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402民初2485号
原告***,女,1970年6月2日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104199010764443。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英,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104201411490422。
被告**,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男,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流沙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