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50251号
本院受理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志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扬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本案中,原告系由国营长海机器厂、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国经贸产业【2000】1086号”文件组建成立,其中国营长海机器厂以包括长海电子公司、长海经贸公司在内的资产共7097.51万元(占股41.889%)作为国营长海机器厂投入到原告的资产,相关证据能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其中广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国营长海机器厂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对国营长海机器厂以包括长海电子公司、长海经贸公司在内的独立核算全资子公司作为投入到原告的资产的事实予以验资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虽并非系长海电子公司、长海经贸公司的登记股东,但根据《国营长海机器厂资产评估报告书》《验资报告》等资料显示,原告实际系长海电子公司和长海经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且根据长海经贸公司的《清算报告》和《桂林长海电子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显示,二公司资产负债数据真实,损益计算准确,该公司注销后,其原生产经营全部由股东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进行,因此不发生清算费用,也无清算损益,无须进行清算财产分配,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全部负债均以并表的形式合并入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由发展公司负责清收,债务由发展公司负责清偿。《桂林长海电子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该报告所加盖公章为“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亦为原告所提交,故本院对于该报告的真实性以及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且国营长海机器厂(长海机器公司)对于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由原告取代长海电子公司、长海经贸公司在被告处的股东身份成为新股东;被告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的承继亦无特别规定。据此,原告作为长海电子公司、长海经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清算责任人,对于长海电子公司、长海经贸公司清算时遗漏的公司财产即对被告享有的股权,原告有权依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实际承继长海电子公司、长海经贸公司对被告享有的股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82年3月1日,1997年4月15日名称变更为现名。其1996年1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增加桂林振海实业有限公司、长海经贸公司为股东,注册资本由105万元变更为662万元,新增资本由长海经贸公司认缴25万元,出资比例3.8%;长海电子公司认缴25万元,出资比例3.8%。被告《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662万元,股东分别为长海机器公司(持股92.4%)、长海经贸公司(持股3.8%)、长海电子公司(持股3.8%);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公司法规定的诸种解散事由出现时,可以解散;第四十三条规定,财产清偿顺序如下:1.支付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3.缴纳所欠税款;4.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公开的工商信息显示,被告的股权结构为长海机器公司占股92.4471%、长海经贸公司占股3.7764%、长海电子公司占股3.7764%。
桂林振海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5月23日,1999年11月8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申请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桂林振海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海电子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隶属单位为国营长海机器厂。原告主张对于该名称变更被告并没有在深圳市工商局申请股东名称变更,以至于该股东名称仍显示为“桂林振海实业有限公司”。长海电子公司2003年1月2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销。公开的工商信息显示,长海电子公司股东分别为长海机器公司(持股72.6%)、长海电子公司(持股27.4%)。原告提交的2002年12月30日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桂林长海电子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显示,经对其资产负债等进行内部审计,确认其资产负债数据真实,损益计算准确,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确认其至2002年8月31日止的账面累计亏损额656033.4元,全部合并到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该公司注销后,其生产、经营全部划归母公司——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进行,因此不发生清算费用,也无清算损益,无须进行清算财产分配,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全部负债均以并表的形式合入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由发展公司负责清收,债务由发展公司负责清偿;为此,该公司已分别于2002年8月14日、8月19日和8月23日在桂林日报上登报公告。该《桂林长海电子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无原件可供核对。
长海经贸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1日,其《公司章程》规定,长海经贸公司是国营长海机器厂(长海机器公司)主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终止时由公司提出申请经国营长海机器厂(长海机器公司)及主管部门批准。2005年12月23日,长海经贸公司《清算报告》载明,经内部审计,确认该公司资产负债数据真实,损益计算准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至2005年12月15日账面累计亏损额为203293.04元。该公司注销后,其原生产经营全部由股东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继续进行,因此不发生清算费用,也无清算损益,无须进行清算财产分配,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全部负债均以并表的形式合并入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由发展公司负责清收,债务由发展公司负责清偿。2006年4月19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长海经贸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许注销登记。
另查,原告于2001年4月18日经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公开的工商信息显示,其初始股东为国营长海机器厂、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原告提交了2000年11月1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等242户企业实施债转股的批复》(国经贸产业【2000】1086号)文件、2001年3月28日《财政部关于国营长海机器厂债转股项目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意见的函》(财企【2001】217号)文件以及广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国营长海机器厂资产评估报告书》、2001年3月31日广西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2001年4月2日国营长海机器厂、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股东会决议》、2001年4月2日原告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系由国营长海机器厂、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国经贸产业【2000】1086号”文件组建成立,其中国营长海机器厂以包括长海电子公司、长海经贸公司在内的资产共7097.51万元(占股41.889%)作为国营长海机器厂投入到原告的资产,据此长海电子公司和长海经贸公司已成为原告的下属公司。上述证据中,“国经贸产业【2000】1086号”文件、“财企【2001】217号”文件、《股东会决议》《章程》无原件可供核对;其中《验资报告》附件二《验资事项说明》实际出资情况载明:各出资人已按协议足额投入16943.52万元,包括:2001年3月31日,国营长海机器厂以厂部的部分资产,电视机分厂、军品分厂、工模具分厂、塑料制品分厂、动力分厂、长海七车间、工程分厂七个二级核算单位及下属电子公司、利达公司、经贸公司三个独立核算全资子公司,经立信所评字(2001)第007号评估报告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7097.51万元出资。
再查,国营长海机器厂成立于1989年9月18日,于2017年11月17日名称变更为长海机器公司,市场主体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2月25日,长海机器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深圳市志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声明》,载明:我司系深圳市志华实业有限公司大股东,约占股92.45%。现因深圳市志华实业有限公司两小股东(即桂林振海实业有限公司、桂林长海经济贸易技术公司)早己注销,为规范公司决策流程,形成有效股东决议,我司同意由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取代原两家法人小股东在深圳市志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成为新股东,合计占股约7.5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确认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桂林振海实业有限公司、桂林长海经济贸易技术公司在被告深圳市志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持股比例合计为7.5528%。
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吕 平 荒
人民陪审员 井 梅
书 记 员 伍彦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