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49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万景花园1幢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81667344W。 诉讼代表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园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开园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借期内利息94000元;3.判令被告开园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被告开园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5.判令被告***对上述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园公司享有债权666263.33元(借款本金646263.33元、律师费200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开园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4月30日向案外人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属网络平台上的出借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日。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园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22年2月23日,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出借人的债权,并向两被告进行了催收,但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对事实与理由予以补充:案涉100万元借款由开园公司提现后,于2020年4月30日支付给**公司,用于支付开园公司未付的借款居间费及违约金,以及开园公司或***担保的借款人通过班汇通平台借款后未付的及将要产生的居间费、居间费违约金及利息。此项有开园公司签署的支付确认书为证,确认书已确认冲抵的金额为319080元,剩余资金冲抵龙泉市旺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景公司)居间费146000元、冲抵龙泉市汇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宏公司)利息111072.22元(借期内利息53722.22元、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的逾期利息57350元)、冲抵旺景公司的利息57705.56元(借期内利息94000元,但开园公司保证的借期内利息只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故只有57705.56元),以上共计冲抵696263.33元。冲抵后,开园公司在**公司尚有剩余金额303736.67元。剩余金额及***的5万元保证金用于冲抵本案开园公司的本金100万元,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应为本金646263.33元及律师费20000元。 被告开园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龙泉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开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开园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12月5日对原告申报债权进行复核并送达告知,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收到复核通知,但原告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不符合破产法规定,其于2022年3月14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以借款名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现主张款项系居间费、居间费违约金等,款项性质发生变更,未如实申报。2.借款不存在。双方无借贷合意,原告未实际交付款项。即使借款属实,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开园公司邮寄了U盾和公章,由**公司具体操作,开园公司没有实际拿到该款项,没有实际使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开园公司共借款100万元,法院已作出(2022)浙118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现在却变成了200万元,本案系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最高额保证函,为开园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2020年4月30日,开园公司在**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班汇通”上向**等人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60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9.4%,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0.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2020年4月30日,100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开园公司的存管账户后,同日转出支付给**公司。 2022年2月23日,**在“班汇通”平台通过电子签名方式与出借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出借人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和从权利(如保证、担保物权等)。2022年2月24日,**公司向开园公司发送债权转让暨还款通知书,载明100万元借款已于2021年4月25日到期,债权人已于2022年2月2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要求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归还借款本息。 2020年12月25日,龙泉法院裁定受理开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为开园公司管理人。后**向开园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发出债权复核通知书,载明暂不予确认,如有异议,在收到复核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龙泉法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和居间协议、最高额保证函、见证人承诺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还款通知书、“协卡大家签”电子合同服务协议、e签宝合作协议、工商登记情况、资金存管业务支付结算服务合作协议、客户存款子账户历史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被告开园公司提交的(2020)浙118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2022)浙118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申报债权说明、邮政物流截图、债权复核通知书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上述关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规定系债权人的合理起诉时间,意在督促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并不当然导致其权利消灭。故对被告开园公司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开园公司通过**公司运营的网络借贷平台“班汇通”网站向该网站实名注册用户借款100万元,双方通过电子签名形式签订了《借款协议》,开园公司主张系**公司相关人员未经其允许自行操作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签订协议需要使用预先备案的公司印章等可以体现公司意志的重要印记,故足以认定该协议系开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100万元的款项交付,本案中,被告收到100万元款项后,随即返还给**公司,原告称系被告自愿预交100万元保证金至**公司处,由**公司用于扣除与开园公司相关的借款费用,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646263.33元,该陈述不合常理。首先,诉讼标的作为原告诉讼利益的体现,应当清楚明确,原告对于借款的归还情况应当如实陈述,原告陈述前后不一,且未尽到说服责任;其次,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提出相应抗辩后,原告未主动说明情况,存在刻意隐瞒行为;最后,在本院提出明确要求后,原告才对100万元的相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并提交了开园公司的支付确认书,但该支付确认书形式上不连贯,前两页记载具体支付情况的页面无**,且存在大量留白,最后一页无具体内容有**,故不足以认定系开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的目的在于一方转移货币占有,另一方获取货币的支配权。本案中,被告开园公司收到款项后随即转回**公司,无论该转账行为是否系开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开园公司均未实际享有该笔借款的资金支配权。**公司在收取100万元时,未与开园公司就相关债务进行结算,利用其优势地位将100万元视为保证金,增加开元公司的利息负担,结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关键部分陈述前后不一,以及P2P平台借款的特性,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并未交付,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