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04民初5624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第三人: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熙春东路491号12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计2487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涂烽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旻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