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9民初1175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德福(特别授权),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特别授权),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
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霜霜(一般代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郭(一般代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负责人左利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金鹏(一般代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电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德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中辰电力的委托代理人杨霜霜、钟郭、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14时25分,被告***驾驶川AxxxSF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崇州市桤泉镇方向沿成温邛高速路至安仁连接线往大邑县安仁镇大新公路方向行驶,至成温邛高速路至安仁连接线12KM路口,遇前方受害人杨银全推行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左往右通行过程中,川AxxxSF号车前部与自行车前轮右侧相撞,后川AxxxSF号车驶入右侧路面,造成受害人杨银全当场死亡。2016年1月22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证字(2015)第8694号道路事故证明,因未查明受害人杨银全事发前驾驶自行车的行驶轨迹,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中辰电力系川AxxxSF号车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44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87.50元,丧葬费22848.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8213元;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系另一被告中辰电力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中辰电力承担。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证明,被告***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中辰电力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精神抚慰金过高;川AxxxSF号车已在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500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受害人杨银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按20%标准扣除自费药,认可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4时25分许,被告***驾驶川AxxxSF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崇州市桤泉镇方向沿成温邛高速路至安仁连接线往大邑县安仁镇大新公路方向行驶,至成温邛高速路至安仁连接线12KM路口处直行时,遇前方杨银全驾驶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左往右通行过程中,川AxxxSF号车前部与自行车前轮右侧相撞,后川AxxxSF号车驶入右侧路外。造成杨银全当场死亡,***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银全被送往大邑县骨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中辰电力垫付门诊抢救费205元。2016年1月22日,因未查明事发前杨银全驾驶自行车的行驶轨迹,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责任认定,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杨银全丧葬事宜处理期间,被告中辰电力垫付现金50000元。
另查明,杨银全(1952年12月26日出生)属农村居民,从2008年起在大邑安仁裕民电厂务工。杨银全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其养女,生育原告**,继子张成文下落不明。原告***与杨顺清(已于2015年x月x日死亡)系夫妻,均属农村居民,生育杨银全、杨银琼(于1983年去世)、杨银祥、杨银秀、杨玉兰五个子女。川AxxxSF号车在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申请适用新标准计算本案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证字[2015]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卷复印件,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安仁镇教科文卫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安仁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裕民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安仁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裕民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安仁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裕民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大邑县安仁镇人民政府、大邑安仁裕民电厂、安仁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大邑安仁裕民电厂的营业执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书,收条,大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注销查询结果,大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川AxxxSF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证人姜某某、安某某的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杨银全死亡,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杨银全亲属即本案原告方的损失。杨银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杨银全20%,被告***80%。被告***系被告中辰电力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辰电力承担。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杨银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只有对原告方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对其进行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40000元。2、抢救费205元,有相关医疗机构门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杨银全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并产生误工,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1500元。4、丧葬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233元(50466元÷12个月×6个月)。5、杨银全属农村居民,从2008年起在大邑安仁裕民电厂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为445485元(26205元/年×17年)。原告***属杨银全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3.75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计算。综上,本案损失共计523986.75元。
川AxxxSF号车在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20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413781.75元,因川AxxxSF号车在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包括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按被告中辰电力承担的民事责任,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331025.40元。被告中辰电力垫付的医疗费205元,支付的现金50000元,由被告亚太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中辰电力50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91025.40元;支付被告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02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原告***、***、**、**负担598.20元,被告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金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