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福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4民初752号
原告: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唐兴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福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桤泉镇灵通村6组
法定代表人:许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建,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电力)与被告成都福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冯旭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16日,中辰电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冯旭成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中辰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冯旭成参加了2018年5月16日的庭审,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中辰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杨忠建参加了2018年6月1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润公司与冯旭成连带支付图纸范围内的包干工程余款280457元;2.判令福润公司与冯旭成连带支付图纸范围外的增加的工程款36452元;3.判令福润公司与冯旭成从使用之日即2014年1月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3128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5计算),暂计算到2018年2月6日止为83659元。在庭审中辰电力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6543元。中辰电力于2018年5月16日撤回对冯旭成的诉讼,也就撤回了对冯旭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中辰电力与福润公司签订一份《崇州市桤泉镇生态田园乡村旅游项目总平强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福润公司将崇州市桤泉镇生态田园乡村旅游项目总平强电工程发包给中辰电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包干价为713457元,图纸范围外的项目另加工程款。中辰电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冯旭成代表福润公司对中辰电力进行工作上的协调管理,中辰电力于2013年底履行完合同,除图纸范围外,另行增加了鱼塘工程临时抽水用电,工程确认单及材料经中辰电力和冯旭成签字确认,双方认可工程款为36542元,加上图纸范围内的包干价713457元共计750000元,该工程于2014年1月投入使用,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437200元(2015年初支付160000元,2015年7月14日支付277200元),余312800元经中辰电力多次催促被告均不支付。
福润公司辩称,1、与中辰电力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双方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不符合合同的生效条件,所以合同未生效;2、福润公司并未授权冯旭成签订案涉工程相关资料;3、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中辰电力施工;4、如果中辰电力能证明确实实施了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图及完成施工图范围内工程的情况。中辰电力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冯旭成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2013年5月和中辰电力谈工程,36542元的鱼塘工程是原告做的,变压器是其他公司安装完成后,2014年年底后从变压器到各栋楼房的供电设备都是由中辰电力按照图纸清单在图纸范围内做的工程,我是福润公司的现场代表,是履行职责,我不是福润公司的股东,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
拟证明中辰电力和福润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冯旭成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为福润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处工作。
三、中辰电力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至案涉工程完工投入使用,中辰电力均为案涉工程负责人。
四、中辰电力现场负责人刘某与冯旭成工作往来的QQ聊天记录,零星工程确认单及材料确认单,福润公司施工图、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汇款记录。
拟证明,中辰电力除履行完合同外,另履行了鱼塘工程临时抽水用电,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还有312800元未支付。
五、施工图纸
拟证明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
福润公司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对合同不知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确认,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公章需要核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冯旭成是福润公司的员工;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应有相关资料证明员工身份;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冯旭成的身份,所以就不认可所有记录,汇款记录证明款汇入刘某个人账户,交易对方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施工图纸应加盖相应的章,该图纸没有,所以不具备效力,依据中辰电力的主张双方签订的是《施工合同》,作为施工依据应是总平强电施工图,但中辰电力提供的不是总平强电施工图,对该图纸的“三性”不予认可,图纸本身也仅仅作为施工范围的依据,所以中辰电力提供的图纸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冯旭成质证后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全部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中辰电力出示的图纸无法证明是由其施工的,只能证明图纸是案涉图纸,不能证明是中辰电力施工,该图纸是整个电力设施的图纸,在处理预算时我发给刘某的电子邮件,我离职前正式竣工手续未办理。
中辰电力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不是中辰电力的工作人员,属于借用中辰电力的资质进行施工,是2013年与福润公司签订的合同,等了一段时间才开始施工,2014年10月左右完工,最初合同价是71万多万元,增加了鱼塘部分工程,验收后只与福润公司口头上确定了75万元的总价款,福润公司在供电局有二十几万的押金,福润公司出具委托书直接汇入我的卡上。
