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榆中玉征建材租赁服务中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7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洲大道(***乡永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中**建材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社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上诉人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中**建材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材中心),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云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及金额予以确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由**建材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欠款金额认定不清。2020年7月14日,**建材中心法定代表人***向云林公司代理人以微信方式发送云林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16147元,此金额在经双方核对后予以确认,在此之后双方再无任何新增租赁项目和经济往来。二、一审要求返还折价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云林公司向**建材中心返还租赁建材或折价款11755元。云林公司从未向**建材中心出具任何形式的材料欠条或折价欠条,云林公司对**建材中心提供的资料不予确认,**建材中心提供的没有任何**确认的单据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材中心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予以维持。一审中**建材中心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是根据租金计算系统自动生成,不会计算错误,且截止2017年11月8日的租金计算清单有云林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该签字页显示:截止到2017年11月8日,云林公司需支付租金66147.82元,减去已付租费35000元,欠付租金31147.82元。截止到2017年11月8日尚欠钢管240米、扣件1631套。上列所欠租赁材料至今尚未归还,**建材中心按合同约定将租费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已经考虑到疫情的原因进行了减免。上述所欠材料按合同赔偿价格计算总额为11755元,也是合同约定的赔偿价,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后,云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应视为无效证据,不应被法院所采信。正如一审判决所述,一审时云林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云林公司主动放弃了当庭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建材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林公司、***支付租赁费44727.46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7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2.判令云林公司、***偿还租赁设备,若不能偿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19330元;3.判令云林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材中心(出租方、甲方)、云林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字为***、同时云林公司予以**。合同约定**建材中心向云林公司出租建材物资,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协商收取押金1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每月25日结算,由甲方于月底前出具当月在组材料结算清单,乙方负责人签字认可并于次月5日前支付相应款项。租金每月结清,不得拖欠。否则甲方将按日收取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7年2月16日,**建材中心向云林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工字钢等建筑设备。截至2021年12月24日,云林公司欠付租金44727.46元,所欠材料钢管240米,扣件1631套(价值11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引起双方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建材中心与云林公司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材中心已依约交付租赁建材,云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并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违约责任。关于**建材中心主张租金44727.46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押金1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为34727.46元;关于**建材中心主张违约金20000元,根据云林公司违约对**建材中心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10000元;关于**建材中心主张返还租赁设备若不能返还赔偿11755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建材中心主张自2021年12月7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并无相关依据及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材中心主***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及云林公司辩称其不为合同相对方,经查,案涉合同为云林公司签订并予以**,且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系挂靠关系,故应由云林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云林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建材中心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榆中**建材租赁服务中心支付租金34727.46元;二、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榆中**建材租赁服务中心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第一、二项共计44727.46元;三、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榆中**建材租赁服务中心返还租赁建材或折价款11755元;四、驳回原告榆中**建材租赁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诉讼保全费861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云林公司提交云林公司员工***与**建材中心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7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庭出示原始载体),证明截止2020年7月14日,云林公司实际欠付金额16147元,***所发的确认情况与**建材中心一审提交的结算清单一致,扣除期间云林公司支付的15000元,尚欠16147元。**建材中心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云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15000元,当时是因为新冠疫情,**建材中心当时的意思是支付16147元就可以,后面的租金就算了,但云林公司未支付租金,所以租金要继续计算。**建材中心、***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如下显示:2020年7月14日,***向***发送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1月8日欠款数额为31147.82元,欠钢管240米,欠扣件1631套,该计算清单签有“确认:***2017年11月8日”。同日,***发送“期间你们付了15000,下欠16147”,***回复“好我回去了对一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建材中心作为出租方,已向云林公司履行了租赁钢管、扣件等建材的合同义务,云林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结算日期为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8日的租金计算清单载明尚欠租金31147.82元,**建材中心法定代表人认可“期间你们付了15000,下欠16147”。**建材中心主张当时因为新冠疫情,支付16147元就行了,后面的租金免除,但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不能体现减免租金的意思表示,反而是明确“付了15000”,故对**建材中心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扣除云林公司支付的10000元押金,云林公司应向**建材中心支付租金6147元。 关于所欠租赁物,在前述租金计算清单中,双方对截止2017年11月8日尚欠材料进行确认。云林公司对***的身份及签字均不认可,但一审中**建材中心提交的出租清单、入库单中均有***的签字,云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举证证明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因此,云林公司应向**建材公司返还双方确认的尚未返还钢管240米、扣件1631套,若不能返还,依据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赔偿标准支付折价款11755元(240米×15元+1631套×5元=11755元)。另,云林公司未返还的钢管、扣件,云林公司在占有使用期间仍应向**建材中心支付租金,自2017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24日该部分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为15906.39元(240米×0.01元×1507天+1631套×0.005元×1507天=15906.39元),自2021年12月25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或租赁物折价款支付完毕之日的租金,仍应按该标准计算。 关于违约金,案涉《建材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清,不得拖欠,否则**建材中心将按日收取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建材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云林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未付租金的30%即6616元[(6147+15906.39)×30%=6616元]。 综上所述,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 二、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榆中**建材租赁服务中心支付租金6147元、违约金6616元; 三、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榆中**建材租赁服务中心返还租赁物(钢管240米,扣件1631套),若不能如期返还,则一次性向榆中**建材租赁服务中心赔偿租赁物折价款11755元; 四、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榆中**建材租赁服务中心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15906.39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或租赁物折价款支付完毕之日的租金(以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计算); 五、驳回榆中**建材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榆中**建材租赁服务中心负担989元,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3元;诉讼保全费861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榆中**建材租赁服务中心负担989元,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月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