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4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00MB1228517T,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七大道66号羊山新区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璇,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强、崔慧慧(实习),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74350U,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83号昭君花园C栋。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87149601,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中乐百花酒店2号楼26层2601号。
法定代表人:薛建设。
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强、崔慧慧,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未付工程质保金1179568.47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的承担以不影响1179568.47元工程质保金正常承担质保责任为限,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上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首先其应满足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等无效情形,被上诉人***应举证,法院也应严格审查“实际施工人”是否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个人垫资,购买材料和劳务以及组织施工建设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单,不足以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上诉人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均不认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属于“实际施工人”,并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充足,无法令人信服。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不应在未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付款明细表显示,4#—19#楼项目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共115407000元,支付比例达到98.99%,所欠付总款为1179568.47元。事实上,对于已经评审的涉案17#楼工程已全部支付完毕,所欠款项均为其它楼栋工程质保金,被上诉人无权索要。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5#、6#、8#、9#、16#、17#、18#楼及道路工程最终评审价为5435.77万元,在前期已支付5255万元基础上,项目部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支付了最后一笔2款项180.77万元,由此,上诉人已将包括涉案17#楼在内的上述7栋楼及道路工程款项悉数支付到位,并不存在拖欠情形。一审判决对未付款项1179568.47元未作区分鉴别情况下,便认定上诉人拖欠涉案工程款项,并在总欠款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已足额支付涉案17#楼工程款项,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等规定,判决上诉人在未付工程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辩称,一、一审认定***是实际施工人,事情清楚,符合实际情况,涉案工程是***垫资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建设,一审认定符合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定羊山管委会在质保金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案涉的小区是政府安置小区,羊山管委会是业主方,在实际施工人完成建设且安置户实际入住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三、从羊山管委会扣留的177万的质保金事实来看,涉案工程款并没有向总承包方支付完毕,一审判定符合基本事实,应当支持。
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74.3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1074.31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期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欠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诉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为信阳市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的业主,其委托被告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将信阳市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的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17#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17#楼于2014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9日,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原告***结算后出具结算单,显示仍下欠工程款1301074.31元。结算后,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原告起诉时仍欠201074.31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自认仍有工程款1179568.47元未付,但该款系质保金。被告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答辩时称其已将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所拨的款项全部转支付给了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扣留,无垫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原告从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承包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17#楼工程,双方有结算单,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结算单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1301074.31元,现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支付1100000元,仍欠201074.31元未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01074.31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案涉工程羊山新区王家湾安置小区17#楼于2014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双方当事人2019年1月9日才结算,原告诉请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法院酌定从双方结算的2019年1月9日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身份问题”,原告个人垫资,购买材料和劳务,组织施工建设,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就17#整栋楼的工程款与原告结算,足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在未支付的工程质保金1179568.4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质保金属于有特殊用途的“工程款”,需在质保金所担保的工程过质保期后方可支付,所以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以此为限。另无证据证明被告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和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74.31元及利息(利息以201074.31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未付工程质保金1179568.47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的承担以不影响1179568.47元工程质保金正常承担质保责任为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1、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北金信公司工程款支付问题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王家湾安置小区5、6、8、9、16、17、18#楼评审决算总价为5435.77万元,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完毕。2、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申请付款报告》,拟证明截至2017年1月25日,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项共50550000元。3、《资金使用申请表》、《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发票等十一张复印件,拟证明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再支付50550000元的基础上,先后支付了150万元、50万元及180.7万元,合计5435.7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说服力。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虽是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案涉工程比较了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和证据三与本案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否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应否在未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承包的是王家湾安置小区17号楼,从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看,案涉17号楼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已全额支付给了信阳中乐百花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自认仍有工程款1179568.47元未支付,从而认定其对案涉17号楼的工程欠款也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误。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在一审庭审中的完整表述是:“我方未付工程款为1179568.47元,这部分款为部分楼栋质保金,这是整个小区16栋楼的欠款。这笔质保金到期后由中乐公司提出申请,我方审批后支付。涉案的楼栋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包括质保金”。上述表述并不能得出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案涉17号楼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的“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均由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 静
书 记 员  胡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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