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4民初177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 被告:宁化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农业新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MB19804851。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干部,住福建省宁化县。 第三人: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熙春东路491号12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570959133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第三人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向***支付款项244,9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闽0104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2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219元,由***负担275元,由铁盟水利工程公司负担22,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铁盟水利工程公司负担。第三人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闽01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闽民申4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至本案起诉之日,第三人铁盟水利工程公司仍欠付原告1,831,289元及利息,现该案仍然在执行程序中。 2015年11月25日,第三人铁盟水利工程公司中标被告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的2015年度宁化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C标段。后经工程竣工结算,被告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应向第三人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449,077元。2016年12月14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闽0104执保400-1号),要求宁化县农业农村局于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100万元以内向原告***履行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应支付给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不得向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汇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账户。2019年10月8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再次向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件,要求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协助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的债权,但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第三人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给第三人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的工程也早已竣工结算,第三人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怠于向被告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行使到期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遂提起诉讼。 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辩称,根据工程竣工结算,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应支付的工程款2,449,077元实际上不是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实际施工帮组系案外人***。***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后因管辖权问题,又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已调解结案,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按约将工程款转入了本院账户。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欠本案原告任何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无异议。 2.(2016)年闽0104执保400-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EMS邮寄存单、《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邮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给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要求宁化县农业农村局配合履行到期债务支付义务的事实。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认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诉讼保全通知书,当时有回函给仓山区人民法院,内容:工程仍在施工中,没有到结算阶段,款项还无法支付。 3.(2018)闽0104执138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再次要求宁化县农业农村局配合履行到期债务。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认为,收到材料后有向对方说明,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应支付的工程款是***挂靠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不归***所有。 4.《2015年度宁化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以及《2015年度宁化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报账资金申请审核表》,拟证明第三人铁盟水利工程公司中标被告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的2015年度宁化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C标段,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还有244,908元的工程款待支付给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没有异议。 5.(2019)闽0104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案外人***对本案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在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处的剩余工程款系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扣留、提取的诉讼主张被驳回的事实。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表示案外人***确实有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6.(2016)闽0104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申440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拟证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2018)闽01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宁化县农业农村局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和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和工作证件复印件,拟证明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在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有未领取的工程款,仓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向宁化县农业农村局送达(2018)闽0104执13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9)闽0104民初562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外人***起诉要求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支付“宁化县2015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项目工程款244,908元、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在欠铁盟水利工程公司价款范围内向***直接支付铁盟水利工程公司上述欠***的工程款。***认为,***不能代表铁盟水利工程公司行使这个权利。 3.(2020)闽0424民初27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案外人***与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尚欠宁化县2015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44,908元;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尚欠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宁化县2015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项目工程款244,908元,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同意于2020年4月20日将尚欠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的工程款244,908元直接支付给***,铁盟水利工程公司与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回单编号:2020××××2437,回单验证码:242××××8FP),拟证明2020年4月30日,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转账244,908元至宁化县人民法院账户的事实。***认为,该款项用途是退质量保证金,是工程完工后审计完10%的保证金,不是农民工工资。 另**,2018年12月24日宁化县农业局变更为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本院调取了(2020)闽0424民初275号的清退款票据,可以证明(2020)闽0424民初275号案件中的244,908元已经支付给***。 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后认定。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第一部分:案外人***与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一、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发布《2015年度宁化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招标公告,招标编号:建审施招[2015]第064号,开标时间:2015年11月25日。项目名称:2015年度宁化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水源工程、灌排渠系工程、排水工程、机耕路工程和配套工程。招标范围:A路段,***下付村、焦坑村、下洋村,投资约294万元;B路段,泉上镇泉永村、***,湖村镇龙头村,投资约269万元;C路段,济村乡长坊村、龙头村,中沙乡下沙村、***、中沙村,河龙乡沙坪村,投资约260万元。 二、2015年11月26日,《2015年度宁化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中标结果公示,铁盟水利工程公司中标2015年度宁化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C标段,即济村乡长坊村、龙头村,中沙乡下沙村、***、中沙村,河龙乡沙坪村。 三、2016年2月28日,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将中标的2015年度宁化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C标段转包给***,由***实际组织并完成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 四、2018年8月15日,《宁化县2015年度宁化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报账资金申请审核表》结算确认,铁盟水利工程公司中标的宁化县2015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C标段工程款为2,449,077元,已拨付2,204,169元,尚欠244,908元未支付。 五、2020年3月11日,***起诉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第三人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要求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向***支付宁化县2015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项目工程款244,908元,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在工程款范围内向***直接支付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欠***的工程款。