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7民申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洲大道(***乡永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6700675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5号1座自编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6257522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5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2)粤0705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创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字【2022】0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误,一审法院采纳存在错误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审判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材料费用计算有误;关于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的计算与事实不符;以双水供电所作出的《双水站10kv濠冲线故障及修复情况的说明》为依据计算本案工程款,而非双方均确认的《双水站10kv濠冲线故障修复方案》,违背双方约定,认定的施工范围亦超出了双方确定的方案。2.一审法院在云林公司未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仍判令云林公司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属法律适用错误。云林公司未完成涉案建设工程的结算并非故意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是由于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创明公司的工程报价过高且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程报价的合理性,导致云林公司未能完成工程核算,故云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创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云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云林公司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2.云林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其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3.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4.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金额早已确定,且涉案工程早已验收交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云林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
中建四局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四局行为合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主要针对云林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字【2022】0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经查,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创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的鉴定公司。一审法院经组织创明公司、云林公司对作为鉴定材料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后,将经质证的证据材料移送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组织创明公司、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当事人到现场实地勘验后,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第一稿)》。一审法院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了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第一稿)》。云林公司、***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第一稿)》提出异议。针对云林公司、***所提异议,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复函进行了回复。后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字【2022】0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云林公司虽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材料费用计算、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的计算、工程款的计算依据等方面存在错误,但其在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云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云林公司关于此点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云林公司是否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涉案修复工程已于2020年10月7日18时许正常运行,创明公司已完成涉案修复工程并交付使用,云林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云林公司在创明公司催款后,仍未及时清偿工程款项,应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规定,判决云林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给创明公司,并无不当。云林公司关于此点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云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5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