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吴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经桃,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忠寿,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王华明,执行董事。
上诉人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经桃、严忠寿、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经桃、严忠寿、铁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闽082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各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分析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严经桃、严忠寿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作为本案的共同定作人对尚欠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铁盟公司应认定为违法分包人,又是备案合同的主体,对承揽一事知情且存在过错,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1.严经桃、严忠寿辩称其系***的雇工,但无法提供工作证明及付工资证明,因此其抗辩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同时仅作为雇工何以自己名义签订《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严经桃、严忠寿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签订了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仅凭被上诉人辩解不得排除其合伙关系的成立,更无法确认其三人存在雇佣关系。本案铁盟公司将长汀县农村饮水项目分包给***、严经桃、严忠寿三人,三人都实际参与了经营和管理,严经桃与严忠寿更是参与签订了《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而***也是参与立源公司沟通管理、付款等。因此***、严经桃、严忠寿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承包了铁盟公司分包给他们的项目,其三人只是分工不同,但确实参与了该项目的经营和管理,其三人在该整个分包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应对该承揽合同共同承担责任。
2.本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都是***、严经桃、严忠寿与上诉人沟通交流,双方并对项目及付款进度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但铁盟公司是该长汀县2014年农村饮水项目(第二标段)的总承包人,***、严经桃、严忠寿等人只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备案主体,上诉人与铁盟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因此可以看出铁盟公司对该承揽项目是知情的,其在该项目分包及签订销售合同中存在重大过错,故本案铁盟公司无论是作为共同定作人还是违法分包人都应对项目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上诉人在整个工程的开始施工至验收合格期间未出现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交付工程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关于该定作工程的交付问题。本案涉案工程的地点就在被上诉人指定地点,上诉人是派人到指定地点现场施工制作,当涉案工程封顶完工后即视为已经交付,剩下的只是调试验收阶段。故本案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问题。
2.本案的施工期限问题。本案约定的施工期限是设备本体80日,即设备制作封顶完工后视为施工已完成,剩余的是调试验收阶段,不应计算在施工期限内,本案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立即进场施工,直至2014年12月12日封顶完工,至此设备施工日期已经截止,之后进入的是调试、验收阶段,不应计入施工期限。一审法院机械地以支付进度款确定工期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3.本案调试、验收的义务方在于被上诉人。首先,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不配合调试,30天内期限内未安排调试,则视同工程合格。”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有安排调试、验收的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可以确认本案后期调试、验收的义务方在于被上诉人,对于延期调试、验收的后果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担。
4.退一步说,调试、验收阶段应当计入施工期限,上诉人延期交付、停工应当视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项,其相关在先付款义务未履行,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在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逾期支付工程款不一定必然导致停工的唯一理由”,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本案施工地点就在被上诉人指定地点,无法实施留置权,那么对于停工也是合理的,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进度款,进行停工、延期交付、调试验收合法合理,更符合司法实践要求。上诉人2015年2月14日已经将短信发至被上诉人***,其内容“我司承建的一体化净化设备已经按照合同封顶一个多月,截至目前没有收到任何进度款,我司将不负责由此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虽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立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此有向***提出申请停工的相关证据”系属认定错误,上诉人发此短信意在表明被上诉人不付进度款,上诉人对停工、延期交付不负任何责任。2015年3月19日被上诉人***才将封顶进度款支付给上诉人,此时工程已经具备调试验收阶段,但由于被上诉人资金困难,无法支付调试验收后的进度款项,为此被上诉人迟迟不予调试、验收,直至2016年7月23日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调试验收,故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迟迟验收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各被上诉人应对尚欠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相应的共同偿还责任及连带责任,且上诉人在整个工程施工至验收期间未出现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辩称:
一、上诉人存在违约。1.工程逾期施工: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为工期80日,从场地平整交付施工第二天算,施工人员及安装工具进场即为工程的开工时间,答辩人第二期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是在人员、工具进场后即支付,因此,答辩人支付第二期款项的时间即可认定为开工时间,工程应至2015年3月16日竣工验收。但事实上,上诉人至2016年7月23日才安排人员进行设备调试验收(详见2016年7月23日补充协议、严忠寿出具的《便条》),甚至上诉人连涉案设备调试资料及调试数据等内业资料也没有,工程逾期493天。2.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应“提交动工通知书和设备竣工验收通知书,验收结束后,双方签字确认”,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依约履行,施工过程中没有向答辩人提交《动工通知书》和《竣工验收通知书》,起码的《施工方案》也没有编制和提交;另外,合同约定的人员培训,上诉人也没有完成。3.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设备保修义务,合同第五条第2点“设备移交后,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承担一切维修及更换费用;在保修期内,乙方如果以各种原因或借口不及时保修,甲方有权另请工人维修,维修所需一切费用直接从质保金内扣除”,2016年7月23日设备调试完成后,多次发生设备故障,无法满足村民供水,村民多次向庵杰乡水利工作站投诉,要求答辩人承担维修义务,答辩人也多次打电话要求上诉人履行保修义务,但上诉人均置之不理,为了保证村民正常供水和生活,村委只得另请工人维修(详见二审提供照片、村委《证明》),答辩人为此也支付了维修费13000余元。
