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3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银沙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34160L。
法定代表人:谢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文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澎,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安徽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刘某借用成功公司资质投标太和县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施工项目(二期)第三十三标段工程,因工程需要交纳150000元保证金,成功公司收到刘某支付的150000元后,以公司名义交纳给太和县交通局。后刘某在以成功公司名义投标过程中因投标资料不规范导致中标被取消,保证金被没收。刘某为挽回损失,指示**捏造虚假借贷事实对成功公司提起诉讼。**与成功公司及项目经理房文飞素未谋面,双方之间无借贷可能。
**辩称,成功公司与**无其他经济纠纷,成功公司接受**转款属于借款行为。成功公司主张其与刘某之间系招投标挂靠关系,与本案无关,刘某仅是介绍人,不是收款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成功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8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成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功公司投标太和县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项目(二期)第三十三标段工程,需缴纳150000元投标保证金。该工程项目经理房文飞与刘某是朋友关系,刘某因欲承包该项目中的劳务,房文飞遂提出向刘某借款用于缴纳保证金。房文飞经刘某介绍向**借款150000元,**于2019年6月18日将150000元转入成功公司账户。后因成功公司提交虚假投标材料,被太和县交通局取消该标段中标候选人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成功公司为投标太和县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需缴纳150000元投标保证金,向**借款,**将150000元转入成功公司账户后,应视为成功公司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成功公司应当偿还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0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成功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内是否拥有充足的流动资金与成功公司是否向**借款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成功公司向其借款150000元,为此,**提交了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成功公司抗辩称其与刘某存在借用资质关系,本案款项实际为刘某支付到成功公司账户的保证金,但成功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成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汝 峰
审判员 邱明月
审判员 崔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光磊
附:(2020)皖12民终36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