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84民初3024号
原告: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福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倩,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福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44元,减半收取计3272元,由原告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宛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