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9352号
上诉人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梅、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公司)、原审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童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童梅不是适格的出借人,真正的出借人是鑫冠公司,案涉借款产生的原因系鑫冠公司与鼎好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鼎好公司,鼎好公司因前期垫付工程款向鑫冠公司借款,约定由鑫冠公司代收工程款抵扣借款,童梅仅系鑫冠公司代付款人并非出借人;2.一审法院判决鼎好公司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不当,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本案借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就已逾期,之前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合理,之后应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以2016年5月19日为节点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逾期利息应从案涉两份《续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4日及2014年12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以2016年5月19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点无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计算本金及利息错误,在攀枝花仁和区交通局、米易县交通局陆续向鑫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鑫冠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4月20日共计扣了438461元工程款未给鼎好公司,该款项应冲减鼎好公司的借款,但一审判决未予体现。
童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童梅与鼎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童梅向乙方(借款人)鼎好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贰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5%。(收款方账户:)户名:陈军…第六条:借款担保方式:…乙方以本公司同鑫冠公司合作项目攀枝花市仁和区2014年安保工程施工3标段和米易县农村公路安保工程施工C标段共2个项目工程款作为抵押,同意鑫冠公司扣除工程款代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除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及本息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童梅及案外人谢建军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鼎好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陈军转账共计186万元。2014年9月2日,童梅与鼎好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童梅向鼎好公司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期限贰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其余内容与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童梅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鼎好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陈军转账93万元。借款发生后,鼎好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童梅转款31万元。另外,鑫冠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代扣款10.5万,2015年1月15日代扣款7.84万,2015年2月13日代扣款53.9万,2015年6月8日代扣款47.8万,2016年2月5日代扣款79万,2016年5月18日代扣款413071元,2016年5月19日代扣款149401.57元。 2014年10月28日,童梅与鼎好公司签订《续贷款合同》两份,约定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续贷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9月2日签订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续贷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 另查明,童梅因本案委托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童梅、鼎好公司、陈军及鑫冠公司的陈述、《借款合同》两份、《续贷款合同》两份、转账凭证、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童梅是否属于适格主体的问题。鼎好公司、陈军提供《借款抵押担保说明》,拟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系鑫冠公司,童梅主体不适格。童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童梅无关。第三人鑫冠公司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陈军申请鉴定,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同意陈军的鉴定申请。童梅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的相对方系童梅与鼎好公司,且由童梅本人及其委托的案外人谢建军向鼎好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童梅系本案适格主体。二、关于案涉借款尚欠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童梅与鼎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数额为200万元、100万元,但童梅实际交付的金额分别为186万元、93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两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186万元、93万元,共计279万元。鼎好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6日向童梅还款31万元,童梅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案外人童蓉向陈军转款30万元,拟证明鼎好公司向其转款的31万元系偿还的另一笔由陈军向其借款的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合同相对方为童梅与鼎好公司,童梅委托案外人童蓉向陈军转款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31万元的款项是鼎好公司转给童梅,能够认定系鼎好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鼎好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采纳。鼎好公司主张其与鑫冠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系违法转包,鑫冠公司不应当扣除管理费、劳务费、机票等款项,应当优先扣除借款。并且,鼎好公司主张鑫冠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051332.51元,应予抵扣。一审法院认为鼎好公司该项主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讼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对于鼎好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证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鼎好公司主张将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予以返还,用于抵扣本金,并且不应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息3.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对于鼎好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返还,用于抵扣本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鼎好公司主张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故以借款本金279万元为基数,结合童梅认可的鑫冠公司代扣的金额及时间和鼎好公司已偿还的31万元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截止2016年5月19日,鼎好公司尚欠童梅借款本金1170180元。童梅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赔偿金比例已超过24%,故对童梅关于逾期利息和赔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117018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三、关于归还借款的责任主体问题。童梅认为陈军系实际收款人,应当与鼎好公司共同偿还案涉借款。陈军认为,其签订《借款合同》、《续贷款合同》是受鼎好公司委托,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相对方系童梅与鼎好公司,且童梅提交的鼎好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陈军办理融资借款一事,故一审法院对陈军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四、关于童梅主张的2万元律师费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因鼎好公司未还款而导致童梅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鼎好公司承担,童梅因与鼎好公司、陈军及鑫冠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支付了2万元代理费,四川盛豪律师事务也开具了相应发票。故童梅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童梅借款本金11701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17018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鼎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童梅律师费2万元;三、驳回童梅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05元,由鼎好公司负担16777元,童梅负担10328元。公告费300元,由鼎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鼎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队与派出所出具的处罚记录、鑫冠公司与陈军的短信记录,拟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系鑫冠公司;2.鼎好公司会计拟定的案涉借款明细,拟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出借人系鑫冠公司。童梅、鑫冠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陈军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鼎好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童梅还是鑫冠公司。鼎好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系鑫冠公司,并提交鑫冠公司出具的《借款抵押担保说明》予以证明,但本案鼎好公司与童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续贷款合同》均载明出借人系童梅,本案借款亦由童梅及其委托的案外人谢建军向鼎好公司支付,且童梅并非《借款抵押担保说明》的签约主体,《借款抵押担保说明》对童梅不产生约束力,加之童梅对该《借款抵押担保说明》不予认可,鑫冠公司亦陈述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童梅,故本院对鼎好公司关于出借人系鑫冠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童梅。因《借款抵押担保说明》的鉴定与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该《借款抵押担保说明》的鉴定并无不当。鼎好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鑫冠公司及童梅、谢建军的银行往来明细,因童梅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以及鑫冠公司是否已将代扣款项交给童梅不影响童梅系本案借款出借人的认定,故本院对鼎好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二、鼎好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本息金额。一审判决已对鼎好公司已经归还的款项予以查明,而鼎好公司与童梅对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并且还约定鼎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借款利息按实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鼎好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36%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超过36%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对鼎好公司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据此认定的鼎好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息金额亦无不当。鼎好公司主张鑫冠公司扣留的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4月20日的工程款共计438461元应抵扣借款的问题,因童梅与鑫冠公司仅认可一审判决中载明的鑫冠公司代扣本案借款的情况,在鼎好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工程款属于代扣借款且童梅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鼎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鼎好公司主张鑫冠公司扣留其工程款438461元未支付的问题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鼎好公司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鼎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5元,由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魏云霞 审判员  马 雯
书记员  吴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