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3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83号昭君花园C栋。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一审第三人:谢仁平,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谢仁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其债权人谢仁平指示其向金信公司还款。金信公司也认可与谢仁平达成协议,谢仁平将对**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金信公司。二审中金信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借条,证明谢仁平与金信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谢仁平代理人对此也认可。金信公司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没有谢仁平的指示,**没有理由向金信公司支付100万元。(二)2013年9月至11月**向金信公司清偿100万元,之后的2016年11月11日,谢仁平向金信公司出具380万元的欠款单,该欠款单注明系双方对账的结果,系在**已经代谢仁平偿还100万元之后,谢仁平与金信公司之间就双方欠款数额的确认。原审判决导致金信公司对谢仁平100万元债权利益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向金信公司付款100万元引发的纠纷,针对金信公司再审申请,评析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或抗辩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金信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返还100万元。**提交了(2017)宜仲裁字第115号裁决书,主张**、谢仁平、金信公司之间并无债权抵扣的事实。金信公司抗辩与谢仁平达成债权转让的口头协议,谢仁平将对**100万元债权转让给金信公司,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金信公司亦应对该抗辩提交证据证明,但金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谢仁平亦不予认可,金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认定金信公司收取**1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二)2016年11月11日谢仁平向金信公司出具380万元的欠款单,是否系在**已经代谢仁平偿还100万元之后的欠款数额,系金信公司与谢仁平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查范围,金信公司如认为利益受损,可对此另行向谢仁平主张权利。
综上,金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红祥
审判员  龚 璟
审判员  彭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静
书记员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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