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黄河、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83号昭君花园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7435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河因与上诉人湖北金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3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黄河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依法对黄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信公司不承担返还100万元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黄河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1、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欠金信公司债务,故***与金信公司于2013年7月口头协议,*仁平将黄河对其债务100万元转让给金信公司,黄河向金信公司履行清偿责任,金信公司接受黄河清偿表明***与金信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已履行。故双方之间的清偿行为合法有效。2、本案一审是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损失、受益方与受损方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依据。一审中,黄河提供的主要证据之一【2017】宜仲裁字第115号裁决书,但其在民事起诉状已自认金信公司、***共同承接平湖天下项目相关工程之事实,为此,金信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千万,其中100万由***借给黄河。在【2017】宜仲裁字第115号裁决书中,***是依据与***、黄河的书面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提起仲裁申请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未涉及金信公司,不排除黄河与***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而***未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可能。在仲裁庭审中对于黄河向**转款的建行流水,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此还款与***向黄河、**建所转账150万元没有冲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仁平向黄河、***转账150万元后,黄河、***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依上述仲裁庭的认定,仲裁庭是依***与黄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的,黄河将对***、金信公司的债权转让这一法律关系与*仁平申请其偿还借款的法律关系混淆,黄河错误的引用仲裁裁决作为其起诉金信公司的理由,通俗的讲,宜昌仲裁委员会【2017】宜仲裁字第115号裁决书裁决***、黄河向***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与黄河向金信公司清偿100万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接到***通知向金信公司清偿的100万行为属于在履行债权转让的行为,其当时也并未向金信公司提出抗辩(异议),其向金信公司清偿行为属合法有效。黄河与***之间,不排除黄河与***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而***未在2017年仲裁申请中主张的可能。退一步讲,就算黄河与***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其也应该向***主张不当得利之诉,因其已向***的债权人金信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之清偿责任,而不是向受让人金信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方面讲,其也不应向受让人金信公司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金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河答辩称:1、黄河是在接到***通知后向金信公司支付的100万元。2、仲裁裁决认定黄河欠***100万元借款是基于***及其律师***在仲裁的陈述金信公司与**无经济往来,一审以此为据认定黄河给金信公司的钱与***无关。而在一审中,***承认***与**认识,且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与其律师***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中公然作伪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负刑事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黄河向金信公司支付100万元是过错行为。请问黄河不认识**和金信公司,为什么要向其支付100万元,而且是分5次支付。因为***带着一帮人用尽各种手段相逼,黄河才分5次支付给他们,并且支付了30万元现金。4、因黄河及其父***的全部收入均被法院查封,现无钱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答辩称:*仁平是金信公司的债权人,黄河是***的债务人,***没有委托黄河向金信公司还款,故一审判决正确。
黄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信公司返还黄河1200000元,并承担其中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至起诉时暂为1100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黄河与***之间曾发生借贷关系,***是债权人,黄河是债务人。金信公司与***之间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信公司是债权人,***是债务人。金信公司据以上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委托其员工**向黄河收取黄河差欠***的借款以抵偿***尚欠金信公司的欠款,黄河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向**转账付款5笔,累计金额1000000元。该1000000元金信公司用于抵偿***所欠债务。
2017年6月13日,*仁平以民间借贷纠纷对黄河、***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黄河以包含上述1000000元代偿债务在内的部分还款提出抗辩,宜昌仲裁委员会以黄河没有证据佐证而未予认定。宜昌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2017]宜仲裁字第115号裁决书,该裁决并未从***主张的借贷债权数额中扣减黄河陈述的代***向金信公司偿还的1000000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相对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对黄河享有债权,金信公司对***享有债权,金信公司与黄河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金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受***的授权收款委托或者受让***的债权转让行为的事实存在,黄河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的授意代偿***债务的事实存在,故金信公司收取黄河的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且******偿还金信公司1000000元债务的行为未得到***的追认,导致黄河受到损失,而金信公司获得利益。金信公司收取黄河1000000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金信公司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为不当得利事实发生之日即***不认可***其偿还金信公司1000000元债务的行为之日,即黄河收到宜昌仲裁委员会[2017]宜仲裁字第115号裁决书之日。黄河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黄河请求金信公司承担1000000元的利息问题。黄河在其与金信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没有充分的依据,而将自己对***的债务径直偿还给金信公司,其自身明显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信公司返还黄河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黄河负担6600元,金信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二审中,金信公司对收到黄河向其支付10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金信公司是否应向黄河返还10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金信公司主张其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将黄河欠其借款100万元债权转让给金信公司,黄河主张其是在接到***的通知后才向金信公司支付100万元,因此,金信公司接受******偿还欠款10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因金信公司及黄河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与金信公司口头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也未证实***有口头和书面通知黄河向金信公司支付100万元。相反,*仁平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实,案涉100万元金信公司在仲裁中并未冲抵***所欠金信公司的债务,且二审中,金信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与黄河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判决认定金信公司收取黄河1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金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金信公司已预交),由金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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