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班裕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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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140号
原告:上海班裕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通路127号801-4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岩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聪,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泉市万景花园1幢2楼201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系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上海班裕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班裕有限合伙)与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园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诉请:1.判令被告开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开园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借期内的利息21304.72元;3.判令被告开园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被告开园公司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5.判令被告***对上述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裕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聪、被告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园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本案起诉的100万元债权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经管理人和开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刘红娟核实,两人均对该笔债务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到借新还旧、高利贷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所以管理人不予确认;2.管理人认为本案可能存在违规债权转让的情况,班裕公司和上海鲁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是相关联的,在本案中开园公司和班裕公司、鲁班公司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款,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每家公司在一个借贷平台只能借款100万元,开园公司借款200万元并不符合上述规定;3.原告收到债权复核书后未在十五日内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破产法规定;4.鲁班公司从事网络借贷中介活动需要经过备案管理,并且办理一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人通过国家企信网等相关平台未查询到鲁班公司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说在上海市杨浦区的金融机构进行备案登记管理的相关证明。
被告***辩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答辩人通过鲁班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以四个公司名义各借了100万元,共计400万元,后来归还了120万元,总共欠款280万元(开园100万元、汇宏80万元、旺景100万元),现在开园公司变成200万元借款,总欠款380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2018年之前都是一年一次的正常转贷,到2019年下半年因答辩人公司经营不善,鲁班公司要求三个月转贷一次,利息按照24%收取,每笔贷款收取居间费30000元或50000元,借款利息加上居间费超过法律规定上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借款合同发生情况。开园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鲁班公司运营网络借贷平台“班汇通”,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2016年9月8日,案外人鲁班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存管业务支付结算服务合作协议》,开展业务合作,由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鲁班公司提供资金存管业务,提供客户申请和使用银行的电子账户及其各项支付结算和理财服务,为鲁班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提供数据传输接口、相关文档等资金存管业务(包括支持客户开户/绑卡操作,支持客户更换绑卡,支持充值、收/扣款、冻结、提现操作)。
开园公司在鲁班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班汇通”上申请借款,安宇等个人同意出借,借贷交易达成后,系统生成了编号为47301号的电子《借款协议》,并通过e签宝对《借款协议》的签约方的电子签名进行了第三方认证,该《借款协议》明确,借款人为开园公司、出借人为安宇等个人,居间人为鲁班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60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9.67%,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1.67%,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出借资金由资金存管机构划付至借款人存管账户即为借款发放成功,当日为借款开始日(即计息开始日),借款人应按还款计划将当期应清偿的全部款项的资金及时足额汇至借款人存管账户,居间人负责通过资金存管机构将该笔还款及时划转至出借人存管账户;3.出借人授权居间人通过法律不禁止的方式对借款人进行欠款催收,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4.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9年4月29日,开园公司在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管账户×××内收到安宇等人借款100万元,交易描述中记载“借款人融资收款-批量”。开园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将100万元转出。
2、保证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4月23日,***向鲁班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函》,承诺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函》明确:1.担保的债权(借款人名单)以开园公司或***出具的《见证人承诺函》为准;2.主债权的发生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3.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的主债权(借款本金余额和未支付的居间费)和附随债权,保证人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00万元。4.在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内,只要借款人在《见证人承诺函》的借款人名单内,且在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保证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应的附随债权,包括在主债权的确定日后产生的附随债权当然纳入保证范围,附随债权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见证人承诺函中“借款人名单”中包括开园公司。
3、债权转让情况。开园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20年4月27日,班裕有限合伙在“班汇通”平台通过电子签名方式与出借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出借人的债权,包括本金、已产生但未支付的利息、将产生的待收利息和相应的从权利(如保证、担保物权、索赔权、管辖、送达等)。同日,班裕有限合伙支付了本息1051304.72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51304.72元)。嗣后,鲁班公司以涉案合同约定的短信(彩信)通知方式,向开园公司、***告知了债权转让的情况。开园公司支付了利息30000元。
另查明,班裕有限合伙为收回债权,委托鲁班公司聘请律师代为起诉,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被告开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开园公司管理人。2021年12月开园公司管理人向原告邮寄发出债权复核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暂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1194699.16元债权,如有异议,在收到复核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20日签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债权复核通知书、借款协议、开园公司客户存款子账户历史明细、最高额保证函、见证人承诺函、债权转让协议、班裕有限合伙客户存款子账户历史明细、债权转让通知书、短信(彩信)截图、协卡大家签电子合同服务协议、资金存管业务支付结算服务合作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邮政物流截图、债权复核通知书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支付确认书、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合同验真检测报告、单位数字证书受理表,涉及开园公司另一笔1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告替开园公司在“班汇通”平台归还案涉借款之后,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提交的***的谈话笔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约谈通知、手机通话录音不能待证本案借款存在高利贷等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9年台开园公司通过鲁班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班汇通”网站向该网站实名注册用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通过电子签名形式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开园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函》,承诺对开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班裕有限合伙通过合法方式受让出借人的债权后并依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债务人开园公司及保证人***履行了相关通知程序,于法不悖,故予以确认。班裕有限合伙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且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班裕有限合伙作为债权人亦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查,班裕有限合伙受让的债权数额并未超出***的承诺保证范围。故班裕有限合伙有权确认开园公司未偿付的借款本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期内利息21304.7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止为104805.56元)、律师费20000元为破产债权,并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开园公司、***提出本案存在高利贷、违规借贷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平台服务费、利息在内合计款项超过了民间借贷限制的最高利率标准,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违规借贷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主张。被告开园公司还提出原告在2021年12月20日收到债权复核通知书后未在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经承办人核实,原告已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故对被告开园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班裕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146110.28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期内利息21304.72元、逾期利息104805.56元、律师费20000元);
二、***对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海班裕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2元,减半收取计7086元,由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巍华
二O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