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4143号
原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14号一号桥“富城大厦”A栋10楼。
法定代表人王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莉华,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大川,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科技园武科西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质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超,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恒山南街234号1栋2单元6楼12号。
原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莉华,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丰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科创制药集团岳池提取车间及酸碱库GMP技改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与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及《邀标函》,上述文件注明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投标有效期为60日,投标有效期与保证金有效期至2014年9月9日。原告收到上述文件后即按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之后因被告未退保证金,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中安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目前无力归还,且不应承担资金利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科创制药集团岳池提取车间及酸碱库GMP技改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与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及《邀标函》、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邀请参加工程项目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在招投标结束后,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退款时间,故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前述期限计算范围内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成都中安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静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