二、虽然答辩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判决书第三项)须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答辩人支付维修费13000元,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判决书第五项)不服,但答辩人主要考虑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互抵后支付的数额不大,为了息事宁人,心中虽有不平,但还是表示愿意支付,因此在上诉期没有提出上诉。
三、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答辩人从2014年1月3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至2015年3月19日,共分五笔向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162000元,已经达到了80%的幅度甚至略超,虽然上诉人主张工程主体在2014年12月12日封顶,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合同约定另外的15%,是在设备调试完毕三个工作日支付,另外5%在一年保质期后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付清。上诉人在2016年7月23日才完成设备调试、验收交付且不履行合同维修义务,存在严重违约,答辩人鉴于上诉人违约在先和过错责任,不予支付工程尾款,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严经桃、严忠寿、铁盟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立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经桃、严忠寿、铁盟公司、***立即向立源公司支付15T/H和12T/H河水净化设备的设计费、设备费、安装费、调试费等共计29900元及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99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严经桃、严忠寿、铁盟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0100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立源公司向***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47900元及返还垫付的设备维修款1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间,***借用铁盟公司的资质,中标了长汀县“庵杰乡人引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因工程需要建设“一体化净水装置”,2014年11月3日,立源公司与铁盟公司签订《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立源公司安装和制作1套10吨/小时一体化净水装置和12吨/小时一体化净水装置,合同总价款264000元。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由***交给业主备案,以便与业主结算工程款。同日,立源公司与严经桃(***聘用的管理人员)代表***重新签订《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一份(以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立源公司在长汀县承揽安装和制作1套10吨/小时一体化净水装置和12吨/小时一体化净水装置,合同总价款202000元。施工期限为80日,从场地平整交付施工起第二天算起,如遇天气原因不能施工,工期顺延;工程施工时,由乙方(立源公司)向甲方(***)提供设备动工通知书、竣工验收通知书,验收结束后,双方签字确认,并由乙方交付使用通知书给甲方,工程结束。设备移交后,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乙方如果以各种原因或借口不及时保修,甲方有权另请工人维修,维修所需一切费用直接从质保金内扣除;本设备采取总承包方式,工程及设备一次性包干,施工期间不再调整。合同签订后付30%的定金,在人员及安装工具进场后付30%作为备料款,在设备主体封顶后付20%作为进度款,设备调试完毕三个工作日内付15%,未按合同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计息;验收合格后(以移交日为准)留设备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壹年,壹年后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5%保证金,宣告工程结束;乙方负责免费培训甲方指定工人,并不得无故拖延工期,若有违约,每天罚款人民币300元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1月9日向立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20000元;立源公司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派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6日,***向立源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备料款50000元;2015年1月11日,***向立源公司支付了第三笔工程款20000元;2015年1月20日,***向立源公司支付了第四笔工程款50000元;2015年3月19日,***向立源公司支付了第五笔工程款22000元。以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62000元。工程完工后,立源公司对施工的设备进行了调试。2016年7月23日,立源公司的调试人员刘能(乙方)与***聘用的工作人员严忠寿(甲方)、长汀县农村安全饮水项目部作为见证方签订《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于甲方项目未验收,自身资金困难,未能按原合同付款,经甲、乙、见证方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安排人员调试好净化设备,并移交给甲方。甲方应在乙方调试完后二个月内安排验收完毕,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总额的15%调试款给乙方;2、若因甲方原因产生验收不合格,甲方都应在二个月付15%调试款。(注:除乙方设备原因造成的验收延误!)3、设备在验收后,三天内乙方未收到设备15%调试款,见证方应把设备15%的调试款直接打给乙方。长汀县农村安全饮水项目部作为见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予以了认定。同时,严忠寿向刘能出具了“长汀庵杰10T/H一体净化设备,12T/H一体净化设备调试完成”的便条。长汀县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全部完成后,立源公司承建的一体净化设备也投入了使用。一审另查明,长汀县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包括长汀县上赤村、涵前村和庵杰村的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工程,***仅承包建设了第二标段上赤村的引水工程(合同总标的一百余万元),工程包括从水的源头将水引到一体净化内,再安装水管将净化后的水引到上赤村。“10T/H一体净化设备、12T/H一体净化设备”工程是第二标段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同时还查明,为了要求***支付工程款,立源公司工程负责人林剑攀于2014年12月25日向***的手机发送了短信一条,其内容为“严总:昨天你说早上给我们安排一体化净化设备款(已于2014.12.12封顶),刚才财务来电说没有收到,麻烦您帮忙确认一下款的安排情况……”。2015年2月14日,立源公司工程负责人林剑攀向***的手机又发送了短信一条,其内容为“我司承建的一体化净化设备已经按照合同封顶一个月,截止目前没有收到任何进度款,我司将不负责由此产生的费用”等多条相关的短信。2018年8月21日,立源公司以严经桃、严忠寿作为被告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18日,立源公司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提出了撤诉申请,长汀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闽0821民初2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立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铁盟公司与***在本案涉案工程是什么法律关系?***与严经桃、严忠寿之间又是什么法律关系?二、立源公司是否对承揽的工程有延期交付?三、立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如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一、铁盟公司与***在本案涉案工程是什么法律关系以及***与严经桃、严忠寿之间又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铁盟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从立源公司与铁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备案合同)中甲方处特意注明***的名字,并在甲方签字处除盖了铁盟公司公章外,严增慰还代表公司签名。