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

遂昌龙峰石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2民初2359号 原告:遂昌龙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工业园区连头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9234387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万景花园1幢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81667344W。 诉讼代表人:***,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昌龙峰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9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昌龙峰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昌龙峰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1678.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单位。2019年6月,被告***因壶镇镇道路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花岗石、侧石及人行道板。双方口头约定,收货地为缙云县壶镇镇,货到付款,被告***同时承担原告的开票税款。自双方约定后,原告就于2019年6月27日开始,陆续将被告***所需石材发货至缙云县壶镇镇,发货金额总计381678.36元(已包含被告***应支付的4.5%开票税款),但被告***只通过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26日、7月8日、7月29日支付了300000元,及被告***在2019年6月26日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0元定金,总计310000元,剩余71678.36元货款,经催款多次,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对石材买卖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石材后,被告***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单位,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对账单汇总表、发货单一组,待证原告发货数量及货款总额为381678.36元,剩余71678.36元货款被告未支付的事实;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组,待证原告已收到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0元的事实; 3.微信聊天截图二页,待证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并通过微信确认剩余款项会安排的事实; 4.通话录音两段,待证被告***认可欠款7万多元的事实。 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书面答辩称:1.壶镇镇贤母东路东延道路建设,系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系自然人,没有承包建设的资质,只是替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和管理,所以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况且原告之前发票也开给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也已经付了300000元货款,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交10000元,也是为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转交。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售商当时口头协议含6%专用发票税金,原告应减去总额的税金计算应付的材料款,建设单位至今未付公司189万元多,也是导致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付足货款的原因。综上所述,被告***不是工程承包的主体,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按规定开足增值税发票。请****审理,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庭审补充陈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税款有异议,原告开具3%税率的发票要求计算4.5%税点没有道理,而且税点的款项也不应当由其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纠纷与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是***个人向原告采购,并非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原告一直是与被告***沟通交流,***不是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只是挂靠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原告是明确知道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挂靠单位。他们之间的买卖交易是***跟原告产生的。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事实的产生,原告与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为了走账会有要求开票的情况,相应的票据是存在的。3.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核对、确认;4.如果说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要承担责任,2020年12月25日被龙泉法院受理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应该由龙泉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已经在2022年3月7日裁定终结,工商登记目前未注销,因为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有很多挂靠项目,工程质保期很长,所以还没有注销。 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承建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予以佐证。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遂昌龙峰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账还没有算,发票3个点,要算4.5个点税款,而且税款也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对账单汇总表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签字、**,不能作为证据,***还有其他项目、工程,涉及的货物是通用的,不能证明是用于挂靠在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地;发货单,签名的人都不是其员工,也没有写货送到哪里用于哪个工地;对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发票在工程领域里面不能作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凭证;对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镇**的微信聊天截图,不清楚是谁,应当由***核实;对***的微信聊天截图,***的确有个项目挂靠在我方,这张单子也没说这个工程是在我方名下的工程;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其无关联,可以佐证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跟原告之间是没有关系,款项也没有对接,都是***在参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汇总表来源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且能够与发货单印证,均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镇**的微信聊天截图,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被告***支付10000元款项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的微信聊天截图,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对账、催款情况,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作有效证据认定。 二、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被告***与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建筑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约定由***承担浙江省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贤母东路东延伸工程施工任务,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侧石、火烧板等石材。2019年6月26日、7月8日、7月29日,被告***通过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税率均为3%,价税合计金额均为100000元。2021年6月16日11:41,被告***在微信中要求原告“你清单发过来”,原告于同日13:14向被告***发送了开园建设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即证据1中的对账单汇总表),对账单汇总表中载明了货款合计金额368178.36元,30万的税款13500元,总需支付金额381678.36元,已支付310000元,还需支付金额71678.36元。2021年7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早点安排一下,我是帮你们调的货款。”被告***微信回复“会安排的”。2022年5月、6月,原告通过电话要求被告***安排七万多货款,被告***分别表示于6月份、7月份安排支付。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对4.5%税款的承担以及部分货款金额未开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结合被告***在通过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后才要求原告开具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对账单汇总表的内容属于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开票并非被告***付款的前置条件,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尚欠货款71678.36元的付款责任。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向原告采购货物的买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开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遂昌龙峰石材有限公司货款71678.36元; 二、驳回原告遂昌龙峰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计79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灯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件二: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