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6月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339206。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623841。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原审第三人: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流沙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61393721。
法定代表人:陈友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庆中(该公司员工),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攀枝花鼎好太阳能科技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多支付的款项39217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诉人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0592元,合计462768元。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5年4月30日是错误的,应当从2016年7月25日***起诉**要求支付未还清的借款500000元时开始计算。2015年9月28日,***组织几十人到鼎好公司追债,当时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继续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当时的约定,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另外,2017年10月31日,**为了从***处要回多支付的款项,以***及其代收款人***涉嫌诈骗为由,向攀枝花市东区公安局银江派出所报案。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在2014年7月24日已经收完了全部本息,共计收款1710000元,因此,针对***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7月24日起算。后续款项都是由原审第三人***收取的,与***无关。
原审第三人鼎好公司述称:鼎好公司多支付了500000元,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在依法签收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借款39217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2015年4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0592元,合计46276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因鼎好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作为鼎好公司的总经理向攀枝花市龙泰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负责人***提出由鼎好公司担保,**出面,向龙泰公司借款1500000元。***、***与**签订了一份15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2%,但实际执行月息7%。同时,鼎好公司还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委托***代收**偿还的借款。2014年5月19日,**将第一月的利息10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后,***将1500000转账交付给**,**随即将1500000元款项交付给鼎好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及鼎好公司先后14次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偿还***借款2035000元。2016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按月息7%支付***5000**元利息。**、鼎好公司收到传票后,以***、***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银江派出所查实,***将**偿还的款项2035000元如数交给了***,因此,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多支付了392176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居间介绍,从***处借到所需款项。同时,**与***、***与***,相互间口头约定,由罗钰翔代其母***办理此次借款过程中的事宜,由***代为收取**应向***偿还的借款。
2014年5月18日,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150万元给乙方,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乙方应在2014年6月19日前将所贷款项全部还给甲方;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给甲方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担保方单独或全体义务人共同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在借款期限内(不含展期),该利率保持不变;乙方在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内未还款,也未达成展期的,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罚息;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乙方应支付罚息给甲方。同日,债权人***与保证人鼎好公司、杨治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庭审中,**、***、鼎好公司均认可借款利率实际执行的是月利率7%。
2014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1500000元。
2014年5月19日,鼎好公司向***支付了105000元。***在银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另还向其支付了一笔4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为现金支付。
2014年6月20日,鼎好公司向***支付105000元。2014年7月20日,鼎好公司通过***的银行账户向***支付105000元。2014年8月22日,鼎好公司向***支付105000元。2014年9月26日,鼎好公司向***支付10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向***支付5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向***支付55000元。2014年12月12日,**向***支付3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向***支付3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向***支付4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是,**向***支付260000元。2015年1月9日,**向***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3日,**向***支付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鼎好公司向***支付1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认可其向**出借的1500000元借款已于2014年7月24日偿还完毕,共计偿还了1500000元本金及210000元利息,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1600000元、现金支付了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借贷关系发生时至**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实施,对于诉讼时效时间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即便从**最后一次还款(2015年4月30日)起算,经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止于2017年4月30日,**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因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本案胜诉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2014年5月18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2%。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按照月息7%向***委托的收款人***支付了十余笔还款后,再未向***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2015年9月1日废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期负责公司经营,经常面对融资等事宜,应当知道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借款利息,从其支付的款项超过借款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与本金之和时起,便应当知道利益受损,并且**也一直都知道是向***还款,***仅是代为收取款项,故其一直都是知道对方当事人的。因此,最迟从2015年4月30日最后一笔还款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从2016年7月25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7年4月30日届满,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2017年4月29日已满两年,而民法总则是2017年10月1日实施,故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至2017年4月29日到期。2017年10月,**向攀枝花市东区公安局银江派出所报案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2017年3月,***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债务的诉讼,***的该诉可能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但***的追偿债务之诉时效中断不代表**提起返还多支付利息的诉讼时效也中断,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根据**陈述其在***撤诉的时候才提起反诉,***撤诉时间是2017年11月,此时对于**请求返还多支付利息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此时提起反诉也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庆华
审判员***
审判员黄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沙花