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1269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万景花园1幢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81667344W。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系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园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借期内的利息53722.2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8%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5.判令被告开园公司、***对上述1至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对***市汇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中本金75万元,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园公司享有75万元的债权;4.判令被告***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龙泉市汇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宏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已于2021年2月8日注销。汇宏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6月27日向案外人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属网络平台上的出借人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日。《借款协议》(编号:NO48194)签订后,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由被告开园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汇宏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2年6月7日及2022年6月20日分两次受让了出借人的债权,依法获得了主债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向**公司查询确认,***有15万元保证金存放于**公司,作为开园公司或***见证的借款人通过班汇通平台借款的担保。《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2.2条约定主债权的发生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2.3条约定每个借款项目的保证金额为借款金额的5%。目前相关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且已起诉至龙泉法院,根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2.3条,原告同意将此保证金中的5万元用于冲抵汇宏公司的借款本金,剩余10万元分别用于冲抵开园公司、案外人龙泉市旺景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各5万元,**公司愿意配合。故本案诉请本金相应下调5万元,更改为75万元。关于利息的调整,原告原先诉请的2020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借期内利息53722.21元,逾期利息57350元,合计111072.21元)均放在与本案同期进行的另案诉讼中予以处理和评判,为避免重复主张,本案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当时只是借身份证给***使用,对于借款均不清楚。
被告开园公司辩称,一、诉讼时效问题。龙泉法院已于2020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开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开园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复核并送达告知,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收到复核通知,但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债权审核认定问题,管理人在债权审核过程中发现本案涉及P2P贷款,遂向开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了解,他们对**申报的债权均持异议,表示后面的借贷通过邮寄U盾和公章给**公司具体操作,并且在借款时扣除了押金和过桥费。汇宏公司是为了借款而出借营业执照并开设账户,事实上并没有收到款项,没有与班汇通达成借款的合意,而是根据一家公司只能借100万元的要求而借名转移借款。而开园公司也未在2019年、2020年收到借款,借款最终转到“班汇通”其他账户。因为从2017年开始开园公司、***一直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循环借款,名义上共借400万元(但在借款时扣除了押金15万元和过桥费17.7万元),偿还过120万元本金,剩280万的本金未清偿(不含利息),直到2020年开园公司资金断链,***也无法清偿。在这循环借贷中,开园公司已清偿过180多万元本息,若现在予以认定400多万元的债权,等于要清偿接近600万元的款项,明显有失公允。管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诉申报的债权可能涉及违法事宜,管理人在债权审核过程中不予认定债权合理合法。三、利息计算问题,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即2020年12月25日。四、律师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合同、票据,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民间借贷限制的最高利率标准,律师费理应由原告承担。五、关于原告变更后的金额,经管理人调查,本案借款交付的同时已扣回5万元押金,故本金75万元是正确的。
被告***辩称,对本案借款无异议,但开园公司只是借用***的身份证注册公司,***对该笔借款没有签字也不知情。第二次答辩补充:一、本案借贷合同无效。本案借款其实是借出来归还旧的贷款。通过以**为主体的关联案件,可体现原告系网贷公司,通过指导***按照一定的程序来完成本案借贷从而获取利益。在本案借款过程中,被告***没有参与且不知情,所有的借贷手续在原告的指导下由***所完成,所以应按无效合同处理。二、原告主张的债权是经过受让取得,一般这种债权转让需要谨慎核实、把控风险。原告原先起诉的借款金额是80万元,经过进一步查明,实际只有75万元,还不包括原告认可的***、开园公司支付的利息和过桥费。这种债权转让存在明显的串通痕迹。三、律师费损失在本案当中并不存在。律师费不是必然支出,根据现行的司法实践,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支持律师费,除此之外法院一般不予保护。