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02民初141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女,1970年6月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339206。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623841。
第三人:***,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第三人: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流沙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61393721。
法定代表人:陈友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第三人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鼎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借款39217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2015年4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0592元,合计4627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因鼎好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原告作为鼎好公司的总经理向攀枝花市龙泰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负责人****提出由鼎好公司担保,**出面,向龙泰公司借款150万元。***安排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2%,但实际执行月息7%。同时,鼎好公司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委托***代收原告偿还的借款。2014年5月19日,原告将第一月的利息10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150万转账交付给原告,原告随即将150万元款项交付给鼎好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及鼎好公司先后14次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350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按月息7%支付被告50万元利息。原告、鼎好公司收到传票后,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银江派出所查实,***将原告偿还的款项2035000元如数交给了被告,因此,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原告多支付了39217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形成了标的为150万元的借款关系属实,该笔借款是由第三人***居间促成;原告已按约交付了150万元借款,2014年7月,第三人***告知被告原告已经还清了全部本息,每月利息105000元,两个月利息共计21万元,均由第三人***转交给被告;整个借款行为,交付借款是被告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但后续的收款行为是由第三人***完成,原告不知情;2014年7月以后,原告向第三人***继续还款的情况,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告才知道第三人***还有后续收款行为且第三人***承认后续收款行为是其单方行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人鼎好公司述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7)川0402民初1179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人民法院公告、2016年7月25日银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7年11月10日《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银江派出所调取的***、罗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4年5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150万元转款凭证、2014年5月19日《收款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银行转账凭据,欲证明:共向***支付203.5万元;
2.原告举示2014年5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该笔借款存在砍头息,被告向原告交付本金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利息;
3.原告举示攀??花市龙泰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表,欲证明:***是该公司的经理,***是第二大股东,***是被告的爱人,是罗某的父亲,罗某也在该公司上班,与***共同经营该公司,对外放高利贷;
4.被告举示罗某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欲证明:2014年7月24日,***将16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罗某,款项已结清;
5.被告举示证人罗某证言,欲证明:罗某向***收取款项的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1,系银行转账或流水明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罗某、***、杨治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符,本院采信。证据3,对其真实性,本院采信。证据4,仅能反映在2014年7月24日当天,罗某卡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存入了160万元,不能反映该笔款项从何处由何人转账存入,因此,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由***支付给被告和款已结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为证人证言,其中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居间介绍,从毛洪琼处借到所需款项。同时,**与***、***与***,相互间口头约定,由罗某代其母***办理此次借款过程中的事宜,由***代为收取**应向***偿还的借款。
2014年5月18日,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150万元给乙方,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6??19日止,乙方应在2014年6月19日前将所贷款项全部还给甲方;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给甲方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担保方单独或全体义务人共同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在借款期限内(不含展期),该利率保持不变;乙方在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还款,也未达成展期的,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罚息;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应支付罚息给甲方。同日,债权人***与保证人鼎好公司、杨治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庭审中,**、***、鼎好公司均认可借款利率实际执行的是月利率7%。
2015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150万元。
2015??5月19日,鼎好公司向***支付了105000元。***在银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另还***支付了一笔4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为现金支付。
2014年6月20日,鼎好公司向***支付105000元。2014年7月20日,鼎好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向***支付105000元。2014年8月22日,鼎好公司向***支付105000元。2014年9月26日,鼎好公司向***支付10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向***支付5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向***支付55000元。2014年12月12日,**向***支付3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向***支付30万元。2014年12月月24日,**向***支付4万元。2014年12月26日是,**向***支付26万元。2015年1月9日,**向***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3日,**向***支付10万元。2015年4月30日,鼎好公司向***支付1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认可其向**出借的15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7月24日偿还完毕,共计偿还了150万元本金及21万元利息,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160万元、现金支付了1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借贷关系发生时至原告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实施,对于诉讼时效时间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即便从原告最后一次还款(2015年4月30日)起算,经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止于2017年4月30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向被告、第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因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本案胜诉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2元,减半收取计412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