福润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的真实身份是案涉工程的挂靠方,对他证人的身份不认可。对中辰电力所述合同履行完毕,我方支付了部分款项,不能起到任何证明作用。如果施工合同仅凭挂靠人口头陈述就证明合同履行是不可信的,应有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明,通过刘某的证言反而说明无法达到中辰电力所说案涉工程由其施工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
冯旭成对刘某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中的福润公司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刘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所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评判。
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辰电力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
1.工程概况
1.l工程名称:崇州市桤泉镇生态田园乡村旅游项目总平强电工程
1.2工程地点:崇州市桤泉镇
1.3工程内容:总平箱变至各楼配电柜埋波纹管、穿电缆,手孔井、各楼进户配电柜。
2.工程承包范围
2.1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
3.合同工期
3.1合同工期以发包人工程进度为准。
4.质量标准
4.1符合国家现行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
5.工程价款
5.1工程款暂定价为713457元。
5.2工程结算为总价包干,图纸范围以内不做签证。
5.3图纸外的项目另加工程款
5.4实际施工与图纸超出的部分另计工程价款。
6.工程款支付
6.1承包人主要材料进场后发包人付工程总价百分之三十,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后再付工程总价百分之二十,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将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四十支付给承包人,余下百分之十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后支付。
7.保修责任
7.1发包人为承包人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负责工地施工设备运输通道畅通、地面平整、并能承受设备搬运时的压力。
7.2本合同项下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确定。
8其他约定
8.1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
8.2本合同共4份,发包人、承包人各2份。
福润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中辰电力在承包人除加盖公章,签订时间没有填写。2013年6月21日冯旭成在《崇州市桤泉镇生态田园乡村旅游项目零星工程确认单》上签名,2013年6月26日刘某签名,该确认单载明崇州市桤泉镇生态田园乡村旅游项目于2013年6月20日敷设电缆(YJV-0.6/1KV-4×70mm2)300米,(YJV-0.6/IKV-4×35mm2)200米.安装配电箱8台,主要材料有:DN50ICC波纹管400米,DN32ICC波纹管20米,DN50镀锌钢36米绝缘防水胶布40圈,70mm2铜鼻子4个,35mm2铜鼻子4个,70mm2铜直接4个。此工程量是合同以外的项目,需另计工程价款。
2013年6月26日冯旭成和刘某在《崇州市桤泉镇生态田园乡村旅游项目材料确认单》上签名,崇州市恺泉镇生态田园乡村旅游项目于2013年06月20日进场材料电缆(YJV-0.6/1KV-4×70mm2)300,(YJV-0.6/1KV-4×35mm2)200米。用于安装崇州市恺泉镇生态田园乡村旅游项目鱼塘工程临时抽水用电。
中辰电力自述福润公司在2015年初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015年7月14日支付277200元。
另查明,一、中辰电力于2018年2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刘某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是中辰电力的现场负责人,直到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止,后刘某于2016年5月辞职离开中辰电力;二、冯旭成在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106号案件中以福润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生效,由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该《施工合同》没有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辰电力是否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辰电力履行了《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理由如下:
一、原告当庭提交的《施工图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二、冯旭成虽然以福润公司员工的名义参加过其他案件的诉讼,但不能证明福润公司授权冯旭成为案涉工程的现场代表,其签字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陈述案涉工程由中辰电力施工,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冯旭成签字的二份《崇州市桤泉镇生态田园乡村旅游项目材料确认单》和冯旭成陈述案涉工程由中辰电力施工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交的《预算总价》《桤村生态田园旅游怡养项目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天府怡园项目收方计量书》等均无任何人签名或盖章的文件;四、中辰电力自述收到福润公司支付的16万元工程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刘某个人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14日转存了277200元,但不清楚交易对方是谁,福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要将临时接电费退还到刘某的个人银行账号,但不能证明刘某收到的该277200元是福润公司通过大邑县供电公司退回的接电费用于支付给中辰电力的案涉工程款;五、中辰电力出具证明,证实刘某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刘某于2016年5月辞职,与刘某到庭作证时陈述的其不是中辰电力的员工,其系借用中辰电力资质,双方的陈述互相矛盾。
综上所述,中辰电力主张实施了案涉工程,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四川省中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何英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宛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