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桂市民申字第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新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博,该公司员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长海路3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延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海口卢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华侨新村别墅区F-6-2号。
法定代表人:***琼。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三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及一审被告海口卢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三建申请再审称:(一)卢金公司与卢康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本公司虽认可与卢康金存在劳务关系,并不能说明本公司与卢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仅凭一份《塔式超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复印件亦不能认定塔吊的使用单位就是本公司,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所涉塔吊的买卖合同系长海公司与卢金公司签订,本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亦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条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卢康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在判决书的送达上不按规定送达导致本公司丧失上诉权,原审程序违法;(四)长海公司卖塔吊价款仅为28万元,现判决结果是收回所交易的设备后还能得到40多万元的赔偿,显失公平。请求再审本案。
长海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海南三建应与卢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海南三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塔吊的买卖合同虽为长海公司与卢金公司签订,但合同标的物----塔吊是安装使用于海南三建承建的三亚市琼州学院三亚校区留学生院项目工地,海南三建是该塔吊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海南三建辩称其与卢康金在三亚校区留学生院项目中为劳务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海南三建称其与卢金公司无任何关系,而塔吊的确在海南三建承建项目的工地上使用着,海南三建亦未提供支付相关塔吊费用的证据,故,一审判决作为受益者的海南三建与卢金公司共同给付塔吊使用费、进退场装拆费、货物运输费并无不当。判决给付的费用虽超过购买塔吊的费用,但该费用包含了塔吊使用费、进退场装拆费、货物运输费,而且这些费用在塔吊买卖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并不存在海南三建所称的显失公平之说。在程序方面,经查,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向海南三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海南三建签收并到庭应诉,该邮寄地址为海南三建的注册地址及答辩状所写地址,按同样的地址邮寄送达判决书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判决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海南三建辩称其与卢康金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追加卢康金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因此,海南三建的再审申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南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红琳
代理审判员 梁建平
代理审判员 宋丕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