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民初687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越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老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维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新维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1824.53元,减半收取计95912.265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