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626民初3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建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东,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兖煤矿业营盘壕项目部(以下简称“营盘壕项目部”)。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兖煤矿业营盘壕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兖煤矿业营盘壕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至还清完毕为止按年利率6%计息,2018年9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8065元,共计118065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兖煤矿业营盘壕项目部在营盘壕煤矿井下实施管路安装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风险抵押金10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基于双方约定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风险抵押金未果,被告无视双方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成功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公司是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的章子也不是被告公司的章子,被告公司也未授权过进行**;3.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缴纳的风险保证金;4.被告公司认为该缴纳的风险保证金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事情,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取消被告公司的被告身份。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内容如下:***(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41080219********。2017年7月,由朋友沟通和介绍,挂靠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甲方)施工内蒙兖矿营盘壕煤矿(简称业主)井下北翼辅运大巷工程。甲乙方约定:甲方负责:1.帮助乙方收取业主方工程款,提取完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后,余款打入乙方账户;2.委任乙方为业主项目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⑴完成业主工程任务;⑵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⑶在北翼辅运大巷工程合同规定的内容内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7月,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认识了在营盘壕煤矿施工井下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中煤建筑安装集团第69工程处(简称丙方)负责人,并通过内部议价以乙方自己名义承揽了营盘壕煤矿北翼井下管道安装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定下后,乙方安排***负责调配人员组建施工班组,并收取***10万元(壹拾万**)工程押金,期间乙方回家办事,由乙方工作人员收取押金,出具收条并**。由于井下环境限制,管道安装进展不顺利,丙方工程款给付不及时,***不想再继续施工,2019年初乙方与***结算,并用10万元工程押金给***的工人发放工资。至今,丙方工程款仍然没有给付,乙方也无力退还***的工程押金。乙方认为,收取10万元工程押金并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完全是乙方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应由乙方自行退还,工作人员不了解工程性质错误适用项目部印章,超过印章授权范围适用,不具备任何意义和责任。
被告营盘壕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被告成功建工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理由为被告公司从未收到100000元风险抵押金,也不清楚该事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成功建工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答辩状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公司之间也认可的,原告也去被告公司谈过收取押金一事,公司已经加盖了公章,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被告***、营盘壕项目部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兖矿煤业营盘壕项目部作为收款单位、**作为经办人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身份证号码:1527271*********)交来营盘壕煤矿井下管路安装工程风险抵押**拾万**元。¥10000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交款人:***2018年9月10日;经办人:**XXX,2018年9月9日;***136××××****;收款单位: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兖矿煤业营盘壕项目部2018年9月10日”。***、**、***均签字捺印,加盖了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兖煤矿业营盘壕项目部印章。
另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将案涉100000元转账给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其工程风险抵押金10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从事民事行为,应履行法律规定和遵从双方的约定。被告***已收取原告工程风险抵押金100000元的事实有收据为凭,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工程风险抵押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工程风险抵押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成功建工公司、营盘壕项目部与被告***共同退还其工程风险抵押金,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将案涉款项直接转给了被告***个人,且被告成功建工公司在庭审中否认***是其公司员工及收到案涉款项,再者被告***自认收取原告给付的案涉款项系其个人行为,同意退还原告。因此原告应对被告***收取工程风险抵押金的行为是受被告成功建工公司的委托授权的职务行为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成功建工公司、营盘壕项目部对涉案工程风险抵押金及相关利息的支付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退还工程风险抵押金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退还风险抵押金的义务,客观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收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风险抵押金,逾期,则构成违约,但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向本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4日起算利息较为妥当。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营盘壕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工程风险抵押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成功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兖煤矿业营盘壕项目部对上述款项的支付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呼 和
审 判 员 哈斯达来
人民陪审员 ***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通嘎拉格
书 记 员 嘎 日 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