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与鄂尔多斯市蒙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7民初212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致远、刘月姣、郭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茹蟒,被告刘月姣、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致远、郭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致远、刘月姣、郭瑞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1350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7月18日开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请求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致远、刘月姣、郭瑞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致远、刘月姣、郭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支行截止2018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420649.35元及支付利息1617.56元、罚息30690.1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420649.35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617.56元为基数,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 二、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致远、刘月姣、郭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致远、刘月姣、郭瑞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致远、刘月姣、郭瑞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致远、刘月姣、郭瑞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8096元,减半收取404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蒙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致远、刘月姣、郭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
书 记 员  尹舒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