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民生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长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76525368。
法定代表人:谭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崎,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民生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北路24号中昌大厦13层A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41060844A。
法定代表人:程秀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银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2号楼2层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0125427M。
法定代表人:崔连臣。
上诉人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民生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银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在实际履行中单方变更了与上诉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及付款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方式交付货物及结算货款,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警银亭设备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上诉人将设备运送到山西省大同市交付给被上诉人,货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6579000元;2.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被上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将余款或合同总额的60%即13158000元支付给上诉人;3.设备经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2013年9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下达订货单之日起50个自然日内分批次发货完毕,每批次在20台至30台之间,以上诉人预付款付款日期和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每次向原审第三人下达定货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付50%的预付款,发货前上诉人进行厂验,厂验合格,上诉人再付款50%原审第三人发货。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系关联公司,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晋民同时担任原审第三人太原分公司的负责人,警银亭项目实际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大同市经营。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警银亭设备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审第三人根据被上诉人在山西省大同市的设备销售及租赁情况,直接将生产的警银亭设备发送至大同市交给被上诉人向客户交付。即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单方变更了《警银亭设备合同》约定的交货及付款方式,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付款时间节点各方均未实际执行,第三人多批直接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时间及数量均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付款比例结算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开票方的单方行为,各方并未约定以开票日期作为货物交付或者验收合格日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未就开出增值税发票后的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因此,一审认定“故应当认定被告于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时即负有支付货款的对待给付义务”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货物买卖合同均未实际完全履行,因原审第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在合同中止履行后需与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核对账款往来情况后才能确定被上诉人欠付货款金额,应以被上诉人回复《企业询证函》,双方结算确认欠付货款金额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购买警银亭设备102台,合同总金额1845.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警银亭设备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警银亭设备102台,合同总金额2193万元。由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审第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不掌握每批货物的交付情况。原审第三人共分四批向上诉人开出票面金额总计140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分三批向被上诉人开出票面金额总计1493.9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前两批发票所载警银亭设备台的货款1115万元后,因被上诉人未按发票金额足额付款,上诉人遂中止了与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合同的履行。上诉人无法确定原审第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数量,为与被上诉人结算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上诉人经核对与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三方资金往来账目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8日回复确认尚欠货款589.5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前提是明确双方之间债务金额,在双方对未付货款金额结算之前,上诉人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拖欠货款具体金额,显然也就无法确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按收到的发票金额向开票方支付货款,对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也未进行核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警银亭设备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况下,应以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债权金额的时间(即2014年12月18日)作为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回复《企业询证函》确认债权金额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被上诉人2014年12月18日回复《企业询证函》确认欠货款金额为589.51万元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追索货款589.5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此后上诉人又于2018年1月2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7月13日撤回起诉。上诉人在2019年9月10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上诉人历次起诉均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太原市民生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正确。1.增值税发票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本案原审第三人的走账结算依据。本案实际的买卖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北京银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系在双方已开展业务,被上诉人已对部分设备进行安装的情况下,为加大公司业绩,进行走账,才加入到贸易链条中。因被上诉人已对部分设备进行了安装,且案涉货物系由本案原审第三人实际向终端用户银行提供,故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合同,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走账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增值税票系在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货物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开具,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开具,上诉人在走账过程中对此是明知,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增值税发票实际是各方之间的走账结算依据,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同时,被上诉人就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2.上诉人诉请的债权,在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已明确。上诉人起诉的589.51万元货款,是在开具金额1493.99万元增值税发票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904.48万元的基础上而得,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税票时,被上诉人的付款责任已确定,债权金额也已明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在向被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二、《企业询证函》无法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明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并未有催款的任何意思表示,不具有催账结算功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复函的意见,上诉人的《企业询证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上诉人诉请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北京银湾科技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895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0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警银亭设备合同》,约定(节录)“一、设备条款1、乙方向甲方提供警银亭设备102台,每台配置详见附件。2、警银亭设备单价为:21.5万元/套,本合同总金额为:2193万元。二、交货方式(一)乙方按要求负责将合同设备运送到:山西省大同市,运费乙方承担。四、货款支付(一)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陆佰伍拾柒万玖仟元整。(二)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将余款或合同总额的60%即壹仟叁佰壹拾伍万捌仟元整支付给乙方。(三)设备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余额支付给乙方……”。
2013年9月3日,原告为甲方与第三人为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节录)“甲方向乙方购买102套警银亭(银亭智能控制系统V2.1),其中YHK102R型号68台,单价172000元/套;YHK202R型号26台,单价193000元/套;YHK302R型号8台,单价218000元/套,总计18458000元。二、供货期1、供货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后,乙方收到甲方下达订货单之日起50个自然日内分批次发货完毕,每批次在20台到30台之间,以甲方预付款日期和金额为准……”
截至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总计为116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向第三人转款总计1115万元。截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总计为1493.99万元(含案涉合同标的以外的6台摄像机及1套视频会议终端价款10.4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向原告转款总计904.48万元。
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4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5895100元。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账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