实际履行的《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是由严经桃和立源公司签订,而《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也是由严忠寿与立源公司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并未征得铁盟公司的同意。合同履行过程中,铁盟公司也从未参与施工建设,向立源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是由***向立源公司支付,立源公司认为尚欠其工程款也从未向铁盟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与铁盟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是挂靠法律关系。严经桃、严忠寿是受***的雇佣为其在现场管理工地,其劳动报酬是按月由***支付,故符合临时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依法应认定严经桃、严忠寿与***是雇佣法律关系。二、立源公司是否对承揽的工程有延期交付的问题。要确定工程是否有延期交付的问题,首先要先确定开工日期。根据严经桃与立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第六条第2项“在人员及安装工具进场后付30%作为备料款”的约定,***在2014年12月26日向立源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备料款,据此可以推定,立源公司建设工程的人员及安装工具已进场,故本案的开工日期的时间应认定是2014年12月27日。其次,要确定工程的竣工日期。依据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立源公司应向***提交动工通知书和设备竣工验收通知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立源公司至今未向***提交,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导致竣工日期发生争议的直接原因。依据上述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第2项中“合同签订后付30%的定金,在人员及安装工具进场后付30%作为备料款,在设备主体封顶后付20%作为进度款,设备调试完毕三个工作日内付15%”的约定,立源公司所承揽的涉案工程应包括主体封顶、设备调试两个阶段,即要完成了这两个阶段的工作才算工程竣工。经审理查明,立源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才完成调试工作,并将工程交付给***使用。立源公司认为工程封顶时间(2014年12月12日)应作为竣工日期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从2014年12月27日开工到2016年7月23日工程竣工,工程所建设的工期为573天,扣除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80天,立源公司已延长工期493天。三、立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立源公司在工程封顶2014年12月12日时,***应支付工程价款80%的工程款即161600元。但***在2014年12月26日止才支付了工程价款70000元,至2015年3月19日止总计支付了工程价款16200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80.2%,才达到合同约定在工程封顶时应付工程款80%的约定。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三年多后,***仍尚欠立源公司工程款299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这才导致了本案的诉讼,故***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辩解认为逾期付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虽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立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此有向***提出申请停工的相关证据,且逾期支付工程款不一定是必然导致停工的唯一理由,立源公司可以要求***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方式予以补偿。因此,立源公司因逾期交付承揽的工程,依法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规定,立源公司和***均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第六条第2项中“未按合同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计息”约定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的计算方法,但该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应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标准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至本案起诉之日止(2018年11月21日)应向立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是23266元[其中:1、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扣除已付工程款70000元,逾期付款为91600元(161600元-70000元)、逾期天数为29天,承担违约金为91600元×2%÷30天×29天=1771元;2、2015年1月11日起2015年1月19日止,扣除2015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逾期付款为71600元(91600元-20000元)、逾期8天,承担违约金为71600元×2%÷30天×8天=382元;3、2015年1月20日起2015年3月19日止,扣除2015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逾期付款为21600元(71600元-50000元),逾期59天,承担违约金为21600元×2%÷30天×59天=850元;4、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逾期付款为29900元(202000元-已付162000元-质保金10100元)、逾期天数365天,承担违约金为29900元×2%÷30天×365天=7276元;5、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逾期付款为40000元(29900元+保证金10100元)、逾期天数487天,承担违约金为40000元×2%÷30天×487天=12987元]。虽然《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第六条第4项中“乙方不得无故拖延工期,若有违约,每天罚款人民币300元”约定了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立源公司所做的工程仅是“长汀县人引工程二标段”中的一小部分,本案所涉的工程虽然产生了延期交付的情况,但对***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大,其主要的损失是造成支付给立源公司工程款后的利息损失,故立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方式也应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标准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立源公司应向***承担违约金为53244元(已付工程款162000元×2%÷30天×493天=53244元)。综上所述,严经桃与立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严忠寿与立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均是代表***与立源公司所签订,即使签订时未征得***的同意事后也得到了***的追认且已实际履行,故《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多年后,仍未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立源公司,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立源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欠付的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该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但该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应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标准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反诉要求因请他人对工程进行维修导致损失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如果确实有这一事实,***可在收集到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主张要求立源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违约责任的主张,因立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事实,故***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违约责任计算的方法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调整。