根18元。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维邦公司的印章及李楚书亲笔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维邦公司、李楚书交付了钢管62190米,扣件25600个。被告维邦公司、李楚书陆续退还钢管58698.5米,扣件21057个;尚有钢管3491.50米、扣件4543个未退还。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被告维邦公司、李楚书应支付租金1442138.38元,其中扣件的租赁价格按每日0.09元/个计算,扣件的租金为1066568.13元。
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维邦公司、李楚书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合同有效期限,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全部建筑器材退还后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塔机型号规格C5513,租金每月27000元,付款方法:月底结清,对租金拖欠户冬季不报停,甲方照常收取租金。拖欠租金,加收利息。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维邦公司的印章及李楚书亲笔签字。
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署开工协议,约定:塔吊从2013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2014年12月3日,被告维邦公司、李楚书将塔吊一台退还原告***。经计算,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维邦公司、李楚书应支付原告***塔吊租金398700元。
被告李楚书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提升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有效期限: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全部建筑器材退还后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第一条:乙方租用提升机一套,每日租赁费40元,第五条、租金计费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的时间数量为依据,以日计费,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天数算。第六条、租金按月计算,如不按时结费,甲方有权收回,不按时结费每月加4%违约金。出租方:***,承租方:李楚书。”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楚书交付了一套提升机;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楚书将一套提升机退还原告***。被告李楚书应支付提升机租金25320元。以上4份合同,截止目前,被告李楚书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47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涉及的四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文本来看是完整的合同文本,当事人对该合同文本从数量、价格、期限、违约责任等多方面进行了商定。从合同的签订基本规则来看,被告至少应当存放一份涉案各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合同文本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予以否认,应当向本院提交自己保存的合同文本或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被告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各合同文本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对于各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塔吊及提升机除外)履行中租赁物的问题。根据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欣泰公司、李楚书未退给***扣件22000个,顶丝8个。维邦公司、李楚书未退给***钢管3491.50米、扣件4543个。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塔吊及提升机除外)履行中租赁物价格及报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因国家并未对租赁行业实施最高限价,租赁价格受市场调节,参考市场行情及双方以往的租赁价格,本院对2013年8月9日原告与维邦公司、李楚书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扣件的租赁价格由原来的每日0.09元/个,酌情调整为每日0.03元/个,按此价格计算,扣件租金应为355522.71元。关于被告认为冬季报停时间不应计算租金,因其直接违反合同中“对租金拖欠户冬季不报停”的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的适用问题。虽然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了审计报告,但纵观该所的审计方法及审计结果,因其不具有唯一性,故并未实现本院的委托预期。除了当事人无争议或争议不大部分,该评估报告只是起到了依据各当事人自己的证据、陈述而帮助当事人计算自己账目的作用,还需要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作出判断。
关于合同(塔吊及提升机除外)履行中租金的计算、后续租赁物处理及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发租赁物均有被告确认的收料员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洪某某等签字认可,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封丘县众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被告欣泰公司、李楚书应付***租赁费624247.22元,被告维邦公司、李楚书应付***租赁费731092.96元(355522.71元+375570.25元)。被告李楚书已支付的租赁费74700应从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三被告继续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退还下欠的钢管、扣件及顶丝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涉案租赁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三被告应对所欠租赁费承担违约责任(塔吊租赁费除外),除塔吊租赁合同之外的其他涉案租赁合同均约定如逾期不支付租金,每日加收4%或者5%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可以适当减少,可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关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所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欣泰公司、维邦公司、李楚书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欣泰公司、维邦公司、李楚书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为共同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楚书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维邦公司辩称自己系存在重大误解,未实际履行,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扣件22000个,顶丝8根。若不能退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扣件价格为6元/个,顶丝价格为16元/根)折价赔偿。
二、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624247.22元(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并支付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计算方式:扣件每日0.013元/个,顶丝每日0.04元/根)。
三、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3491.5米、扣件4543个。若不能退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价格为16元/米,扣件价格为6元/个)折价赔偿。
四、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731092.96元(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计算方式:钢管每日0.012元/米,扣件每日0.03元/个)。
五、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塔吊租金398700元。
六、被告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提升机租金25320元。
七、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24247.22元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31092.96元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楚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5320元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八、被告李楚书已支付的74700元租金从李楚书上述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126元,由被告高碑店市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负担8043元;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楚书负担16734元;原告***负担6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伟
审判员 鲍丽霞
审判员 孙玉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