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6609号
原告:***,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聪,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泉市汇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刘秋平。
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
法定代表人:刘寿山。
被告:刘寿山,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第三人:上海鲁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宝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龙泉市汇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刘寿山、第三人上海鲁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何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