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04执异11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熙春路****店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名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
第三人:林丽梅,女,1975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
第三人:林福东,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莆田县秀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8)闽0104执1380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林丽梅、林福东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2018年5月7日,***依据(2018)闽01民终785号民事裁决书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盟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铁盟公司拒不配合执行,采用设立铁盟公司临时账户的方式,转移工程项目款项来逃避法院执行,致使工程款一直无法执行到位,目前铁盟公司现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的债务。经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铁盟公司是由股东***和总经理、股东林丽梅及股东林福东共同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设立(***持股比例:40%,认缴出资额400万人民币;林丽梅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额300万人民币;林福东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额300万人民币)。上述股东作为铁盟公司的出资人,也是铁盟公司清算责任人,在明知铁盟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不积极去配合法院执行,而故意采取设置人为障碍逃避法院执行,在未组织公司清算的情况下隐匿、转移企业财产,进而逃避债务,属于典型的滥用股东权利,明显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应当对铁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执行人扩张理论”申请执行人***现在有充分的理由证明铁盟公司的法人、股东不依照《公司法》规定组织清算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申请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林丽梅、林福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铁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与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5)仓民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判令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2020000元及利息。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终7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屏南县岭下乡人民政府、福建省宁化县农业局、福建省平和县山格镇人民政府处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
另查明,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认缴400万元出资额,股东林丽梅认缴300万元出资额,股东林福东认缴300万元出资额。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股东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或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主张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蒋存龙
陪审员 胡榕芳
陪审员 林美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何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