2020年4月16日,***与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达成调解协议,制作(2020)闽0424民初27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20年4月16日生效确认:一、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尚欠宁化县2015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44,908元;二、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尚欠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宁化县2015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项目工程款244,908元,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同意于2020年4月20日前将尚欠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的工程款244,908元直接支付给***,铁盟水利工程公司与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六、2020年4月30日,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转账244,908元至本院账户;2020年5月7日,本院将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转账的244,908元清退给***。 第二部分:原告***与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 一、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闽0104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2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铁盟水利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闽01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闽民申4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2016年12月14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向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发出(2016)年闽0104执保400-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在100万元以内向原告***履行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应支付给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不得向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支付。 三、(2018)闽0104执138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再次要求宁化县农业农村局配合履行到期债务。 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是否还享有要求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支付244,908元工程款的债权;(二)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是否应将尚欠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款244,908元支付给案外人***。 (一)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是否还享有要求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支付244,908元工程款的债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而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尚欠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款244,908元未支付,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怠于向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行使到期债权,***要求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向其支付应支付给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款244,908元。本院认为,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在中标2015年度宁化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C标段后,于2016年2月28日转包给案外人***,由***实际组织并完成工程的具体施工工作。***系2015年度宁化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C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已由生效法律文书(2019)闽0104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2020)闽0424民初2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 2018年8月15日,经结算确认,宁化县2015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C标段尚欠工程款244,908元未支付。2020年3月11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本院起诉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第三人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要求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支付宁化县2015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项目工程款244,908元,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在工程款范围内向***直接支付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欠***的工程款。2020年4月16日,三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0)闽0424民初2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尚欠宁化县2015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款244,908元;二、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尚欠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宁化县2015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项目工程款244,908元,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同意于2020年4月20日前将尚欠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的工程款244,908元直接支付给***,铁盟水利工程公司与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20年4月30日,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转账244,908元至本院账户,2020年5月7日,本院将宁化县农业农村局转账的244,908元清退给***。至此,宁化县2015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铁盟水利工程公司不再享有要求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工程款的债权,***作为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的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第三人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支付任何款项。 (二)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是否应将尚欠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款244,908元支付给案外人***。 ***认为,***与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02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14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向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发出(2016)年闽0104执保400-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8年8月6日、2019年10月8日又再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宁化县农业农村局配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的到期债权,但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均未将尚欠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转到仓山区人民法院账户,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本院认为,案涉宁化县2015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项目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才竣工结算,在这之前因工程还未结算,故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2018年8月6日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无法协助执行。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生效裁定(2019)闽0104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份经公开投标获得2015年度宁化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C标段施工工程,并与福建省宁化县农业局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2月28日,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将2015年度宁化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C标段按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的工程总额由***内部承包,自负盈亏”,该执行裁定书确认了案外人***实际施工人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即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并未直接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明确的情况下,考虑到可能会因为承包人的不积极行为而影响实际施工人收取工程款的合法权益,故应允许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具体到本案,实际施工人***可在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欠付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支付宁化县2015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项目工程款244,908元,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在工程款范围内向***直接支付铁盟水利工程公司欠***的工程款。2020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20)闽0424民初275号《民事调解书》,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按照生效调解书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尚欠工程款244,908元符合法律规定,宁化县农业农村局不存在拒不协助执行行为。***认为,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向本院转账的244,908元是退质量保证金,不是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2018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年度宁化县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报账资金申请审核表》,结算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为2,449,077元,已拨付2,204,169元,尚欠244,908元未支付,在“项目费用内容”栏目体现的也是“退质量保证金”,故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向本院转账244,908元在付款用途上注明“退质量保证金”,实际上便是案涉剩余工程款,对***的前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对铁盟水利工程公司享有要求支付借款本金2,020,000元及利息的到期债权。虽然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尚欠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宁化县2015年度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C标段项目工程款244,908元,但前述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根据生效文书(2020)闽0424民初275号《民事调解书》,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已全部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款,铁盟水利工程公司不再享有要求宁化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工程款的债权,***代位行使铁盟水利工程公司对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宁化县农业农村局向***支付款项244,90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铁盟水利工程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计2,48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答疑申请提示 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宣判或提出上诉、申请复议、申请再审期限届满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如系当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应当在送达或宣判后30日内提出。答疑法官能当即答疑的,当即答疑,不能当即答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