并且,2万元律师费明显与收费标准不匹配,就本案而言不可能高达2万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截图、银行放款流水、《最高额保证函》、《见证人承诺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银行流水账单、债权转让通知、《“协卡大家签”电子合同服务协议》、《资金存管业务支付结算服务合作协议》、《情况说明》的相应附件、《关于汇宏借款资金走向说明》的相应附件、授权委托书、SHECA单位数字证书受理表、律师费打款凭证及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垫付费用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以汇宏公司名义借得的经过,被告***、开园公司提供担保的经过,债权转让的经过以及委托律师诉讼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大家签”电子合同验真检测报告仅体现公章的真实性,未体现签署协议的具体人员,不足以证明《借款协议》电子签名时***知情,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e签宝合作协议》、《情况说明》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情况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泰隆银行汇兑业务回单(开园公司账户)、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户明细单(***账户)体现***、开园公司自2017年起与案外人**公司存在频繁的款项往来,佐证其作为实际用款人支付各项费用的概况,但因交易时间均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不与本案借款直接关联,故本院不对具体金额作认定和评析。被告***提交的泰隆银行明细对账单(***账户)包含本案借款发生前后不久的流水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部分说明内容印证,能够证明借款用途及利息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开园公司提交的(2020)浙118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所申报的债权的说明》、债权转让暨还款通知书、谈话笔录、(2022)浙118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债权复核通知书、邮寄材料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债权申报过程发生的事实以及关联案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开园公司提交的开园公司银行流水、支付确认书、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案例、约谈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开园公司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因本院以对***作了笔录,本院以笔录为准。本院依职权对开园公司财务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SHECA单位数字证书受理表、《情况说明》附件中的《江西银行班汇通平台企业网络借贷资金存管虚拟子账户开户申请表》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的材料系在***未在场的情况下填写,***参与其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情况
被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被告开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公司系网络借贷平台“班汇通”(P2P性质)的运营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因资金紧张,被告***、开园公司早在2017年就与**公司存在往来。
2019年1月1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龙泉市利民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在“班汇通”平台借款80万元,2019年6月15日到期后无法归还。被告***遂于2019年6月18日向案外人***(**公司关联人员)借款8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3天、利息年利率24%以及***拟委托汇宏公司还款等内容。
2019年5月24日,被告***受被告***请求,配合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汇宏公司,***登记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公章、*****等由被告开园公司财务人员***保管使用。***等人为了案涉借款需要,使用上述公章**并临摹***签字于2019年6月12日开办了江西银行班汇通平台企业网络借贷资金存管虚拟子账户,又在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协卡大家签”平台办理用户注册、申请数字证书等。
2019年6月27日,被告***、案外人***等人以汇宏公司的名义在“班汇通”平台上申请借款80万元,案外人**等个人同意出借,“班汇通”平台遂自动生成编号48194电子《借款协议》,通过“协卡大家签”对该《借款协议》进行电子签名和认证。《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60日,借期内年利率为9.67%,展期年利率为11.67%,逾期年利率为24%;2.出借资金由存管机构将出借资金划付至借款人存管账户即为借款发放成功,当日为借款开始日(即计息开始日),借款人应按还款计划将当期应清偿的全部款项的资金及时足额汇至借款人存管账户,居间人负责通过资金存管机构将该笔还款及时划转至出借人存管账户;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汇宏公司江西银行的存管账户内收到80万元,经过汇宏公司名下另一银行账户中转,归还了***欠***的80万元借款本金。几日后,***再结清其欠***借款80万元的利息4800元。
借款期间,以汇宏公司名义借款80万元的利息实际由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即2020年6月22日之后,本金及利息均未能偿还。汇宏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二、担保合同情况
2019年4月23日,被告开园公司、***作为见证人向案外人**公司出具《见证人承诺函》,载:“借款人拟通过贵司网络平台向出借人不定期地持续借款,并在见证人的面前亲自办理了江西银行申请开立资金存管账户相关手续(对公电子辅助账户业务申请表、对公电子辅助账户管理协议预留**与签字样式等)和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申请数字证书的相关手续(数字证书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见证人对借款人办理的前述手续的真实性负责,如司法认定前述手续非借款人亲自签订或办理,并因此导致相应《借款协议》/《票据融资协议》、《借款居间协议》等未成立、未生效或无效的,但只要出借人的资金已划付至借款人确认的银行账户,见证人就对出借资金的***孶息负有与借款人共同返还给出借人的义务(即对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见证人承诺函》附件“借款人名单”中包括汇宏公司。
同日,被告开园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函》,约定保证人为开园公司、***,借款人以开园公司或***出具的《见证人承诺函》为准,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为3年,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最高债权额是指出借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只要借款人在《见证人承诺函》的名单内、在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保证人均在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应的附随债权(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受最高债权额的限制,直接纳入保证范围。
同日,被告***与**公司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开园公司或***见证的借款人通过“班汇通”平台每借一次款,***作为出质人即交一次保证金,每次保证金金额一般不大于借款金额的5%(具体以实际缴纳为准)。***实际因3笔借款(除案涉借款80万元外,另有两笔分别为100万元)交纳了共15万元保证金。
