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3民初3315号
原告:兰州海利宏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北电子商贸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56年4月2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兰州海利宏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宏欣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新特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海利宏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利宏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18694元,承担逾期利息54201.03元(暂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计算),共计172895.0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索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福建新特公司中标甘肃会展中心建筑群项目五星级酒店消防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被告***为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为被告该工程供货电线,截止2012年6月11日,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1869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福建省新特公司辩称:1、其没有原告欠条上的印章,其工商登记的章子于2011年发生了变更,变更为现在的章子;2、孙某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与其没有关系;3、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孙某某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货是实实在在拉了,欠条确是其写的,项目部会计兼保管***的叔叔***在上面也签了字,并且盖了项目部的印章。
原告、被告围绕诉争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6日,甘肃投资集团云天酒店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福建新特公司(承包人)签订《甘肃会展中心建筑群项目五星级酒店消防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新特公司承包甘肃投资集团云天酒店有限公司的甘肃会展中心建筑群项目五星级酒店消防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工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930.16万元。
2012年6月11日,福建省泉州新特建设工程公司甘肃会展中心建筑群五星级酒店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海利宏欣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我福建新特消防用海利宏欣商贸有限公司电线,除支付款项后,截止2012年6月11日之前总欠贵方货款壹拾壹万伍仟***拾肆元正,以此为证;(¥115694元)加6月8日叁仟元正=118694元正;总计壹拾壹万捌仟陆佰玖拾肆元正;落款:福建省新特项目部;福建省泉州新特建设工程公司甘肃会展中心建筑群五星级酒店项目经理部;孙某某;***”。
另查明,被告福建新特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泉州新特建设工程公司”。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现场签证原始记录表》、《消防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福建新特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庭审中,被告福建新特公司对其作为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的事实无异议,对***是其公司员工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原告主张***是被告福建新特公司涉案项目部的负责人,并向法庭提交《现场签证原始记录表》印证其主张。第三,原告作为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电线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不可能完全注意到被告企业登记名称的变更,也无审查被告出具《欠条》印章是否发生变更的必要义务。第四,审理中,本庭要求被告福建新特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在涉案项目上采购物资的相关资料、采购材料人员的名单及工资发放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结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新特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但该单一证据无法印证被告的辩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福建新特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海利宏欣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福建新特公司偿还货款118694元,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新特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福建新特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利息数额予以调整。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福建新特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利宏欣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0582元(118694元/货款本金×7.12%/贷款基准年利率1.5倍×[4年+9个月+19天])。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孙某某陈述原告一直向其追要欠款。由此,被告福建新特公司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海利宏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8694元、逾期付款利息40582元,合计159276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海利宏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由福建省新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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