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04民初794号
原告:桂林市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桂林市罗汉山西侧沙河路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59789983R。
法定代表人:杨超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琪,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与念,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雉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2291099。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董事长。
被告: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住所:桂林市环城西一路**明珠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4073790322E。
负责人:卢军。
被告:周忠新,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iv>
原告桂林市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周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桂林市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3929.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3929.7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从2015年3月10日暂计至2020年3月23日为78420.45元,以后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后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荣和·林溪府21#楼桩基础”工程,被告应按每月底对清当月所使用的砼数量,在下个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使用砼货款,以此类推。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月须按所欠砼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192立方米,货款总额为63929.74元。供货完毕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忠新于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私刻桂林三建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两枚。并使用伪造公章私自与混凝土公司承接业务并进行结算,其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发生在此期间。因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市永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移送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公安分局。
审判员 龙 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