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2民初1193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提一路1号A幢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682137281U(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华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提一路1号一层商业(2)位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5470724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秀峰区长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765253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该公司管理人员。 第三人:**燊,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第三人广西华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第三人**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发展公司”)、第三人**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讯,第三人长海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施工升降机租金762000元(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止,此后租金按315元/天继续计算至施工升降机退场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555元(从2014年5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1.3倍即年息5%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止),此后逾期违约金计至履行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与**长海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海设备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长海设备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一台,租金为9500元每月,退场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将退场费20000元及押金10000元付给长海设备公司。2014年3月10日,长海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升降机转给原告,长海设备公司向被告收取租金的权益由被告享有。协议签订后,有关债权转让事项已由长海设备公司及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在随后的合同履行期间仅于2014年4月及2016年7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74000元,截止2021年1月15日,尚欠原告租金76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算,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请如上。 被告华胜公司提出答辩意见:1、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升降机的租金。案涉的施工升降机的所有权已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华奥公司名下。2、原告***与长海设备公司的转让协议无效。长海设备公司在2014年12月2日注销,至今已有6年多。长海设备公司在2015年3月前已将案涉的合格证交给第三人华奥公司用于所有权的登记。原告***与长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转让协议》没有签订日期,签订该协议后也一直未通知被告,直到2021年1月11日,原告才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出租人变更的通知函》。原告***没有向长海设备公司支付转让价款。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3、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奥公司提出陈述意见:1、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案涉施工升降机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华奥公司,华奥公司是案涉设备的唯一合法产权人。2、原告作为与被告华胜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长海设备公司一方经办人,在其自身与长海设备公司签署《施工升降机转让协议》时,未在该协议上签订时间,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也未向长海设备公司支付过“转让费”。原告不能证实其受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长海发展公司提出陈述意见:第三人长海发展公司是长海设备公司注销后,其全部债权债务的继受人。1、长海设备公司确实将编号为102-13-4的施工升降机于2013年8月出租给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应被告要求长海设备公司将相关资料寄给被告做设备使用备案登记,为此被告向长海设备公司支付了设备进退场费及押金共30000元。2、长海设备公司于2014年3月将施工升降机及相应租金一起转给***,并现场办理了施工升降机移交手续,同时书面告知了被告。3、长海设备公司转让给***的施工升降机,长海发展公司已知晓。长海设备公司是长海发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已于2014年注销。***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其款项来源有部分是现金,其他款项是通过***的催款提成、租赁业务提成、投资款项提成冲抵的,无论是长海设备公司还是长海发展公司都是认可的。长海设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长海发展公司承担,升降机是特殊处理,转让给***冲抵催款提成、租赁业务提成、投资款项。***原来是长海设备公司的员工,长海设备公司注销后,原告转为长海发展公司员工,岗位为催款员。4、长海发展公司和长海设备公司从未向被告及华奥商贸公司销售过施工升降机,没有上述两家公司购买施工升降机的任何手续,华奥公司就涉案升降机没有向长海发展公司或长海设备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第三人**燊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燊原是被告公司股东,后因公司股东之间矛盾恶化,于2017年离开被告公司,2013年8月21日,被告租赁元长海设备公司升降机一台用于生产经营,公司在2014年4月通过第三人**燊支付租金47000元,2016年7月支付租金20000元,两笔合计67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第三人长海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租赁业务费用管理办法》“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落款名称为长海设备公司,但没有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长海设备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长海设备公司施工升降机一台(编号为102-13-4),月租金为9500元,进退场费20000元,押金10000元。工程名称为广西合山市文化国际城,工程地址:广西合山市××路××号,原告作为出租事宜的受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5点约定:“乙方违反本租赁合同第七条禁止性条款中任意一款时,视为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当按照与构成违约事实相关塔机价值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禁止性条款第3点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或委托第三方)不得对设备进行拆装,不得转移使用。”2013年8月26日,被告转款30000元进退场费及押金给原长海设备公司,并向原长海设备公司发送《进场通知函》,要求尽快安排设备进场。2014年4月11日,被告公司原股东**燊代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租金47000元(扣除7000元修理费后,仍拖欠3000元),该款项转给原告,2016年7月14日被告公司原股东**燊代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该款项转给原告。 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原长海设备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转让协议》,约定:原长海设备公司将其出租给被告的升降机以27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3月1日起移交,双方现场验收后按设备现状移交。 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关于出租人变更的通知函》,告知被告向原长海设备公司承租的升降机,收取租金的权益由原告享有。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长海设备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长海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议案》,议案约定公司资产全部出售给第三人长海发展公司,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第三人长海发展公司承接。2014年12月3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原长海设备公司注销登记,长海设备公司注销后,原告转为第三人长海发展公司员工,岗位为催款员。 