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5805号

原告:**1,甘肃省庆阳市人,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739622350L。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48428。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1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定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中卫恒大都市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项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管理及安排,主要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21年5月1日8时30分左右,在安装伸缩缝过程中,切割的铁皮被大风刮起,原告抬手阻挡铁皮时,左手手指被角膜机切断。原告受伤后,项目经理李鹤龄送原告到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因伤势过重无法治疗,李鹤龄随即开车送原告去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并骨质缺损、左手中指中节指骨槽状缺损、左手食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并缺损(I区)、左手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

原告受伤后,被告主动到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时,被告又称其将中卫市恒大都市广场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非被告公司职工,也非被告招用的从事案涉工程的务工人员。原告何时进入案涉工程工地务工及受伤的事实被告均不知情,双方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被告无义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二《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关于确定李红林等74名因工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的通知》、《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关于欧阳世锋等135名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向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及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对原告停工留薪期和伤残等级作出认定的事实;证据三通话录音,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事实;证据二卫劳人仲裁字(2021)682号裁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进行了劳动仲裁的事实。

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付清原告工资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中卫恒大都市广场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承包人。2021年3月12日,原告受张晓阳招聘到中卫恒大都市广场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日350元。

2021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使用角磨机时,左手手指被割伤致使骨折损伤。

2021年5月21日,被告向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并于2021年6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

2021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卫恒大都市广场1#、2#、4#主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

2021年7月15日,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确定李红林等74名因工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的通知》,确认其中原告所在单位为被告,停工留薪期: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4个月。

2021年8月18日,原告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00元。2021年10月18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1)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12月8日,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关于欧阳世锋等135名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确认其中原告所在单位为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认定工伤首先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换句话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的前提,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也就不存在工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被告主动向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并未被依法撤销,系有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经张晓阳招聘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至2021年5月1日受伤期间,双方在此期间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解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但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该时间节点远远晚于原告进入被告工地时间及受伤时间,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自进入被告工地工作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核,原告自2021年3月12日进入被告工地,双倍工资应当自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日原告受伤时共计19天,双倍工资应当为6650元(350元/天×19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1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1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50元;

三、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小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