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42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银沙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34160L。

法定代表人:谢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文飞,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澎,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安徽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房文飞让***垫付202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在工程中标被取消后,实施了伪造上诉人公司公章的犯罪行为,并用该伪造的公章私自向太和县交通局发质疑函。对于本案的202000元,上诉人并无侵占之意,愿意配合***将该笔款项退还。

***辩称,上诉人参与投标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号汇入的款项被上诉人用于缴纳农民工保障金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且该保证金已经退回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借用其资质投标,且上诉人主张的借用资质投标的事实也被法律禁止,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资金往来记录及资金用途等已查明事实做出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人民币20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8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榆林成功公司投标太和县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项目(二期)第三十三标段工程,需缴纳202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工程项目经理房文飞与***是朋友关系,***因欲承包该项目中的劳务,房文飞让***垫付该保证金,***于2019年7月10日将202000元转入榆林成功公司账户,榆林成功公司当日将该款转入太和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后因榆林成功公司提供虚假投标材料,被太和县交通局取消该标段中标候选人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等处理。***因要求榆林成功公司偿还202000元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榆林成功公司为投标太和县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需缴纳202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让***代为缴纳,***将202000元转入榆林成功公司账户后,榆林成功公司用该款缴纳了保证金,故应视为榆林成功公司向***借款。榆林成功公司被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系因榆林成功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并无过错,故榆林成功公司应当偿还该20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20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0日起以20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2735元,由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榆林成功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太和县交通运输局文件和质疑函复议件1份,证明通过***在中标被取消后私刻成功建司公章伪造质疑函的行为佐证***系借用榆林成功公司的资质投标,本案所涉的202000元并非榆林成功公司向***的借款;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一份,榆林成功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单9页,证明榆林成功公司在2019年7月10日并无资金周转压力,更没有向***借款202000元进行投标的经济动机。结合第一组证据佐证本案所涉的202000元实际是***因借用资质投标而通过榆林成功公司账户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并非借款。

***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太和县交通运输局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了上诉人借用资金的用途。对质疑函,无原件,且不属于新证据,更不能说明***伪造公司印章投标的事实,涉案工程是谁投标应该看投标材料的提供人、签字人,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二,能证明***为上诉人垫付农民工保障金的事实,该证据不能形成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解释中的上诉人的有效抗辩要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两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两组证据不能到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榆林成功公司向其借款202000元,为此,***提交了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榆林成功公司抗辩称***系借用其资质进行投标,本案款项实际为***支付到榆林成功公司账户的农民工保证金,但榆林成功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榆林成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榆林成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颖

审判员 叶志强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于杰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支持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