再查明,2015年4月27日,广西梧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涉案升降机作出产权备案登记,注明产权单位为广西华奥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5日,涉案升降机在广西梧州市××房地产项目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安装公司申请安装,由南宁佳顺公司安装。 再查明,2019年12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0年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9年1月21日原告从**到梧州被告公司催要租金,2020年1月19日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中,***表示被告公司正在重组,待重组后再解决拖欠升降机租金问题,并要求原告将被告公司分次付款金额清单发送给他,***收到清单后交给律师审查。 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升降机所有权问题;二、被告应当给付所租赁的升降机租金问题。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四、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问题。 一、关于涉案升降机所有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五)清理债权、债务。”本案中,原告与原长海设备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27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移交,该协议在长海设备公司清算期间签订,被告公司抗辩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规定,为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行为是以升降机充抵原告催款提成、租赁业务提成、投资款项,且在事后得到第三人长海发展公司的确认,即原长海设备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人认可涉案升降机已转让给原告,该行为实际为原长海设备公司的清算行为,并不涉及经营活动,也未损害合同以外第三人的权益,故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获得升降机所有权合法有效。同时,本案第三人华奥公司主张其为升降机所有权人,并提交了由广西梧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颁发的《产权备案证书》予以佐证,证书注明该升降机产权单位为华奥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办理备案。”本案中,《产权备案证书》注明的产权单位并不一定是产权人,可以是出租单位,且第三人华奥公司亦不能提交购置升降机的对价证据,故华奥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当给付所租赁的升降机租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长海设备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租金,但除第三人**燊于2014年4月11日代被告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租金47000元(扣除7000元修理费后,仍拖欠3000元)、2016年7月14日代公司支付租金20000元外,被告公司再未给付租金。本院认为,原长海设备公司虽然于2014年12月3日注销工商登记,但原长海设备公司在注销登记之前,已将涉案升降机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且第三人长海发展公司为原长海设备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人,被告公司以不知转让行为为由,既不向原告给付租金,也不向债权债务承继人第三人长海发展公司给付租金,显然是规避债务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通知可以是口头通知,从本案第三人**燊2014年4月11日、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转款给付租金,以及2019年1月21日原告到梧州被告公司催要租金、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中催要租金,均证实被告公司是应当知道原告有收取租金的主体资格,应当知道转让行为。至迟到202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出租人变更的通知函》,被告公司收到后亦应知晓,由此可见,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租金,被告公司抗辩主张转让不合法,不知转让行为等,均不能否定被告有给付租金的义务,亦不能否定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义务。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租赁时间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关于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作为原长海设备公司债权受让人,亦受原诉讼时效约束,第三人**燊于2014年4月11日给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租金47000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第三人**燊再次给付原告20000元租金,此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实施,诉讼时效变更为三年,至2019年1月21日原告到梧州被告公司催要租金,以及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中,***表示待公司重组后再解决租金问题,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对于2014年3月至2016年7月14日的租金显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即从2016年7月14日之后租金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三人**燊代被告已给付的20000元租金,充抵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租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四、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升降机已于2016年报废处理,实物已灭失,并提交证人证言一份,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成立证人证言,作为书证亦无证明效力,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确认涉案升降机确实已于2021年上半年处理掉,最后看见涉案升降机是2020年6月24日在梧州温馨家园工地上。本院认为,涉案升降机一直由被告租赁使用,灭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确认升降机已灭失,但未能指出明确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使用至2021年1月15日(起诉之日),涉案升降机灭失。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6年7月14日至2021年1月15日共计4年6个月(54个月)升降机租金为486000元(9000×54个月)。 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105555元(计至2021年1月15日)。本院认为,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5点约定:“乙方违反本租赁合同第七条禁止性条款中任意一款时,视为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乙方应当按照与构成违约事实相关塔机价值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禁止性条款第3点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或委托第三方)不得对设备进行拆装,不得转移使用。”本案涉案升降机原约定在广西合山使用,而被告未经同意将其转移至梧州使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为105555元,按应收违约金的银行年利息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未给付租金的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亦属合理,但对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该阶段违约**不受法律保护,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5555元应扣除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中上述时间段的违约金,而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2个月租金违约金计至2021年1月15日按原告计算方式为3562.50元(9500×2×0.05×3.75年),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为42142.50元(105555-32775-27075-3562.5),该违约金计至2021年1月15日,之后违约**48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从2021年1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工升降机租金486000元及违约金42142.50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之后违约**48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从2021年1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81元,由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95元,保全费4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76元[户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曹 明 人民陪审员  宋 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