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1454号
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5号1座自编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6257522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702198304161575。
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洲大道(***乡永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670067586。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创明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5月11日、11月14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该两次庭审,原告创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林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云林公司、***共同向创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以欠付工程款2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中建四局对云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5日,位于***的110千伏双水站10千***线#21塔21T1开关(以下简称“21#塔开关”)发生故障跳闸。故障发生后,双水供电所、创明公司以及在故障发生地进行施工的中建四局广佛江快速通道银鹭大桥西岸至崖门段项目部一分部(下简称“中建四局项目部”)三方共同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经查明,该故障的发生是因中建四局项目部在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604开关至嘉寮开发#1公用户外开关箱601开关段电缆钻桩损坏线路。就该次故障,三方现场管理人员***、***、***签署《双水站10kv濠冲线故障修复方案》,确定本次故障修复由创明公司进行,项目部负责承担修复费用。在确定修复方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创明公司预付工程款100000元。修复工程于2020年10月7日顺利完成,并经双水供电所验收合格后重新供电。创明公司核算后,制作《10kv濠冲线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电缆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YHSS2020100601A),确定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360000元。但创明公司将该合同发送给中建四局项目部时,该项目部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签署,同时亦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60000元。中建四局项目部是中建四局在实施特定工程时成立的管理机构,在工程范围内有权代表中建四局,因此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中建四局,中建四局应当承担支付本案工程款的责任。另外,创明公司在庭审中得知事故所在地所属的××段××***工程已由中建四局分包给云林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声称***为该公司员工。因此,云林公司、***、中建四局均应承担支付涉案修复工程的工程款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三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创明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创明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各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创明公司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创明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建四局辩称:一、中建四局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创明公司与中建四局并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创明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并未加盖公章,合同并未生效。同时,创明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修复方案》中的签字人员“***”并非中建四局的员工,且中建四局也未授权***从事任何行为,该份修复方案对中建四局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创明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该凭证记载的转账单位并非中建四局,而是***个人。因此,创明公司与中建四局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承揽关系。创明公司无权要求中建四局承担法律责任。
二、创明公司诉求无事实依据。创明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修复方案》仅明确修复范围,但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具体的维修费用明细。创明公司主张360000元的维修费用并无充分的证据支撑。因此,创明公司的诉求并不合理。
综上,创明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权要求中建四局承担建设工程的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创明公司对中建四局的诉讼请求。
云林公司、***共同辩称:一、***系云林公司的员工,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云林公司派驻到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项目桥涵工程的施工人员,代表公司处理施工现场事务。涉案电力故障发生在国庆假期且具备一定的紧急性,***在经公司同意后在故障修复方案上签字并用个人账户先行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前述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代表云林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云林公司承担。***并非创明公司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创明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二、创明公司要求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020车10月5日,因21#塔开关发生故障跳闸,为尽快排除故障,双水供电所组织创明公司以及云林公司到现场进行调查协商,最终决定由创明公司负责修复维修工程。三方敲定故障修复方案后,双方仅就“顶管”部分工程款为100000元达成合意。鉴于前述电力故障社会影响较大,需要尽快修复,创明公司同意云林公司先行支付“顶管”部分工程款10000元后马上进行修复工作,余下工程费用在修复工程结束后再由双方协商核算。修复工程结束后,创明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向云林公司发送《10KV濠冲线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电缆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YHSS2020100601A),要求云林公司签署该合同,并按该合同中的工程总价360000元支付工程尾款260000元。云林公司在审核该合同时发现,创明公司主张的工程费用远高于市场价格,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造价资料对该工程费用的客观性及合法性予以证明。因此,云林公司认为创明公司的报价与事实不符,拒绝在前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前述合同对云林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对工程尾款存在较大的争议,创明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程报价的合理性,导致云林公司迟迟未能结清尾款。如今,创明公司依据前述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向云林公司追偿工程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三、云林公司、***认为应按照三方确定的《双水站10KV濠冲线故障修复方案》及涉案修复工程的实际施工成本支付工程余款。如前所述,创明公司要求云林公司、***支付的工程余款260000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创明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双方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应该提供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发票、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等工程造价资料对涉案工程费用的真实性以及客观性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云林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余款应按照三方确定的《双水站10KV濠冲线故障修复方案》的施工范围及涉案修复工程的实际施工费用予以支付,对于超出前述施工范围所产生的工程费用,云林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创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回单。中建四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云林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云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该公司承接中建四局的相关工程,***为云林公司的员工,代表该公司管理项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代表中建四局向创明公司付款,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YHSS2020100601A)。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施工承包合同并无合同各方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该合同为创明公司与中建四局或云林公司、***之间的合意,无法证明拟证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中建四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云林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微信聊天的文字内容看,该证据仅能证明***表达了愿意与创明公司补签合同的意向,但因创明公司未能提供微信语音佐证该公司向***发送合同草稿后,***发表的意见,故该证据不能进一步证明云林公司、***对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且有受该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4.