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5171号
上诉人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公司)、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1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重点工程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万元,判令汉科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死者家属支付的110万元中,第一部分60万元是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支付的赔偿金,第二部分50万元系上诉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代各责任方垫付的赔偿金,即使上诉人与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只能认定协议书中第一部分60万元系工伤赔偿,而第二部分50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虽然其他责任方没有在协议书上签章,但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代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方追偿。
重点工程公司答辩:根据润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支付给蔚兴富家属的110万元款项系基于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款,润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一审中,重庆市质量安全考试中心出具《说明》显示,死者蔚兴富的工作单位是润丰公司;本案中,基于同蔚兴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润丰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110万元款项系润丰公司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向蔚兴富家属支付相关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此认定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合川区政府作出的《调查报告》是特种设备事故,此为行政责任的认定,而润丰公司诉请的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赔偿范畴,为不同法律关系。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系蔚兴富故意所致,重点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蔚兴富死亡的任何侵权赔偿责任,润丰公司的相关诉请无法律依据。
汉科公司答辩意见与重点工程公司意见一致。
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2.判令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3.判令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日下午16时许,在涪江印象.山千院项目进行天然气管道入户安装的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蔚兴富在2#楼8层施工时,下楼去取燃气管道连接件。因施工楼层较高,蔚兴富找到在1#楼施工的同事龚建国向其要来电梯三角钥匙(因该电梯尚未安装电梯外呼盒),欲乘电梯上楼继续施工。其子蔚文发现蔚兴富久未返回楼上,后发现电梯轿厢停留在17层,而蔚兴富跌落在电梯井坑底受伤。蔚兴富受伤后,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对其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蔚兴富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对蔚兴富的死亡进行了调查,排除他杀。
2014年9月10日,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苏明平”(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蔚兴富在涪江印象坠楼死亡(具体原因及责任以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定为准)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110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包括为责任方涪江印象业主重庆重点工程开发公司垫付部分)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就蔚兴富死亡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向重庆重点工程开发公司追偿(包括以乙方名义起诉重庆重点工程开发公司),追偿中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重庆重点工程开发公司赔偿的费用归甲方所有。如果乙方不履行配合义务,应当将甲方为重庆重点工程开发公司垫付的赔偿费50万元归还给甲方……。”落款处有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及“苏明平”、“蔚文”、“蔚运炳”、“周群”的签名。同日,案外人李永红向苏明平转账支付62万元赔偿款。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余下48万元赔偿款通过公司员工亲属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给了苏明平。审理中,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苏明平系蔚兴富之妻,蔚文系其独生子,蔚运炳与周群系蔚兴富之父母。
事故发生后,区安监局、区质监局等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2016年8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2014.9.2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2#楼电梯井坑坠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要载明:1.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即本次事故属特种设备事故,为一般事故;2.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责任认定,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该批复附件《关于“2014.9.2合川区涪江印象.山千院2#楼电梯井坑坠亡事故”调查报告》主要载明:1.事故发生时,电梯没有安装外呼盒,不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由于没有外呼盒,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只有使用电梯三角钥匙打开电梯层门才能进入电梯轿厢。蔚兴富使用的电梯三角钥匙在工地上一直是施工方重庆市中达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仕林(门卫)保管,但各施工单位需要使用电梯,均要先向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现场管理人宋晨报告,宋晨同意后再通知樊仕林给各单位电梯三角钥匙;2.此次事故造成蔚兴富一人死亡,卒年41岁,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人员,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0万元,为蔚兴富死亡赔偿协议金;3.死者蔚兴富系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持有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件编号为12605112,作业类别为压力管道焊接;4.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作为涪江印象.山千院建设项目的管理单位,未正确履行安全警示、电梯钥匙管理等义务,允许相关单位施工人员使用不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电梯,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建设项目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单位,明知电梯未安装电梯外呼盒,为本公司施工人员随意使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特种设备提供便利,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作为该建设项目的电梯安装单位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没有正确履行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职责,放任安全隐患长时间存在,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死者蔚兴富擅自使用电梯三角钥匙非正常操作电梯,存在过错责任等情况。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对该批复不服,于2016年2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批复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同意事故调查组关于事故原因分析和对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中关于其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2016年8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该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了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对该行政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重庆市质量安全考试中心出具《说明》主要载明:经档案查询,蔚兴富(身份证5102261973××××××××),于2012年在12605期报名,单位为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操作种类为特种设备焊接作业,资格项目为SMAW-FeⅡ-5G-5/51-Fef3J、GTAW-FeⅡ-5G-5/51-FefS-02。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与蔚兴富系雇佣关系,蔚兴富系挂靠在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报名参加考试,因其不是公司员工,未购买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事故的发生及协议赔偿均发生在2014年,但2017年12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才最终确认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对于本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关于事故原因分析、责任划分等事项,而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重庆重点工程开发公司、重庆汉科智能电梯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系基于该批复中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故本案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蔚兴富之间的法律关系及110万元赔偿款的性质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属特种行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蔚兴富参加相应资格考试载明的单位系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系事发建设项目天然气管道安装施工单位,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称蔚兴富系挂靠在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报名参加考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审理中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与蔚兴富系雇佣关系,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协议书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不明确,赔偿的总金额达110万元,无法确认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按照雇佣的法律关系进行赔偿,综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蔚兴富之间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的110万元赔偿款应系工伤赔偿,即使赔付属实,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虽然协议书中有载明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垫付赔偿费的内容,但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且对此内容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书不应对重庆市重点工程开发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润丰公司提出“其向事故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中有部分是代各责任方(重点工程公司、汉科公司)支付,在本案中请求向重点工程公司、汉科公司追偿”的主张,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举示相应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润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润丰公司举示的其与事故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虽然载明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向重庆重点工程开发公司追偿(包括以乙方名义起诉重庆重点工程开发公司),追偿中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重庆重点工程开发公司赔偿的费用归甲方所有。如果乙方不履行配合义务,应当将甲方为重庆重点工程开发公司垫付的赔偿费50万元归还给甲方”的内容,但重点工程公司并未在该份协议书签名盖章,也未事后予以确认,因此,协议书中的该项约定对重点工程公司并无拘束力;2.合川区安监局、质监局的调查报告及合川区人民政府对该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系行政机关对于事故的定性和责任认定,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能仅据此对本案作出系工伤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相应认定;3.本案事故死者是否系工伤,其与润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依其职权作出认定,而从本案举示的重庆市质量安全考试中心出具《说明》载明的内容来看,本案事故死者参加的天然气管道安全施工资格考试属于特种行业的资格考试,其填报的单位为润丰公司,并且天然气管道安装也属于润丰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因此,此点事实不明,润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润丰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重庆润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法官助理 王美阳
书 记 员 张颖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