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26民初213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
被告:**县溪尾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60037725836,住所地福建省**县溪尾乡新洋街3号。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5709591333,住所地福建省**市熙春东路491号12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县溪尾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溪尾乡政府”)、第三人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溪尾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铁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溪尾乡政府向***支付款项220,8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溪尾乡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与铁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仓山法院”)立案受理。仓山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闽0104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铁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铁盟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闽01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铁盟公司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闽民申4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铁盟公司的再审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至本案起诉之日,铁盟公司仍欠付***1,831,289元及利息,现该案仍在执行中。2015年9月28日,铁盟公司中标溪尾乡政府的**县溪尾乡2015年水土流失治理项目。后经工程竣工结算,溪尾乡政府应向铁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220,829元。2016年12月14日,仓山法院向溪尾乡政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闽0104执保400-3号),要求溪尾乡政府于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50万元以内向***履行溪尾乡政府应支付给铁盟公司的工程款,不得向铁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汇至仓山法院账户。2018年8月17日,仓山法院向溪尾乡政府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11月11日,仓山法院再次向溪尾乡政府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文件,要求溪尾乡政府协助仓山法院执行***的债权,但溪尾乡政府至今未支付。***认为铁盟公司欠付***的借款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溪尾乡政府发包给铁盟公司的工程也早已竣工结算,铁盟公司怠于向溪尾乡政府行使到期债权,***有权要求溪尾乡政府向***支付款项。
溪尾乡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只与铁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0日,答辩人与铁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县溪尾乡2015年水土流失治理项目发包给铁盟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铁盟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全部交由***承包施工。2016年3月30日,铁盟公司、***与***签订一份《承包做工合同》,约定原由***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改为***施工,***应按工程款15%的标准支付***前期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9年7月5日作出闽***所(2019)审字第A2081号《审计报告书》,确认该项目工程应付铁盟公司工程款1,078,495元,答辩人截至2018年12月31日已付工程款857,666元,尚欠工程款220,829元未付。答辩人于2020年12月支付实际施工人***101,204元,工程款余额119,625元。**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闽0426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清偿68,202元,答辩人目前未支付工程款仅为51,423元。二、铁盟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答辩人与铁盟公司也存在债权债务未厘清问题。答辩人于2018年8月17日收到仓山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工程款尚未最终审计决算,自然无法协助仓山法院执行。2019年11月11日答辩人收到仓山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答辩人于2019年12月5日***法院寄出《关于溪尾乡2015年水土流失治理项目的情况说明》,详细说明工程余款无法汇入执行法院账户的理由,主要是为了避免农民工年底无法按时取得劳动收入,避免农民工不断申诉、上访。截至目前,铁盟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依然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答辩人与铁盟公司也存在债权债务未厘清。因此,铁盟公司不是怠于行使债权,而是不具备行使债权的条件。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未取得债权人代位权资格。本案,虽然***对铁盟公司享有债权,但铁盟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答辩人与铁盟公司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未明确。铁盟公司、实际施工人已经通过上访、诉讼等手续充分行使其债权,根本不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情形,债务人行使债权在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后,原告不具备债权人代位权资格。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铁盟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铁盟公司中标**县溪尾乡2015年水土流失治理项目。2015年10月20日,发包人溪尾乡政府与中标人铁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县溪尾乡2015年水土流失治理项目发包给铁盟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013,850元。合同签订后,铁盟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全部交由***承包施工。2016年3月30日,铁盟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一份《承包做工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原由乙方负责具体施工的**县溪尾乡2015年水土流失治理项目改为丙方施工,丙方具体施工项目为挡墙水泥砂浆抹面、**种植、泥结石路、坡改梯;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直接付给丙方;乙方原有施工部分的质量由乙方承担与丙方无关;具体工程量和工程款以丙方实际施工量为准,丙方应按实际施工结算审核后的工程款15%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的前期投标的各项费用等。2016年4月6日,***完成该项目工程后期部分项目的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溪尾乡政府于2016年10月和2018年2月7日向***支付工程款159,100元和83,524元,计242,624元。2019年7月5日,***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作出闽***所(2019)审字第A2081号《审计报告书》,确认该项目应付铁盟公司工程款1,078,495元,溪尾乡政府截至2018年12月31日已付工程款857,666元,尚欠工程款220,829元未付。此后,***因欠付工程款问题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铁盟公司、***确认***在项目后期施工的工程款为310,826元。2021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闽0426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铁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68,202元,溪尾乡政府在欠付铁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0月18日,***因与铁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提起诉讼。仓山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闽0104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铁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铁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闽01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铁盟公司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闽民申4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铁盟公司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于2018年5月7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仓山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向溪尾乡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溪尾乡政府协助扣留、提取铁盟公司在溪尾乡政府的工程款2,500,705元。2019年11月11日,仓山法院又向溪尾乡政府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溪尾乡政府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将铁盟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以2,500,705元为限,汇入法院指定账户;若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9年12月5日,溪尾乡政府***法院提交“关于溪尾乡2015年水土流失治理项目的情况说明”,认为该项目工程后期由溪尾乡本地村民施工,后期工程款应由铁盟公司转给溪尾乡本地村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否则有可能导致农民工申诉、上访等情况。至今,溪尾乡政府未按仓山法院要求,将工程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行使代位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以生效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向溪尾乡政府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溪尾乡政府于2019年12月5日才***法院提交“关于溪尾乡2015年水土流失治理项目的情况说明”的异议。由于溪尾乡政府提出异议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且***的举证材料也无法证明执行法院已对溪尾乡政府的异议作出处理,故***对铁盟公司享有债权的实现仍应继续通过执行程序取得,其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12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招
书 记 员 姜 辛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