三、债权申报情况
因被告开园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开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2021年4月,考虑到案涉借款的出借人较多,原告**(**公司关联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统一向开园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金额80万元,借期内利息53722.22元,逾期利息为107248.89元(其中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为30933.3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15.4%计算为76315.56元)。
2021年12月,开园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发送《债权复核通知书》,告知其申报的债权可能存在套路贷、以新贷还旧贷等违规事项,故对债权不予确认,如对审核结论有异议,需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龙泉法院提起诉讼,若逾期未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视为认可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论。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签收。
2022年3月,本院裁定终结被告开园公司的破产程序。
四、债权转让情况
案涉80万元借款债权通过两次转让,最终于2022年6月8日由原告**受让。原告**于当日在“班汇通”平台通过电子签名方式与转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和从权利(如保证、担保物权等)。原告**于2022年6月7日至6月20日期间陆续支付了转让款。
2022年6月21日,**公司向汇宏公司、***、开园公司、***发送债权转让暨还款通知书,告知汇宏公司、***、开园公司、***上述80万元借款已于2020年6月21日到期,债权人已于2022年6月7日、2022年6月20日将上述债权分两次转让给**,要求在收到通知书后五内日归还借款本息。因催收无果,原告**通过**公司的股东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支出20000元。
另查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开园公司已在“班汇通”平台以自己名义借贷100万元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开园公司需要用款,通过案外人**公司经营的“班汇通”平台进行借款,在其已经以自己名义借款100万元的情况下,为了规避“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规定,先以***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一家有限公司即汇宏公司,再以汇宏公司的名义在“班汇通”平台上借款,被告***及开园公司作保证人。现就该笔借款的偿还问题,首要争议在于上述借款合同对汇宏公司是否产生效力,***作为唯一股东在汇宏公司注销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首先,汇宏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不设立股东会,公司意志应当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予以体现。但案涉借款行为发生时,无汇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授权,不足以体现借款系汇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公章对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的真假,而在**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虽然案涉借款协议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开园公司财务***、***以及被告***均陈述在***不在场的情况下办理了一系列相关手续,手写签名系临摹形成,电子签章系***操作。经本院要求,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电子签章的申领和调用经过被告***本人验证或者授权,故本院无法认定***等人具有代理权。最后,适用表见代理不仅需要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还需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案涉借款的居间人**公司及其合作的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通过各自运营的网络平台收集管理用户信息、引导网络签约流程,代替出借人对借款人各项信息进行审核把关,本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验证,但其怠于履行,存在过失,故原告**主张适用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借款协议非汇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汇宏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过上述分析,本院再对被告***、开园公司如何承担责任进行评析。被告***及开园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且出具了《见证人承诺函》,明确承诺:如司法认定借款手续非借款人亲自签订或办理,并因此导致相应《借款协议》等未成立、未生效或无效的,但只要出借人的资金已划付至借款人确认的银行账户,见证人就对出借资金的***孶息负有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5万元及利息,及确认对被告开园公司享有75万元本金的连带债权,符合上述承诺,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2万元律师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1万元。被告开园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提出抗辩,但因上述条款意在督促有异议债权人及时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不属于对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特别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另需说明的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以保障其他各方当事人有效行使答辩、辩论、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部分诉请,本院已予以准许,但其在开庭完毕后又要求变更回原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请系为了在另案中获得认定,现另案判决未支持**的主张,**已上诉,为避免重复处理,本院不宜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本金75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10000元律师费损失;
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享有上述第一项中750000元本金的连带破产债权(待该债权实际发生时,实际发生额少于认定金额时,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项水强
代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