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822执异7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银沙小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
被执行人:***,女,1969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
被执行人: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分公司(已注销)。
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
被执行人:***,男,1975年03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
被执行人:袁伟(又名***),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
被执行人: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银沙小区层。
法定代表人:谢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分公司、***、***、***、***、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成功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就贵院所执行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一案,截止2020年12月2日,实际扣划成功建司资金4080369.98元。鉴于贵院在审理阶段就责令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停止支付原成功建司府谷分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准确金额为1981403元)以及成功建司直至2020年6月24日才被最终确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成功建司认为府谷县人民法院已经超标的执行,理由如下:第一、成功建司不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余万元(人民法院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为445141.11元)。其一、成功建司并非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成功建司多年来根本不知晓该生效判决的存在,贵院在原案件审理过程中未通知成功建司参加诉讼,判决作出后也从未给成功建司送达,成功建司并不存在故意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违法行为。其二、贵院在2020年1月15日才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申请人成功建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才作出终审裁定,确定贵院追加成功建司为被执行人法人合法。再次情况下,**主张成功建司承担所谓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40余万既无事实基础,更无法律依据。贵院不应当执行该40余万元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第二、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12日之前已经责令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停止支付原成功建司府谷公司200万元工程款(实际金额为1981403元),虽然该款贵院实际向**对古之日为2019年12月9日,但是该笔资金早已经由人民法院控制,应视为原被执行人府谷分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已经履行部分义务。成功建司不应当为人民法院的拖延执行买单,**更不能从人民法院的拖延执行中获利。第三、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所主张的2397000元本金中含有247000元利息。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人民法院在计算执行金额时,利息247000元不能按照20‰月利率计算复利。综上,一、请求人民法院返还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多扣划的资金1341172.38元(计算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向**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移送执行函复印件一份、计算表复印件一份、(2016)陕0822民初2951-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2020)陕08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9)陕0822执恢13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9)陕0822执恢13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6)陕0822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分公司、***、***、***、***、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判阶段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陕0822民初29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支付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分公司在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应付工程款200万元,停止支付期限为三年。并将此裁定送达于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陕0822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39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8万元)。二、被告袁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分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76元,减半收取129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分公司、袁伟、***共同负担。该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分公司系其分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陕08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追加该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陕08执复41号驳回复议申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扣划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分公司工程款1981403元(包含执行费22214.03元),2019年12月27日扣划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分公司工程款290000元,于2020年9月16日扣划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173040.27元和45890.3元,于2020年12月4日扣划2397000元,于2020年12月7日扣划85200元,共计6351772.98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在本案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本院有权强制执行其名下的财产。本案中,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后,本院有权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下剩的范围内执行其相应的财产。关于异议人成功建工公司主张本案审理阶段责令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停止支付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分公司工程款200万元,现共扣划成功建工公司4080369.98元已超标执行的事由,本院认定如下:其一、异议人认为其是2020年6月24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期间其对该判决书并不知情,不应当向**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该事由,因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分公司系成功建工公司的分公司,隶属于成功建工公司,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该责任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由总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在申请执行人**要求按判决内容支付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的情况下,成功建工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其二、异议人认为法院在2016年12月12日之前已经责令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停止支付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分公司200万元工程款(实际金额为1981403元),该部分已于2019年12月9日向**兑付,该部分应视为2016年12月30日前已经履行,异议人不应因法院的迟延执行而承担在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迟延责任,关于该事由,本院在民事审判阶段2016年12月12日仅是按债权额度保全了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分公司的工程款,直到2019年12月9日才扣划至法院账户,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划拨、提取之日为准,故对异议人该事由不予采纳。其三、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的2397000元本金中并非全部为本金,有247000元是利息,因本案民事判决已对该247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论理部分也进行了相关论述,故异议人的该项事由系认为原民事判决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故对该项事由不予审查。综上,对异议人成功建工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春林
审 判 员 韩引弟
人民陪审员 高彩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