《关于10KV濠冲线故障及修复情况的说明》。中建四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云林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创明公司从事涉案电力修复工程的原因以及三方共同商议修复方案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至于涉案电力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如何确认,因该问题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再行详细论述。5.《工程结算书》。云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书未经发包方确认,仅为创明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造价的单方意见,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二、关于中建四局提供的证据。创明公司对中建四局提供《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项目桥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中建四局将××段××段的桥涵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云林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至于中建四局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
三、关于云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创明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在上文已对***与创明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作出认证意见,此处不再赘述。
四、关于***字【2022】0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针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中建四局主张涉案修复工程与其无关,故对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如上所述,中建四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之一,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2.云林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书中工程材料费计算有误,且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与事实不符,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对于计价方式以及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并无相关约定。鉴定机构根据《双水站10KV濠冲线故障修复方案》和现场勘验情况,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计算材料费,按照《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确定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并无不妥。综上,中建四局、云林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以及提出重新鉴定。而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资质,该机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违反相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四局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的企业。云林公司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勘察等的企业,该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资质有效期至2021年6月17日。创明公司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检测、维修保养电气设备等的企业,该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资质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2020年6月25日,中建四局(工程承包人)与云林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项目桥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中建0407201600203027),约定:中建四局将××段××段的桥涵工程分包给云林公司;承包的范围包括桩基工程、下部结构工程、涵洞工程等;承包人现场代表为***,职务为项目经理;分包人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坏邻近的建筑物、道路、光缆、水电管线、已完的工程成品及其他公共设施,如引致任何损坏,分包人负责修复并承担所有费用及可能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等等。
2020年10月5日,云林公司在广佛江快速通道银鹭大桥西岸至崖门段(位于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604开关至嘉寮开发#1公用户外开关箱601开关段的电缆,导致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故障(气压不足)。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双水供电所、创明公司与***(作为云林公司的代表)三方协调,达成《双水站10KV濠冲线故障修复方案》:1.更换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并试验;2.电缆修复路径按原有电缆路径走向;3.重新通管确认嘉寮开发#1公用户外开关箱至过路盘缆井的顶管受损情况,若有四条管可用,则利用现有管道进行修复,若不足四管可用时,需重新顶管(六管)进行修复;4.在过路盘缆并处做中间缆头,更换故障电缆并试验合格后接入;5.由创明公司负责进行抢修修复,抢修修复费用由中建四局广佛江快速通道银鹭大桥西岸至崖门段项目部负责。双水供电所工作人员、创明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在该方案上签名。
2020年10月6日上午十一时许,创明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10KV濠冲线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电缆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50000元)以及《***(公路养护中心旁)电力顶管抢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107000元)。***回复“这个合同拆分签问题不大,但是后期报保险你们要无条件配合把顶管、电气一起做一份合同提供给我们用于索赔”。2020年10月7日,创明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10KV濠冲线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电缆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YHSS2020100601A,合同价款360000元),该合同载明的工程承包范围为:1.顶ф200*12HDPE管2层3列65米;2.新敷设FY-YJV22-3*300mm2高压电缆长240米,并对高压电缆进行测试;3.拆除FY-YJV22-3*300mm2高压电缆长150米;4.制作3*300mm2户内屏蔽电缆头3套;5.拆除旧户外4K开关箱1套,并新安装4K户外开关箱1台(含电缆改接及调试);6.拆除旧户外4K开关箱由乙方回收;7.不包含设计费。但最终创明公司未与任何人签订该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10月7日,***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创明公司账户汇入工程预付款100000元。
2022年4月29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新会供电局双水供电所出具《关于10KV濠冲线故障及修复情况的说明》,主要载明:2020年10月5日6时18分,21#塔开关故障跳闸。经双水供电所、创明公司以及中建四局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三方现场确认,此次故障为10KV濠冲线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604开关至嘉寮开发#1公用户外开关箱601开关段的电缆因中建四局项目部实施道路施工钻桩导致该电缆受损引起,并造成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故障(气压不足);经三方共同商议确认故障修复方案:1.更换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并试验;2.嘉寮开发#1公用户外开关箱至过路盘缆井段重新顶管(六管);3.按原路径更换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604开关至嘉寮开发#1公用户外开关箱601开关段电缆;通过创明公司修复,经双水供电所验收,10KV濠冲线故障部分线路于2020年10月7日18时26分恢复供电并正常运行。
创明公司认为三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创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10KV濠冲线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电缆抢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出具***字【2022】0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0KV濠冲线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电缆抢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9947.15元,其中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为28039.50元。创明公司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3000***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材料费用按照全新材料单价计算有误,另外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高于创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记载的费用是不合理的。对此,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如下:1.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材料费的结算方式,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材料费采用涉案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分发布的信息价;2.根据《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对于不能按工作内容单独计量的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具体包括绿色施工、临时设施、安全施工和用工实名管理,编制概预算时,按分部分项的人工费与施工机具***的35.77%计算;3.涉案工程的施工费根据《双水站10KV濠冲线故障修复方案》和现场勘验情况计算。
