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渝行终6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熊自力,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14号一号桥富城大厦A栋10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因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洁
审判员乐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