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402民初3568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系江西卷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江西贤和(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九江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原告吴某某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