2016年12月6日,原告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以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第三人“支付原告项目回款5895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撤回该案起诉。
2018年1月26日,原告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第三人“返还原告货款380万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本案被告为共同被告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该院予以准许。2018年7月13日,原告撤回该案起诉。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内容为(节录)“一、双方确认:2013年9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JYW-GLCH001)实际履行部分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115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壹拾伍万圆整),乙方已全额支付完毕。《产品销售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二、双方之间因《产品销售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或者赔偿责任。三、甲方确认,乙方已支付货款11150000元所购设备已由甲方直接运输到山西交付给乙方采购设备的购货第三方太原市民生伟业科贸有限公司……”的《警银亭项目会商备忘录》。
同时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北京银湾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各大银行大同分行签订或买卖或租赁警银亭设备合同。北京银湾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时任负责人为刘晋民。刘晋民同时作为被告大同片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原、被告间警银亭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北京银湾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大同市各大银行间的警银亭设备或买卖或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实际运作该项目。相关警银亭设备由第三人根据与原告的《产品销售合同》直接向被告供货,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警银亭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则其于大同市安装的警银亭设备因其与第三人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来源无据,故被告辩驳称案涉《警银亭设备合同》的签订系配合原告虚增业务量的说辞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链完整,得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卖其向第三人购买的警银亭设备以赚取差价的事实。结合第三人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以及被告对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内容的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589.51万元货款债权确实。
二、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被告间的《警银亭设备合同》约定货款支付义务分期履行并于设备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因第三人直接向被告供货,原告依第三人向被告的供货情况进而向被告请款,故应当认定被告于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时即负有支付货款的对待给付义务。原告最后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最后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则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开始起算。
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于12月18日签章确认,但因《企业询证函》注明不具有催账结算功能而不属于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进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6年12月6日,原告首次就案涉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之时,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行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要求履行义务行为亦不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次诉讼系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再行诉讼,原告未证明存在被告放弃时效利益的情形,故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行届满而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6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3326(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北京银湾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各大银行大同分行签订或买卖或租赁警银亭设备合同”有误,本院纠正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北京银湾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各大银行大同分行签订或买卖或租赁警银亭设备合同。”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货款589.51万元。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警银亭设备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货款支付时间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警银亭设备交易数量,因此,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以此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被上诉人于同月18日签章确认。该函系上诉人为复核账目而形成,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故,该《企业询证函》的确认时间亦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警银亭设备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两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同有效期届满,被上诉人仍未支付欠付的货款,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合同有效期届满第二日,即2015年8月31日为起算点。《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6年12月6日、2018年1月26日,上诉人分别就本案货款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8年1月26日中断,最近一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点应为2018年7月14日(上诉人2018年1月26日起诉后撤回该案起诉的第二日),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何时支付货款。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二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既无合同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前句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据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条仅规定“提出要求”就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出履行要求”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主要原因是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时间较短,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所以该条规定,只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要求”,这种要求只要具备主张债权的意思,诉讼时效就中断。“提出要求”,解释上当然包括“提出确认债权”之类的意思表示,而不仅仅限于“提出履行要求”。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本意。因为“提出确认债权”,当然包括了主张债权的意思,否则就没有必要确认债权。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司法实践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前句规定的“提出要求”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解释不能太严,而应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从宽解释。司法实践中也是一直这样把握的。本案中,作为对账函件的《企业询证函》,表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为589.51万元,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上诉人。虽然该函件上注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账结算”,但发出载有欠款数额的函件,要求被上诉人盖章确认,本身就是上诉人主张债权,否则就不能解释为什么上诉人会要求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其债权。因此,2014年12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应当认定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提出要求”的方式之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8日签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基于此,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由于案涉《企业询证函》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并盖章确认,故应当认定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2月19日重新计算。上诉人2016年12月6日、2018年1月26日两次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所诉债权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警银亭设备合同》,实际是由原审第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供货。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警银亭项目会商备忘录》来看,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货款1115万元所购买的设备,已由原审第三人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过程中自认收到原审第三人交付的设备,且并未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过涉案设备货款。结合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以及被上诉人对《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等情况,本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589.51万元货款债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589.5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太原市民生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895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6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3326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民生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66元(上诉人已预交),公告费36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53426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民生伟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志辉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陈竞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左 茜
书 记 员 欧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