严经桃、严忠寿是***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承担,故对立源公司要求严经桃、严忠寿对本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是以挂靠铁盟公司的方式承包本案工程,合同也是***的代表人与立源公司签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履行与铁盟公司无关,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自行承担,故立源公司要求铁盟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铁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向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900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0100元。二、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53244元。三、***应向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266元(计算至2018年11月21日起诉之日止)。上述一、二、三项对抵后,***尚欠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022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清。四、驳回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负担2718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照片三张、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多次发生故障,无法满足村民饮水,上诉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每次均由村委雇请工人进行维修。立源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未对反诉部分提出上诉,答辩中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因此该证据对二审庭审没有意义,不能证明其主张,立源公司是没有派人维修,但与二审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设备维修款问题属于***一审反诉请求之一,一审不予支持后***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应该由谁承担?2.立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情形,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付款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份《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一份是铁盟公司、***与立源公司签订,一份是严经桃与立源公司签订。双方对前一份合同仅为备案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后一份合同均无异议。对于严经桃与立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一审“民事答辩及反诉状”中称,“反诉原告就本案涉案工程发包反诉被告施工安装,委托严经桃、严忠寿作为甲方代表进行管理,严经桃代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已认可严经桃是代表其与立源公司签订合同,严经桃、严忠寿都只是***雇请的管理人员,严经桃在合同上签字、严忠寿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系受***委托属于代理行为,结合备案合同由***代表甲方签字,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立源公司均向***索要工程款,立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应由***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立源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严经桃、严忠寿存在合伙关系,其请求严经桃、严忠寿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立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铁盟公司的事实,***与立源公司系合同订立的真实意思表示方,铁盟公司亦未实际参与本案施工管理,其仅需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不承担直接向立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关于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建设工期80天,一审以2014年12月26日***向立源公司支付第二笔备料款推定次日为开工日期依据不足,但立源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才完成调试工作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客观上存在工期延误。《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在人员及安装工具进场后付30%作为备料款,在设备主体封顶后付20%作为进度款,设备调试完毕三个工作日内付15%”,***于2014年11月9日付款2万元、2014年12月26日付款5万元、2015年1月11日付款2万元、2015年1月20日付款5万元、2015年3月19日付款2.2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第七条“双方责任--甲方”第7项,***作为甲方应“负责项目资金按合同规定付款,否则拖延工期的责任不在乙方。若甲方原因,造成拖延工期,期间甲方应支付乙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二人)10000元/人/月。”因此,本案工程延期交付不可归责于立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立源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5324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净化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应在乙方调试完后二个月内安排验收完毕,在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总额的15%调试款给乙方。”2016年7月23日立源公司完成设备调试,甲方应于2016年9月23日安排验收完毕,并于2016年9月26日前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故***应于2016年9月27日起支付尚欠工程款299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但立源公司诉请以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过高,应当依法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存在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严经桃、严忠寿、铁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9900元,并返还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100元。
二、撤销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53244元。三、***应向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266元(计算至2018年11月21日起诉之日止)。上述一、二、三项对抵后,***尚欠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022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清。四、驳回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其他反诉请求。”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负担1214元,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负担1000元,厦门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煌忠
审 判 员 张婷婷
审 判 员 范文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凤兰
书 记 员 蓝佳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