另查明,(2021)粤07民终64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25日,中建四局与云林公司签订签订《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项目桥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四局将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项目A桥施工***工程分包给云林公司施工等。同年9月8日,云林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约2.8亩承包地上的树木清除,经现场清点后,该项目部经理***签名确认损坏树木数量1166棵。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虽然创明公司与云林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结合本案证据可知,双方在2020年10月已达成了由创明公司实施10KV濠冲线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电缆修复工程的口头协议,该工程在2020年10月7日前已完成。因此,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建四局与云林公司签订的《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项目桥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可知,中建四局将××段××***工程分包给云林公司施工。涉案被损坏的电力设施位于广佛江快速通道银鹭大桥西岸至崖门段,属于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项目施工地点范围。由此可以认定云林公司为被损坏电力设施所在地点的施工方。结合以上事实、云林公司、***、中建四局的陈述以及(2021)粤07民终647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为云林公司的员工,其是云林公司派驻在××段××***工程项目的代表。云林公司认可***签署《双水站10KV濠冲线故障修复方案》、与创明公司工作人员就合同签订问题进行磋商以及向创明公司预付工程款的行为均为其职务行为,可以代表云林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对云林公司发生效力。***从事的上述行为可以表明云林公司与创明公司达成了由创明公司为云林公司修复10KV濠冲线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电缆的合意,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云林公司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创明公司与云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创明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承包涉案修复工程亦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下同)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涉案应付工程款的核定问题。
如上分析,***字【2022】0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云林公司、***提出的关于工程材料费用计算单价以及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的异议,本院在上文已作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对于云林公司、***提出修复工程约定的价格仅为260000元,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造价过高,且创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增加工程量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创明公司工作人员是在2020年10月6日上午向***发送《10KV濠冲线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电缆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50000元)以及《***(公路养护中心旁)电力顶管抢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107000元),该时修复工程尚未完成。由于10KV濠冲线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电缆修复工程为抢修工程,在事发紧急的情况下,双方对工程造价未经充分协商即开展工程,故即使创明公司发送的上述合同的总造价为257000元,该价格仅能视为暂定价格。工程完工后,其最终造价与暂定价格不一致,合符常理。况且云林公司并未签订该合同,双方就该价格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次,***作为云林公司的代表已签名认可《双水站10KV濠冲线故障修复方案》。经比对上述修复方案与***字【2022】0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项目清单与修复方案的项目基本存在一致对应关系,具体为:电力电缆材料费(对应“更换故障线缆”)、电力电缆头费用(对应“在过路电缆并处做中间缆头”)、电缆试验和户外开关箱(对应“更换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并试验”)、水平导向钻进(对应“电缆修复路径按原有电缆路径走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核定的工程量是鉴定机构会同当事人根据《双水站10KV濠冲线故障修复方案》以及现场勘验情况下确定的,能够反映创明公司实际施工情况。综上,在云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创明公司擅自增加工程量以及增加哪些工程的情况下,本院对云林公司、***的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字【2022】04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核定的工程造价为349947.15元。涉案修复工程在2020年10月7日交付使用,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质保期以及质保金进行约定,云林公司确认涉案修复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他应扣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之规定,云林公司还需向创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49947.15元(349947.15元-100000元)。
三、关于创明公司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涉案修复工程自2020年10月7日交付使用至今已逾两年,云林公司在创明公司催款后仍未清偿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云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创明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云林公司迟延履行主要造成创明公司利息方面的损失,创明公司主张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未进行具体约定,本院结合云林公司违约的情况以及创明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考虑,对上浮幅度调整为30%,即云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向创明公司计付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从工程交付的次日即2020年10月8日起计算。创明公司主张从其起诉日(申请立案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计算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四、关于***、中建四局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订立以及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没有证据显示***有以其个人身份加入云林公司对创明公司的债务的意思表示,更没有证据证明***与云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云林公司违法将桥涵工程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创明公司主张***应对云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建四局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创明公司主张中建四局对云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中建四局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是其违法将××段××***工程分包给云林公司。但云林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且创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方禁止中建四局将上述桥涵工程进行专业分包,故中建四局将该桥涵工程分包给云林公司不构成违法分包。其次,10KV濠冲线养路中心公用户外开关箱电缆修复工程并非属于上述桥涵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该修复工程是云林公司在实施其分包的工程项目过程中损坏电力设施而引起,本质上与涉案桥涵工程无关,中建四局不是修复工程的发包方。再次,创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建四局委托***或云林公司与创明公司达成修复工程的施工合同。综上,中建四局无需承担清偿涉案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947.15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49947.15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已由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06元,由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98.94元。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4998.9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4998.9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97元。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